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
8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劉佳紋
通 譯 江岱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簡承宗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簡承宗前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101 年度審易 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簡承宗仍不知悔改,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 思,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瑞芳區濱海公路南雅停車場, 徒手將張慶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打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 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鎖後,竊取張慶宗所有放置於車內側背 包(含工作證、鑰匙)及女友陳佳吟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 包1 個(含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300 元、身分證、汽 車駕照、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各1 張),得手後,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三)簡承宗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濱海公路南雅停車場 ,徒手將伊佩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 車之車窗打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伊 佩蓉所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含現金3,000 元及身分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之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復於同日上午12時26 分許起,未經伊佩蓉同意,持上開竊得郵局帳戶提款卡,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以該身分證所載伊佩蓉基本資料,任意排列組 合而成功輸入該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 權持有提款卡之人即伊佩蓉本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 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現金分別為10,000元、5,000 元、20 ,000 元、20,005元、20,005、20,005元、10,005 元、20,0 05 、20,005元,得手後,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四)簡承宗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⑴於105 年6 月 18日上午12時1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風景管理處前停車場,以不 詳方式破壞黃誌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鎖(簡承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因黃誌賢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黃誌賢所有放置車內之包 包1 個(含女友之駕照、行照各1 張)得手後,⑵復於同 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之間,在上開同 一處所,徒手將王鳳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左後門車窗打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乘客即陳玲瑛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粉紅色皮夾1 個(含現金2,000 元、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信 用卡2 張),得手後,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五)簡承宗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105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公園停車場, 徒手將陳昱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陳盈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婉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窗均打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分別竊取 陳昱超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象印保溫瓶1 個、衣物1 套及皮 包1 個(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 證各1 張及現金200 元)、陳盈伶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包 1 個(含現金2 千元、悠遊卡1 張)及陳婉真所有放置於 車內之相機鏡頭2 顆(價值約4 萬5 千元),得手後,將 鏡頭持以變賣取現,連同竊得現金均供己花用。簡承宗復 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罪意思,於⑴同 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正分公司店內;⑵於同日上午11時 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橡木桶洋酒基隆店 內,均以冒充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持有人陳昱超身分,分別刷卡消費購買
價值⑴4,134 元之菸酒類商品、⑵6,966 元之菸酒類商品 ,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均偽簽「陳昱超」之署 名,用以表示係陳昱超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簽帳單存 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場商店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 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其,足以生 損害於陳昱超、上開商場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 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⑶復接續上開犯罪意思,於同 日上午12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89 6 號頂好Wellcome店,以相同手法欲刷卡消費8,101 元,向 該店購買商品,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 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雖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得各被害人所有之工作證、鑰 匙、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機構之提款卡 或信用卡、包包、皮夾、保溫瓶、衣物等物,惟其中屬於證 件類者均可掛失及重新辦理,使被竊之原證件失其效力,是 其等經濟價值非高;至證件類以外之財物,亦均屬價值低微 且可取代性高之個人隨身物品,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 記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 文│備 註│
├──┼───────────────────┼────────────┤
│1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要旨欄(二)【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要旨(三)【即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又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 │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要旨欄(四)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 │ │(一)】 │
├──┼───────────────────┼────────────┤
│4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要旨欄(四)⑵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二)】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要旨欄(五)【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鏡頭貳顆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昱超」署押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壹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陳昱超」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又犯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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