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竹簡字第7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振興前於民國106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29日9 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8 月29日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 縣湖口鄉祥喜路451 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106 年8 月29日入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4 頁 至第6 頁),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9 日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 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縣湖口鄉祥喜路451 號為警緝 獲,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北106740;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 編號:北106740;嫌犯姓名:宋振興)各1 份附卷可憑( 見毒偵字卷第6 頁、第7 頁),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固非 無據,然本案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顯非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再犯,則與前揭法文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法定起訴要件 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追訴處罰。據上,檢察 官就本案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 當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逕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