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溢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泳溢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懸掛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 車牌號碼「798-NLL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該普通重型機車原係懸掛車牌號碼為799-NLL 號,為張幼 芬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 號發現失竊),僅因欠缺機車代步,竟仍基 於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24日 晚間6時30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 向「何治宏」處,收受該機車而供己使用,復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上開機車上路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幼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所有人賴建廷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6年7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陳泳溢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 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竹市○○街000號前時,為張 幼芬之配偶梁遠智發現為其妻所失竊之機車,乃將陳泳溢攔 停,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幼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泳溢所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贓物等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幼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證人即張幼芬之配偶梁遠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 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人賴建廷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估價單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13張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 35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 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 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 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 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贓 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 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他人 借用車輛使用代步,或與出租業者訂立租賃契約,抑或與車 輛所用人借用,皆會索取行車執照,以供員警攔檢盤查查證 之用,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經查被告陳泳溢行為時 已滿34歲之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對於「 何治宏」所交付之機車可能並無合法權源乙情,實難諉以不 知,而足認被告所收受之機車為來路不明的贓物,亦予以容 認而收受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陳泳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罪。又被告陳泳溢就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泳溢正值青壯,不思 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收受贓車,又 懸掛變造之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 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及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已減輕等其 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所失車輛經其領回,所受損 害,業已減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所收受之贓物即機車1 台及鑰匙1 支,已由被害人張幼芬於 106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38分領回,有警詢筆錄及新竹市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 背面、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係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貼上一塊黑 色膠帶變造而成,並非被告所有,係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且 經去除黑色膠帶後,由被害人張幼芬連同上開機車一同領回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