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46號
SCDM,107,易,54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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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62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蔡欣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良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良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北簡 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李 名鋼所有,於107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失竊;查獲時懸掛車號0000-00號之2面車牌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於 107年3月4日19、2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之某處渡船頭河邊,向該綽號為「阿旺」之成年男子收受上 開自小客車。嗣經李名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於 同年3月5日14時2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文華路口 查獲,並扣得車鑰匙 1支(該自小客車已發還李名鋼),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收受之上開自小客車及車鑰匙 1支,均為其犯本案收受贓



物罪所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自小客車業經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2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 之車鑰匙 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鑰匙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偵卷第 8頁 背面、第48頁背面),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鑰匙確 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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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