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268號
SCDM,107,竹交簡,268,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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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332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應補充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有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103 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8 3 號判決判處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②於同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交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 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5 次酒駕之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未 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所測得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徐有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有恭前有5 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徒刑部分與所犯另案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2 月22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 新竹縣北埔鄉山區某處飲用高粱酒2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東寧路1 段與工業二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車速忽快忽 慢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帶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有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范杉君於107 年



2 月2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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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