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10號
SCDM,107,易,510,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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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14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振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振堯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民 國106 年8 月5 日11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 5 日11時2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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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