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 第5 行關於「同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年月7 日」;證 據部分應補充「巡佐謝文敏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 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刑案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 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 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 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許愷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愷文於民國107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2 時 許止,在新竹市北大路上之錢櫃KTV 店內與友人共飲用洋酒 10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54分 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檢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