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3號
SCDM,107,訴,263,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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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廣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廣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下午6時許工作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座標為TWD97 X:257310、Y:0000000),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臺灣扁柏4塊(總材積0.014立方公尺、 總重12公斤,山價新臺幣10,200元)裝載至上揭所駕駛之車 輛,得手後離去。嗣於106年9月5日15時24分許,其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樂山林道0.1公里處,因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車輛及置放車輛行李廂內之臺 灣扁柏4塊(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 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苗檢偵卷第13至20、59至61頁,竹檢偵 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5至29、56至68頁)。(二)經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呂翌丞謝淑禎李聖民於警偵訊、 證人張欽凱於警詢、證人柯沐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苗 檢偵卷第21至28、31至32、64至66頁,竹檢偵卷第21至24 頁)。
(三)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10月3 日竹政字第1062213223號函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 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6年9月 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貴重木樹種、106年9月5日查獲黃振廣違反森 林法案位置圖、106年9月5日查獲黃振廣違反森林法案嫌 疑人指認地點位置圖、106年9月5日查獲黃振廣違反森林 法案警方攔查嫌疑人位置圖、現場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竹檢偵卷第6至1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10月19日竹政字第1062213460號函 檢陳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 1份(見竹檢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黃振廣之同意搜索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 張(見苗檢偵卷第34至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牌照號碼:3H-9293)(見苗檢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觀霧小隊小隊長楊貴源、 警員胡憲輝於106年9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苗檢偵 卷第3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



00地號)1份(見苗檢偵卷第55頁)、新竹縣五峰鄉地籍 圖查詢資料1份(見苗檢偵卷第5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並有臺灣扁柏4塊扣案可證(已發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前揭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惟按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 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 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 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 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1163、1030、966、912、6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竊取之4塊臺灣扁柏,重量分別為7、2、2、1公斤 ,重量甚輕,且材積均不大,此有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 參(見苗檢偵卷第40至43頁),倘若欲以背包承裝背負方 式搬運非無可能,且被告之所以駕車前往該處,係因工作 關係一節,已經證人王信輝呂翌丞謝淑禎李聖民等 人證述明確,則被告既係於以車輛搭載其員工前往位在山 區之工作場所之過程中,無意間發現上開木材而臨時起意 竊取,自無從遽認被告係為搬運木材特意開車前往案發地 點,亦非具有組織、規模之盜採模式而使森林資源有遭受 擴大損害之虞,參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使用車 輛之目的在於搬運所竊取之木材而逕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罪相繩。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僅為一己私利即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視國家 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僅係臨時起意竊取之,觀諸被告所竊取之木塊, 外型甚不規則,且重量非重,部分木材上佈有青苔,狀況



已經非佳近乎殘材,暨考量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 從事土木板模工,已婚,家中有妻子、4名子女,尚有兩 名在唸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臺灣扁柏木材4塊已發還予新竹林管處,爰不予 宣告沒收。車牌3H-9293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車輛係被告之妻子林寶蓮所有,有前揭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非為犯罪而駕駛該車輛 ,僅係於駕駛該車輛工作期間臨時起意竊取所發現之木材,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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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