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93號
SCDM,107,訴,193,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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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式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式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竹市 某處自友人蕭凱陽(已歿)處以不詳方式取得黑色改造手槍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5顆(其中3顆業經被告射擊而滅失,詳 下述),自斯時起而持有之。
二、何式勛郭鉦威前已因細故而有糾紛,何式勛因不滿郭鉦威 於106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砸毀其車輛(毀損部分未 經告訴),為求報復,即於同日上午請不知情之邱國豔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往郭鉦威住處方向行駛,何 式勛乘坐於副駕駛座,並將前開槍、彈隨身攜帶上車;於10 6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邱國豔所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 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何式勛郭鉦威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車輛在對向車道,可預見以槍枝朝人體頭部、上軀 幹位置射擊,有致他人死亡之高度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於兩車交會之際令邱國豔開啟駕駛座車窗,要邱 國豔往後躺後,即以左臂抵住邱國豔胸口,持上開具殺傷力 之槍枝朝郭鉦威所乘坐之駕駛座車窗位置擊發一槍,致玻璃 碎裂,然未擊中郭鉦威郭鉦威不甘遭到開槍射擊,遂開車 追逐何式勛之車輛,兩車復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遭遇 ,何式勛郭鉦威之車輛緊追在後,又接續前揭殺人之犯意 ,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下車後,走到距離郭鉦威所駕駛 車輛有一定距離之安全島上,朝郭鉦威車輛駕駛座方向再擊 發一槍,該槍擊中該車左前車門子彈並卡在車門板上而未擊 中郭鉦威身體。嗣何式勛返回車上命邱國豔開車離去,郭鉦



威又驅車追趕何式勛之車輛,兩車又在新竹市東大路二段與 水田街口相遇,何式勛復再接續上揭殺人犯意,下車站立於 安全島上持槍朝郭鉦威所駕駛之車輛再擊發1槍,上揭所擊 發之子彈均未擊中郭鉦威之身體、未造成郭鉦威死亡之結果 而不遂。
郭鉦威嗣後駕駛車輛逃離,何式勛未再追趕。經路人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身分後前往何式勛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逮捕何式勛,警員經其同意 進行搜索,何式勛並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4顆交 與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鉦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被告郭鉦威邱國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 據。
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郭鉦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 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 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 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 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 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 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 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 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 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 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 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 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 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 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 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 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 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 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 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 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 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郭鉦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觀諸 其警詢時筆錄之製作過程,形式上並無明顯瑕疵,且依其警 詢時所為證述,對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槍擊、與被告追逐等經



過均有證述,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部分細節記憶 應較為清晰,堪認其警局詢問時就本案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證人邱國豔未於審理時到庭,其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何式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5至7頁反面、58至 60、92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7、121至173、205至220 頁)。
2、且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⑴.被告何式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 字第9277號卷第13至19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 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5張(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21至2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照片10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見偵字第 9277號卷第101至103頁反面)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二、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⑷.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槍枝、查獲現場)15張(見偵字第9277 號卷第26至3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37658 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說明:二、扣案未試射子彈9顆(本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⑹.並有非制式子彈14顆(均經試射)、非制式彈殼1顆(107年 度院黃保管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號卷第89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0000000000)1枝(107年度院 黃保管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扣案 可證。
3、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所 犯之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等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4、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持有之子彈共20顆,其中6顆已經被告 射擊滅失,另5顆經試射後僅3顆具有殺傷力等語。然查,被 告於案發後為警搜索所扣得之子彈係14顆,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未曾供稱其自「蕭凱陽」處取得20發子彈,又本案被告 持該等槍枝對證人郭鉦威擊發共3發子彈(既可以擊發,且 其中一發導致車窗玻璃碎裂,其中一發擊中金屬車門板並穿 過金屬車門板外側卡在車體中,均足認具有殺傷力,詳下述 ),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擊發6發子彈,則本案被告 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顆數應為15顆,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朝證人 即被害人郭鉦威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 真的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嚇他而已。辯護人亦 辯稱被告當時第一槍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係因被害人車輛緊 追在後,被告方再次射擊以阻止被害人繼續追逐,第二槍被 告係站立於安全島上對被害人射擊,被告稱係因射擊偏離才 射中車門位置,就其等之相對位置並無測量資料,難以遽認 被告確實對於被害人之腰部擊發等語。惟查:
1、被告確實有在前揭時地共對被害人射擊三次子彈一節,已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在卷。且 為證人即被害人郭鉦威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2、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槍枝、查獲現場)15張(見偵字第 9277號卷第26至33頁)、現場勘察照片38張(見偵字第9277 號卷第36至4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34至35頁,光碟置於偵字第9277號 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等資料在卷足憑。 3、起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認被告於東大路、水田街口 處對被害人射擊第三槍時,係在車內副駕駛座位置朝被害人 車輛射擊,且因槍枝卡彈未能擊發等語。然被告於東大路與 水田街口對被害人擊發第三槍時,係下車站立在安全島上朝 被害人開槍,子彈亦有順利擊發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郭鉦威警詢、偵訊時已經明確證稱:在東大路水田街路 口因為等紅綠燈時他又下車走到安全島朝我車輛擋風玻璃開 槍(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9頁),到北門國小附近(即為東 大路、水田街口處)我想要繞到被告前面攔住他的車輛,被 告車輛有停下來,他馬上下車,他車停在橋下,被告繞到我 車頭對駕駛座的我開槍等語(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7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擊發第三槍時人確實係站立在 安全島上(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56頁)。 ⑵.依照卷附警察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36至 38頁),警察係在東大路二段與水田街口處之安全島旁快車 道柏油路上採得被告所擊發之彈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確 認該位置係其朝被害人射擊第三槍之位置(見本院訴字卷第 165頁),倘若該子彈係卡彈未能順利擊發,彈殼應不會退 出,堪認第三次射擊子彈亦有順利擊發成功。
⑶.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35頁), 所拍攝位置確實係記載新竹市東大路二段與水田街口,經比 對GOOGLE MAP街景圖,該監視器確實係朝接近東大路二段與 水田街口處之安全島位置拍攝,該監視器畫面確有拍攝到被 告站立於安全島上之畫面,復比對該次子彈擊發後彈殼退出 所掉落之位置,核與畫面中被告所站立之位置相符,且與證 人郭鉦威所述之內容相符合,堪認被告在東大路與水田街口 對被害人擊發第三發子彈時其確實係下車站立在安全島上甚 明。
⑷.則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敘述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4、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因為前與被害人之糾紛,想要嚇嚇被害人 ,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然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工具係槍枝 、且連續3次對被害人擊發子彈,觀諸其各次擊發子彈之情 節,堪認其對被害人槍擊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⑴.第一次被告對被害人擊發子彈之經過,已經證人郭鉦威於偵 訊時證稱:我從戶籍地住處出門遇到被告的車與我會車,開 在我的對向車道,我停下他也停下,他搖下車窗我就認出被 告,他完全沒有說話,拿槍朝我的方向開,他擊中我的駕駛



座玻璃,因為玻璃無法使用,一直噴玻璃等語(見偵字第92 77號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鐵道 路、武陵路橋下遇到,被告在對向車道,那台車我沒有看過 ,但車窗搖下之後我就知道是誰,他搖下車窗後就罵我,我 窗戶沒有開啟,後來他拿東西射我,我車窗有碎裂(見本院 訴字卷第127至129頁),這次我跟被告距離大約3、4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第一次被告對我開槍,我完全無 法反應,過程太短,他窗戶一搖下來,看到他時,我車窗就 「啪」一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 經證人邱國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著那台車駕駛座開槍, 我看到駕駛座玻璃有破等語(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82頁)。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叫邱國豔往後躺,並開啟我們車輛 駕駛座的窗戶,我就以左手持槍朝郭鉦威駕駛座車窗開一槍 ,我當場看到郭鉦威駕駛座的車窗被我開槍擊破等語(見偵 字第9277號卷第7頁)。
⑵.第二次被告對被害人擊發子彈之經過,經證人郭鉦威於偵訊 時證稱:後來我追在被告車輛後面,到東大路、武陵路口水 果攤附近,當時車很多,我們雙方卡在車陣中,被告在快車 道,我在慢車道,被告下車站在安全島,往後跑到我車的側 邊,被告對著我的人射擊,但我們之間有一段距離,我記得 槍口是對著我的高度,被告站在安全島上,之後他回到他的 車,我繼續開車跟著他,在東大路口處朝我開槍時他距離我 大約2部車距離等語(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77至78頁),我 玻璃破掉後我追被告到武陵路、東大路那邊,因為車子很多 我被卡在東大路,被告持槍下車,當時我想說只能等死因為 跑不了,我就趴下,這次是在駕駛門正中間留有彈孔痕跡, 被告是開車在快車道(見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3頁),他擊 中我車身後他就往回走(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他對我 開第二槍時我們是因為車子太多才停下來(見本院訴字卷第 144頁),當時被告下車站在安全島上對我開槍,他在我左 前車頭的位置,這顆子彈還卡在我車上,沒有貫穿門板,但 是前面板金貫穿,彈頭卡在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至147頁)。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東大路二段249號前,郭鉦威車輛 開在我們後面,我持槍下車到安全島上朝郭鉦威車輛輪胎開 一槍等語(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第二次開槍我距離被害人比較遠,我是朝前輪開槍,距離 應該有10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215頁)。 ⑶.第三次被告對被害人開槍經過,已經證人郭鉦威於偵訊時證 稱:到北門國小附近,我想要繞到被告前面攔住他的車輛,



被告車輛有停下來停在橋下,他馬上下車繞到我車頭朝駕駛 座開槍(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77頁),於審理時證稱:第三 次在人行天橋下那邊被告還有朝我開槍,他是站在安全島上 ,這次沒有彈孔,但有聽到擊發聲音,我叫我女朋友趴下、 我自己也趴下(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後來在東大路二 段及水田街口,被告車輛在快車道,紅綠燈下,我是在旁邊 賣水煎包那邊,我們是同向,被告對我擊發第二槍之後我就 把我窗戶玻璃整個擊破,我有看到他拿槍出來對著我,有聽 到聲音,這次他與我的距離算遠,如果一步70公分,他距離 我大約5步的距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149、152頁) 。
⑷.又參諸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39至42頁),被 告車輛駕駛座門板正中央確實有一彈孔痕跡。
⑸.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54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而殺人決意, 乃行為人主觀意念,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 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 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 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 、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 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 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 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參照) 。
⑹.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槍枝、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一節,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有極高致死可能性之物品, 改造槍枝更會因其不穩定性無法確切掌握,倘在具有一定距



離情況下擊發,在稍有誤差之情況下,更可能發生射擊點偏 離之情形,倘若人體頭部或是具有重要臟器之部位遭受槍擊 ,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均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所能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當過兵、射過靶( 見本院卷第216頁),對於槍枝之危害情況、性能等應甚為 清楚。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只是想要嚇嚇被害人,然威嚇有各式方法 ,一般而言向他人展示槍械以顯示自身有相當之火力、甚至 對空鳴槍均足以達威嚇之效果,然被告在第一次遭遇被害人 行駛於對向車道時,明知被害人乘坐於駕駛座內,竟直接持 槍朝被害人所乘坐之駕駛座車窗位置擊發子彈,而一般乘坐 於駕駛座之人,透過車窗可見之部位係頭部、具有人體重要 器官之上部軀幹,此當為一般人所知悉,於此情況下朝此位 置擊發子彈,有可能造成乘坐於駕駛座內之人之人體重要部 位中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 雖辯稱其第二次對被害人擊發子彈係想要讓被害人不要再追 逐,然依證人郭鉦威前揭所述,當時其車輛行駛於慢車道且 因卡於車陣中而停住,斯時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快車道,當時 被告大可逕行往前行駛、迴轉擺脫被卡在車陣中之被害人, 然被告卻下車站立在安全島上朝被害人所乘坐之駕駛座位置 方向擊發子彈,其所述顯不合常理,其雖又辯稱當時沒有想 殺他的意思、是要朝輪胎方向射擊,惟被告當時持用之槍枝 係非制式槍枝,穩定性本來就較低,被告復自承當時與被害 人位置尚有一段距離,縱使被告稱其當時意欲瞄準者係左前 車輪,然該方向實係朝向被害人所乘坐之駕駛座方向,瞄準 之角度稍有偏離極有可能發生擊中乘坐於車內被害人之人體 重要器官,造成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明, 甚於行駛至東大路二段與水田街口時再次下車到安全島朝被 告所駕駛車輛方向射擊,觀諸其所使用之工具係對人身體生 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枝,且三度朝被害人所乘坐之駕駛座 方向擊發子彈,第一發子彈甚至係在兩車交會時瞬間、距離 並沒有很遠之情況下朝被害人所乘坐之駕駛座車窗射擊,第 二發亦係在相距約10公尺情況下朝被害人乘坐之駕駛座方向 擊發子彈,因而擊中駕駛座門板,幸因子彈卡在門板中未穿 透,倘若子彈穿透門板、或角度係其他偏離,則極有可能擊 中被害人上軀幹內重要器官,被告可預見持槍枝朝被害人乘 坐之駕駛座位置方向射擊,有可能發生上揭所述結果,仍三 度持槍朝被害人方向擊發子彈,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即使子彈擊中被害人並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客體種類相同,應 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基於一殺人 未遂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擊發3槍 ,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 續犯。
(二)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持有槍枝部分認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然查,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改 造手槍,並非制式槍枝,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 持有之槍枝係該條例第8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尚非同條例第7條所列之各 式槍砲,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成立之罪名顯有錯誤,惟其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 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 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撤 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3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年6月24日確定,於103 年8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為朝被害人方向開槍射擊之行為,惟未擊中被 害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其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損、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又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其僅因與被害人間互有毀損車輛等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槍三次朝被害人射擊,且 案發時間係上午9時30分許,仍屬於上班時間,車流量非 低,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即隨意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枝 在道路上擊發子彈,甚至在被害人車輛卡在車陣中仍在具 有一定距離情況下朝被害人車輛方向擊發子彈,無視子彈 除有可能擊中與其有糾紛之被害人外,周遭之人亦有高度 受流彈波及之危險,被告甚至第三次在人車甚多道路上擊 發子彈,其顯然完全無視於我國法治,此已屬危害社會治 安重大之案件,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就持有槍彈 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原諒 被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已婚無子,與太太同住,需照顧父 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均已經試射鑑驗完畢,扣案之 彈殼則係已經擊發後所彈出之彈殼,均已經失其違禁物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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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