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憶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0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憶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徐憶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 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啟玄」之 詐欺者,並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對方指定之數字,提供不詳 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 騙蔣依庭、趙育慶、沈文辰、林佳嫻,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徐憶萍上開 帳戶內。嗣因蔣依庭、趙育慶、沈文辰、林佳嫻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依庭、趙育慶、沈文辰、林佳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憶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 蔣依庭、趙育慶、沈文辰、林佳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下稱 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農會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存 摺交易明細查詢、安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 對話內容截圖、證人蔣依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 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證人趙育慶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佳嫻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沈文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 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6頁、第48頁、第52頁 、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6頁至第144 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 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 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 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第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 3 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 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 情狀,且該不詳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 實行詐術,又本案被害人蔣依庭、趙育慶、沈文辰、林佳 嫻,係分別遭不詳詐欺者撥打電話聯繫,此核與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自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 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 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提供上開安泰帳戶、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 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 人蔣依庭、趙育慶、沈文辰、林佳嫻之財物,屬一次幫助 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 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 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 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 │匯款金額 │帳戶│
│號│ │ │時間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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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蔣依庭│於106年8月19日│106年8│29,924元 │安泰│
│ │ │下午2時12分許 │月19日│ │ │
│ │ │,撥打電話予蔣│下午2 │ │ │
│ │ │依庭,自稱為半│時54分│ │ │
│ │ │耕廬書屋店家,│許 │ │ │
│ │ │佯稱其多訂購數├───┼─────┤ │
│ │ │件商品,若要取│106年8│29,924元 │ │
│ │ │消訂單,需要給│月19日│ │ │
│ │ │郵局電話號碼云│下午2 │ │ │
│ │ │云。嗣另名自稱│時57分│ │ │
│ │ │郵局專員之不詳│許 │ │ │
│ │ │詐欺者致電蔣依├───┼─────┤ │
│ │ │庭,誆稱需要其│106年8│27,985元 │ │
│ │ │前去操作郵局AT│月19日│ │ │
│ │ │M 查詢餘額,並│下午3 │ │ │
│ │ │進行取消訂單步│時23分│ │ │
│ │ │驟款云云。 │許 │ │ │
├─┼───┼───────┼───┼─────┼──┤
│2 │趙育慶│於106年8月19日│106年8│9,575元 │安泰│
│ │ │下午4時15分許 │月19日│ │ │
│ │ │,撥打電話予趙│下午4 │ │ │
│ │ │育慶,自稱為購│時22分│ │ │
│ │ │物網站客服,佯│許 │ │ │
│ │ │稱其有在該網站│ │ │ │
│ │ │訂購24筆訂單,│ │ │ │
│ │ │如無此24筆交易│ │ │ │
│ │ │,需要跟銀行取├───┼─────┤ │
│ │ │消交易云云。嗣│106年8│1,435元 │ │
│ │ │另名自稱中國信│月19日│ │ │
│ │ │託專員之不詳詐│下午4 │ │ │
│ │ │欺者致電趙育慶│時26分│ │ │
│ │ │,誆稱若要取消│許 │ │ │
│ │ │交易,需要前去│ │ │ │
│ │ │ATM 操作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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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文辰│於106年8月19日│106年8│3,985元 │安泰│
│ │ │下午4時17分許 │月19日│ │ │
│ │ │,撥打電話予沈│下午5 │ │ │
│ │ │文辰,自稱購物│時39分│ │ │
│ │ │網站客服,佯稱│許 │ │ │
│ │ │其有重複訂貨,│ │ │ │
│ │ │會把電話轉給郵│ │ │ │
│ │ │局人員取消訂單│ │ │ │
│ │ │云云。嗣另名自│ │ │ │
│ │ │稱郵局客服之不│ │ │ │
│ │ │詳詐欺者致電沈│ │ │ │
│ │ │文辰,誆稱需要│ │ │ │
│ │ │前去ATM 操作云│ │ │ │
│ │ │云。 │ │ │ │
├─┼───┼───────┼───┼─────┼──┤
│4 │林佳嫻│於106年8月19日│106年8│19,985元 │農會│
│ │ │下午3時51分許 │月19日│ │ │
│ │ │,撥打電話予林│下午4 │ │ │
│ │ │佳嫻,自稱為網│時44分│ │ │
│ │ │路商店客服,佯│許 │ │ │
│ │ │稱其之前購物時│ │ │ │
│ │ │,因工作人員誤│ │ │ │
│ │ │將其升級為會員│ │ │ │
│ │ │,將會自帳戶扣│ │ │ │
│ │ │款,會通知郵局│ │ │ │
│ │ │人員取消會員云│ │ │ │
│ │ │云。嗣另名自稱│ │ │ │
│ │ │郵局人員之不詳│ │ │ │
│ │ │詐欺者致電林佳│ │ │ │
│ │ │嫻,誆稱需要其│ │ │ │
│ │ │至ATM 確認帳戶│ │ │ │
│ │ │金額以免被扣款│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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