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68號
SCDM,107,易,468,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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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戎騏
      鍾孝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戎騏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孝炘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戎騏鍾孝炘為處理尹國棟曹竹涓間之金錢糾紛,先由 鍾孝炘以租屋名義與曹竹涓相約見面,嗣於民國106 年9 月 16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許戎騏鍾孝炘曹竹涓到場後即大聲叫囂:「曹竹涓欠我190 萬元 」等語,並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鍾孝 炘阻擋在曹竹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而以此等強暴手 段妨害曹竹涓自由駕車用路之權利。
二、案經曹竹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戎騏鍾孝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許戎騏鍾孝炘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戎騏鍾孝炘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核與證 人曹竹涓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 度偵字第10944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2 頁至第93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且經證人尹國棟傅雯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 頁至第 10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 0 頁至第171 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第28頁、第148 頁)



。是認被告許戎騏鍾孝炘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戎騏鍾孝炘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戎騏鍾孝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
(二)被告許戎騏鍾孝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戎騏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孝炘前於106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1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戎騏鍾孝炘僅因尹國棟曹竹涓間之金錢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然以強暴手段妨害證人 曹竹涓自由駕車用路之權利,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 段亦非平和,衡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許戎騏鍾孝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許戎騏有土 方等工作經歷、被告鍾孝炘有消防配管等工作經歷,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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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