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26號
SCDM,107,易,62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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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祈
      洪立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名祈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粟坤育發生 口角,竟與被告洪立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 年11月10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里000 號住處內,由被告洪名祈以徒手揮拳、被告洪立嘉持 鐵棍(未扣案)毆擊告訴人粟坤育頭部之方式,致告訴人粟 坤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粟坤育告訴被告洪名祈洪立嘉2 人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不 欲再追究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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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