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益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 應 補充「本院107 年6 月25日之訊問自白筆錄1 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財物罪。被告先後3 次盜領告訴人唐曙明上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800 元,其時間均密接,顯係各基於 同一犯意而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 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00 元確 定,嗣於106 年3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因一時貪念,利用告訴人唐曙明之信賴,恣意侵占告訴 人唐曙明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及金額,並另持該提款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 所欠缺,造成告訴人唐曙明經濟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 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先將告訴人唐曙明 所交付之現金100 元及託為代領的3,000 元占為己用,復 持告訴人唐曙明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告訴人唐曙明本人或所授權之人前來 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先後盜領共計1,800 元,均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依前開規定,皆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末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唐曙明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已隨意丟棄(偵緝卷第35頁),且上 開提款卡業經告訴人唐曙明辦理停用及補發手續而失其效 用(偵字卷第66頁),考量上開提款卡之本體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林進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於106 年3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緣林進益於106 年6 月15日上午近9 時許 ,至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尋訪友人唐曙明,其 後唐曙明因不便離開上址居所乃交付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100 元委託林進益至附近領款及買菸,詎林進益於 同日中午12時26分至28分許,持唐曙明交付上開提款卡至中 華郵政公司牛埔郵局,並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帳戶內領 款3,000 元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3,000 元、提款卡及唐曙明先前交付之100 元均侵占入己。嗣林進 益明知自己有負所託,唐曙明應不可能再同意其繼續領款, 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中華郵政公司南寮 郵局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前,以輸入金融卡所有人所設定 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 別陷於錯誤而付款之不正方法,盜領唐曙明上開中華郵政公 司帳戶內之現金3 次,共計1,800 元得手。二、案經唐曙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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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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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除否認告訴人有交付100元 │
│ │ │買菸款項予其收受外,坦承│
│ │ │其餘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曙明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中華郵政公司106年9月21│1.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中午│
│ │日竹營字第1061800628號│ 12時26至28分許,在中華│
│ │函所附交易明細1紙、光 │ 郵政公司牛埔郵局,自帳│
│ │碟片4片暨被告領款畫面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截圖2張 │ 內領款3,000元。 │
│ │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 │ │ 點,先後自帳號00000000│
│ │ │ 000000號帳戶領款1,000 │
│ │ │ 元、700元及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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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其 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所得共4,900 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侵占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含機車鑰匙,該機車實際上為唐曙明所有,借名登 記在唐明珠名下),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其係因不好意思 回去找告訴人,遂將該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知其會出沒之超市 前等語,而查該機車業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國小附近空地尋獲,此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 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嫌,尚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 犯行具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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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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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17日上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00元 │
│ │8時13分4秒 │公司南寮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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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6月17日上午│同上 │700元 │
│ │8時14分2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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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6月17日上午│同上 │100元 │
│ │8時15分1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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