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90號
SCDM,107,易,490,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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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2
、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秉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秉華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凌晨4時22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與復興街口,由 「阿強」在車上把風,袁秉華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處路 邊陳禮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駕駛所竊車輛隨同「阿強」所駕車輛離去。嗣陳禮德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6年8 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尋獲上開失竊車輛, 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駕駛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涉6260-MV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懸掛車號0000-00號贓牌2面(所涉3076-FT號車牌竊盜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搭載上揭不詳男 子,至周宗睿經營位於新竹縣○○○○路000號之亞信自 助洗車場,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拔 釘器各1支(未扣案)撬開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硬幣盒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上揭不詳男子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揭不詳男子離去。嗣周宗睿 發覺兌幣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袁秉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袁秉華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共同 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188號卷第3至6、63頁, 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5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禮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2188號卷第7至9頁)。
3、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被告袁秉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N F-3067)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188號卷第10 至17、34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袁秉華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同 加重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962號卷第8至12、 79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5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宗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962號卷第26至27、79至80頁)。 3、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蘇育霆於 107年1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湖口分駐所警員許立 民於106年9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8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 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962號卷第5至7、29至 42、90至92頁反面,光碟置於偵字第1962號卷偵查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 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袁秉華為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扳 手、拔釘器,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二)核被告袁秉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共同正犯:
被告袁秉華就犯罪事實一、(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及就犯罪事實一、(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 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 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 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 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 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 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 、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袁秉華於①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1年2 月6日確定;②90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91年6月27日確定;③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0日以90年度 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於91年3月15日確定;④89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5月15日確定,上揭②



③④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 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與① 所示之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 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10月,於104年8月3日確定(甲)。⑤87年間,因強盜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 年8月4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4年,於87年11月10日 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撤 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乙)。⑥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於92年1月22日確定;⑦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2月1日確定;⑧9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3日以90 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14日以92年 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3年4月14日確定,上揭⑥⑦案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減刑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⑧所示之罪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丙)。上開(甲)(乙)(丙)案 件接續執行,(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 字第8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91年8月6日至102年10月 22日」,(乙)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 35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2年10月23日至104年12月 11日」,(丙)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 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4年12月12日至109年4月11日 」,被告嗣於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 被告係於(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之案件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 (乙)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 之案件中之104年11月10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 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之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 文書、詐欺、殺人未遂、脫逃、恐嚇取財、毀損、強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 ,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上揭方式竊 取被害人陳禮德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持兇器破壞被害人 周宗睿之兌幣機後竊取機內硬幣,所為實值非難,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取之犯罪事實一、(一)車輛 業經被害人陳禮德領回,有證人陳禮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已婚有一名8歲子 女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狀況,入獄前擔任菜市場工之工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強制工作部分說明:
檢察官固於論告時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 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 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 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 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 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 ,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 ,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曾有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然其中部分係在 偵查中尚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 之習慣,且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 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上開量處之刑對 被告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 ,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 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 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 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 足,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再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 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 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 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 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 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 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法未能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罪宣告刑亦未達有 期徒刑1年以上,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從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
1、被告袁秉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分別所用 之自備鑰匙、破壞剪、扳手、拔釘器,均未扣案,且均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自備



鑰匙、破壞剪、扳手、拔釘器,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袁秉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經發還予被害人陳禮德等情,有證人陳 禮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88號卷第8至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袁秉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1萬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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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