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麗萍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廣州市健怡達服裝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應予補充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 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 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偽造印文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 處斷。而偽造印文罪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屬想像競合 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兩次偽造信用卡照片後掃描為電磁紀錄,復行透 過網際網路上傳予移民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三次犯行與代辦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透過不知情之 臺灣地區旅行社業者持以行使之,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揭 三次犯行,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 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與代辦 者共同偽造在職證明、印文及信用卡照片、電磁紀錄等文書 ,並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移民署行使之,而據此申
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 之權益,所為非是;然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在臺灣 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㈠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廣州市健怡達服裝 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 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 至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之廣州市健怡達服裝貿易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信用卡照片掃描檔,業經提出交與移民署承辦公務 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各該在職證明、信用卡照片及掃 描檔等原始紀錄,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