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08號
SCDM,107,易,608,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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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發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發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 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 竊取對應編號被害人之財物得逞。
三、陳明發竊得附表一告訴人古頌恩皮夾後,知悉其內玉山銀行 信用卡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 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 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 加值),詎其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 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 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 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 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卡在各該特 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金額,購買車票、飲料等不法利益共 計新臺幣(下同)360 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四、案經古頌恩、許駿杰林合益陳昱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被告陳明發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 頁背面-20 、21頁背面-22、23頁背面-24、25頁背面-26、27頁背面-28 、102-103、第113頁背面、本院卷第68、75頁);核與證人 古頌恩、許駿杰陳昱瑋林合益徐志康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9、30、33-34、35-36、37-38 頁);復有悠遊卡 交易明細表、7-11電子發票存根聯、古頌恩手寫悠遊卡消費 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相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在卷足稽(偵卷第49-50、115、 51-73、41-43頁);另有扣案之變賣附表一編三所示贓物後 所剩贓款1萬3,800元可佐。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 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 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 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 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 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 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 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 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 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 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 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 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 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則本案被告竊 取告訴人古頌恩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 設備刷卡,先後加值、消費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如附 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附表一編號四、五,均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八所示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母親58歲、每 月提供母親1萬5,000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或 攜帶兇器破壞他人門扇、安全設備或毀損物品,竊取他人財 物及持用竊盜所得之悠遊卡消費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和解;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卷內無證 據證明為何人所有;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五犯罪所用之菜刀 1 把,為店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磚頭,並未扣案,不知何 人所有。附表三編號一扣案鑰匙1 把雖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用之物,惟被告供述為其在新竹火車站旁路上撿拾而 來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是非被告所有。上開未扣案及 扣案物品雖供犯罪所用,然被告已認罪,故無沒收之重要性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皮夾內個人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 ,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件為證件,可資重新 申請,又被告已認罪,堪信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竊得之財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 附表一編號二竊得之現金;未扣案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所示 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竊得之財物;未扣案附表三編 號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竊得之現金;未扣 案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竊得之 現金;未扣案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二取 得之不法利益,均為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之贓款1萬3,800元,據被告供稱為變賣附表一編三所 示贓物後所剩贓款等語(偵卷第20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54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
│ 一 │古頌恩│107年4月1日 │利用古頌恩之機│陳明發犯竊盜│
│ │ │18時許 │車鑰匙未拔起,│罪,累犯,處│
│ │ │新竹市中華路│進而開啟車廂竊│有期徒刑陸月│
│ │ │二段400號前 │取機車鑰匙一把│,如易科罰金│
│ │ │ │住家錀匙、磁扣│,以新臺幣壹│
│ │ │ │、搖控器各一副│仟元折算壹日│
│ │ │ │、皮夾一個、身│。 │
│ │ │ │分證件、健保卡│ │
│ │ │ │各一張、合作金│ │
│ │ │ │庫、郵局金融卡│ │
│ │ │ │各一張、玉山銀│ │
│ │ │ │行信用卡(附悠│ │
│ │ │ │遊卡功能)一張│ │
│ │ │ │得手。 │ │
├──┼───┼──────┼───────┼──────┤
│ 二 │許駿杰│107年4月3日 │持一字型螺絲起│陳明發犯毀越│
│ │ │21時許 │子(未扣案)撬│門扇攜帶兇器│
│ │ │新竹市東大路│壞大門門鎖進入│竊盜罪,累犯│
│ │ │一段37號藝樹│店內,竊取收銀│,處有期徒刑│




│ │ │餐飲店。 │臺抽屜內之現金│玖月。 │
│ │ │ │6萬9,960元得手│ │
│ │ │ │。 │ │
├──┼───┼──────┼───────┼──────┤
│ 三 │徐志康│107年4月12日│持自備鑰匙(扣│陳明發犯竊盜│
│ │ │22時許 │案)開啟車行右│罪,累犯,處│
│ │ │新竹市經國路│側小鐵門進入室│有期徒刑捌月│
│ │ │一段362 號經│內,徒手竊取現│。 │
│ │ │典中古汽車車│金4,000 元、單│ │
│ │ │行。 │眼相機D90 四台│ │
│ │ │ │、D5300 兩台、│ │
│ │ │ │D700一台、鏡頭│ │
│ │ │ │10顆及I-Phone6│ │
│ │ │ │一支得手。 │ │
├──┼───┼──────┼───────┼──────┤
│ 四 │林合益│107年4月30日│拆卸店舖窗戶,│陳明發犯毀越│
│ │ │23時許 │自窗戶爬入店內│安全設備竊盜│
│ │ │新竹市信義街│,竊取收銀臺抽│罪,累犯,處│
│ │ │39號初戀燒日│屜之零錢,並毀│有期徒刑捌月│
│ │ │料餐酒館。 │損捐款箱,竊取│。 │
│ │ │ │捐款箱之零錢,│ │
│ │ │ │得現金約7,000 │ │
│ │ │ │元得手。 │ │
├──┼───┼──────┼───────┼──────┤
│ 五 │陳昱瑋│107年5月2日0│持磚頭砸毀玻璃│陳明發犯毀越│
│ │ │時許 │大門進入店內,│門扇攜帶兇器│
│ │ │新竹市南大路│持店家之菜刀撬│竊盜罪,累犯│
│ │ │30號味肉舖韓│開收銀機,未能│,處有期徒刑│
│ │ │國烤肉店 │完全撬開,竊得│捌月。 │
│ │ │ │50元硬幣10個得│ │
│ │ │ │手。 │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
├──┼────┼─────┼─────────┼──────┤
│ 一 │107年4月│台鐵六家站│80元(飲料) │陳明發犯以不│
│ │1日11時 │。 │ │正方法由收費│
│ │16分 │ │ │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




│ 二 │107年4月│竹北高鐵站│22元(車票) │累犯,處有期│
│ │1日12時6│全家便利超│ │徒刑伍月,如│
│ │分 │商。 │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
│ 三 │107年4月│全家超商慶│20元(飲料) │折算壹日。 │
│ │1日19時 │權店(臺北 │ │ │
│ │19分 │市大同區重│ │ │
│ │ │慶北路二段│ │ │
│ │ │263號1樓) │ │ │
│ │ │。 │ │ │
├──┼────┼─────┼─────────┤ │
│ 四 │107年4月│美廉社(店│80元(飲料) │ │
│ │1日20時 │號00000000│ │ │
│ │51分 │22)。 │ │ │
├──┼────┼─────┼─────────┤ │
│ 五 │107年4月│新竹客運。│22元(車票) │ │
│ │1日21時 │ │ │ │
│ │19分 │ │ │ │
├──┼────┼─────┼─────────┤ │
│ 六 │107年4月│全家經華店│20元(飲料) │ │
│ │2日12時 │(新竹市東│ │ │
│ │32分 │區中華路一│ │ │
│ │ │段101號) │ │ │
│ │ │。 │ │ │
├──┼────┼─────┼─────────┤ │
│ 七 │107年4月│統一超商泰│68元(飲料) │ │
│ │2日19時 │一門市(新│ │ │
│ │32分 │竹市東區中│ │ │
│ │ │華路二段66│ │ │
│ │ │8號)。 │ │ │
├──┼────┼─────┼─────────┤ │
│ 八 │107年4月│統一超商新│30元(飲料) │ │
│ │3日0時54│店站(新北│ │ │
│ │分 │市新店區北│ │ │
│ │ │宜路一段 2│ │ │
│ │ │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沒收物 │價值(新臺幣)│犯罪事實 │




├──┼────────────┼───────┼──────┤
│ 一 │錀匙一把 │ │附表一編號二│
│ │ │ │註:不沒收 │
├──┼────────────┼───────┼──────┤
│ 二 │皮夾一個 │ │附表一編號一│
├──┼────────────┼───────┤註:沒收 │
│ 三 │機車錀匙壹把 │ │ │
├──┼────────────┼───────┤ │
│ 四 │住家遙控器一副 │ │ │
├──┼────────────┼───────┤ │
│ 五 │住家磁扣一副 │ │ │
├──┼────────────┼───────┤ │
│ 六 │住家錀匙一副 │ │ │
├──┼────────────┼───────┼──────┤
│ 七 │現金6萬9,960元 │6萬9,960元 │附表一編號二│
│ │ │ │註:沒收 │
├──┼────────────┼───────┼──────┤
│ 八 │現金4,000元 │共計53萬5,000 │附表一編號三│
├──┼────────────┤元 │註:沒收 │
│ 九 │單眼相機D90四臺 │ │ │
├──┼────────────┤變賣1萬5,000元│ │
│ 十 │相機D5300兩臺 │ │ │
├──┼────────────┤ │ │
│十一│相機D700壹臺 │ │ │
├──┼────────────┤ │ │
│十二│相機鏡頭十顆 │ │ │
├──┼────────────┤ │ │
│十三│IPHONE6手機壹支 │ │ │
├──┼────────────┼───────┼──────┤
│十四│現金7,000元 │7,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
│ │ │ │註:沒收 │
├──┼────────────┼───────┼──────┤
│十五│50元硬幣十個 │500元 │附表一編號五│
│ │ │ │註:沒收 │
├──┼────────────┼───────┼──────┤
│十六│現金360元 │360元 │附表二 │
│ │ │ │註: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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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