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偉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偉國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偉國於105 年11月間結識翁妤宣,兩人因洽談合作事業 與翁妤萱產生嫌隙,歐陽偉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之居所,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 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陳萬祥」登入後,基 於散布猥褻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翁妤萱之夫徐信雄之臉書 頁面,張貼標註「翁妤萱」之胸部裸照1 張並加註「你老婆 翁真淫蕩在很多教會相當出名」之文字,以上開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具猥褻性之裸 胸照片及上開文字訊息,供徐信雄臉書好友觀覽,以此等方 式散布猥褻照片予特定多數人觀覽,並以謾罵性言語公然辱 罵翁妤萱。
㈡ 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相同 方式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張君君」 登入後,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翁妤萱之 夫徐信雄之臉書頁面,張貼標註「翁妤萱」之胸部裸照1 張 並加註「你老婆翁妤萱穿這樣跟路人聊三四個小時嗎」之文 字,以上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具猥褻性之裸胸照片,供徐信雄臉書好友觀覽,以 此等方式散布猥褻照片予特定多數人觀覽,並藉此指摘傳述 翁妤萱私生活不當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歐陽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38-40 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翁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4 頁、第37-38 頁;偵緝卷第32-34 頁)。 ㈢ 臉書網頁截圖2張(見他卷第6-7頁)。
三、聲請意旨原記載本件兩次犯罪日期分別為105 年3 月24日、 105 年3 月31日,固然係以告訴人曾具狀記載之時間為依據 (見他卷第18頁),然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警詢中表示
:被告是105 年11月16日16時左右,開始跟我聯絡行銷商品 的方式,並且要求見面詳談,後來利潤分配意見不合而鬧翻 ;105 年12月31日我的教友傳給我的Line內表示有一位臉書 名稱歐陽雅各(真實姓名歐陽偉國)的人上傳我的不雅照, 並且還在不雅照上打出我的姓名要求我道歉等語(見偵卷第 3 -3頁反面)。另查告訴意旨已詳載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時 間為105 年11月上旬,而於同年11月中旬兩人因故有所齟齬 ,被告因而為本件犯行,此有106 年5 月12日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1-3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稱兩 次犯行年份是106 年等語,此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1頁背面)。故而,本件犯罪年份應為106 年,而非105 年 ,特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 像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分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公然侮辱罪、散布猥褻影像最 罪及加重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各從一重以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固漏未論及上 揭兩次散布猥褻影像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經本院論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無視臉書社群網站為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散布胸部裸照並上開言詞辱 罵、誹謗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茲警惕。
五、此外,關於本件胸部裸露之照片,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目前尚存,本院自無庸就此 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電腦設備,亦未扣案, 因無證據顯示該設備仍存有上開胸部裸露照片,且該電腦應 偶之用以犯本件罪行,倘就此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09 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