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42號
SCDM,107,竹簡,42,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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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翊
      羅晟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106年5月31日 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少年黃○融(民國90年 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外出,行駛至新竹市○○路 0號之統一超商 時,由少年黃○融進入統一超商內購買飲料,恰遇與甲○○ 有車貸糾紛之蕭智輝亦在上開超商內購物,少年黃○融為替 甲○○解決糾紛,遂找友人乙○○到場幫忙, 3人竟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少 年黃○融以徒手毆打蕭智輝(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之強暴方式,脅迫蕭智輝一同搭乘由甲○○所駕駛並搭載 少年黃○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限制蕭智輝之行動自由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黃 ○融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路」、「阿 佑」之 2名男子跟車前往。嗣甲○○、少年黃○融因逼迫蕭 智輝還款未果,乃將蕭智輝棄於新竹南寮漁港舊港後離開。 案經蕭智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 6頁至第10頁、 第64頁至第65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66頁)。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黃○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 至第18頁、第65頁第6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蕭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
㈤、證人朱靜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頁)。



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片暨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 、AUC-77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偵卷 第30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外放證物帶)。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倘行為人 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 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 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是被告甲○○、乙○○與少年黃○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過程中,雖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 而合於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 為被告 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 罪。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2人與少年黃○融就上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 2人雖與少年黃○融共同為本件犯行,惟被 告甲○○於行為時年僅19歲、被告乙○○於行為時年僅18歲 ,均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其與少年共同犯罪,自無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 2人不尋合法解決債務管道,恣意以上開方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 影響,所為實值非難,而本件事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黃宇翔 ,被告乙○○則係為朋友助陣,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36頁),暨其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 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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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