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549號
SCDM,107,竹簡,549,201807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復國
      曲昊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復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曲昊晅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曹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曹復國就侵入住 宅犯行,與被告曲昊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曹復國所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曲昊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與被告曹復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累犯:被告曹復國曲昊晅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曹復國部分為前案紀錄表第24頁、曲昊晅部分為前 案紀錄表第44-47 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曹復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悔改,不以己身 能力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缺 乏尊重;被告曹復國曲昊晅均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 危害告訴人董水秀之居住安寧,且未與告訴人董水秀達成和 解,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曹復國前有槍砲、毒品、竊盜 、贓物、毀損等多項前科,被告曲昊晅亦有槍砲、毒品、酒 駕、詐欺、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均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 2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曹復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自 用小貨車已查獲發還被害人,幸未造成最終財產損害;兼衡 被告曹復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因病重保外就



醫之生活情形;被告曲昊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被告曹復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曹復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 人陳正財(偵卷第35頁),依前引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曲昊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復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復國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 月,甫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曲昊晅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迄至103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曹復國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行經新竹市中華路1 段 384 巷公道五路高架橋下停車格,見陳正財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而竊取之,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曹復國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某時,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曲昊晅前往董水秀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 號住處,曹復國曲昊晅見該屋門未 上鎖,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一同進入該屋 。
二、案經董水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曹復國曲昊晅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陳正財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董水秀警詢│證明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
│ │中及偵訊時之證述 │和村12鄰埔和341號之住處 │
│ │ │遭人侵入之事實。 │




├──┼───────────┼────────────┤
│ 4 │證人吳珮榆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埔│
│ │ │和村12鄰埔和341號住處遭 │
│ │ │人侵入之事實。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曹復國竊取車牌號│
│ │ │碼0493-TW號自用小貨車之 │
│ │ │事實。 │
├──┼───────────┼────────────┤
│ 6 │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2鄰│證明被告曹復國曲昊晅侵│
│ │埔和341號現場照片、內 │入住宅之事實。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5年5月9日刑生字第10500│ │
│ │17745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曹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曲昊晅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曹復國、曲昊 晅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復國所為上開竊盜、侵入住宅行為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曹復國曲昊晅 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曹復國曲昊晅共同竊取告訴人財 物,係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雖證稱屋內之花瓶 4 、5 個、鯊魚劍1 把、九龍膽石1 顆、關公觀世音木雕 各1 尊、臺灣水沉佛珠1 串、泡茶茶具1 批、玉石1 批遭竊 之事實,然訊之被告曹復國曲昊晅固坦承進入屋內拿走花 瓶4 、5 個,惟均堅決否認渠等涉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曹復 國辯稱:伊只有拿走花瓶4 、5 個,因為花瓶係伊寄放在屋 主那邊要賣的,因為屋主往生,伊想拿回花瓶,就將花瓶取 走等語,被告曲昊晅辯稱:曹復國說跟該屋主有財務糾紛, 就一起去搬4 、5 個花瓶等語。經查,本件並無目擊證人或 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二人進入上開告訴人住處後拿取告訴 人所指上開物品之事實,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於104 年 12月23日離開上址住處,直至105 年1 月21日才發現住處遭 竊等語,證人吳珮榆雖證稱自104 年12月13日起每天下午都 會去該址巡視,惟證人吳珮榆並非隨時看守於該址,是尚不 能排除其間空檔該址門窗遭他人破壞侵入竊盜之可能,依罪



疑惟輕之法理,本件尚難遽令被告曹復國曲昊晅入加重竊 盜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侵入住宅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