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39號
SCDM,107,易,439,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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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58
號、107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肉爐壹包、杯子肆個(450毫升雙層杯壹個、220毫升雙層杯壹個、450毫升雪峰系列杯壹個、450毫升單層杯壹個)、拉桿式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8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全聯超市關東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雅方 紅燒羊肉爐1包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市店長溫曉琳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06年12月24日12時40分許50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一樓之早點名專櫃 ,徒手竊取置放架上之450毫升雙層杯1個、220毫升雙層 杯1個、450毫升雪峰系列杯子1個及450毫升單層杯1個, 未結帳即離去。
(三)孫正霖於竊得前揭杯子得手後,隨即又前往同樓層ELLE專 櫃,並於同日時58分至59分許之間,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深藍色拉桿式後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早點名專櫃店員吳霈淇、ELLE專櫃店員劉琪英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霈淇劉琪英告訴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霈淇劉琪英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雖未見有何明顯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但未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仍認前揭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其餘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孫正霖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及非 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指之竊盜犯行,或拒絕回答 ,或辯稱:抓姦抓雙,攝影機跟照相不能證明我犯罪,偷杯 子我覺得很好笑,是什麼材質、體積會有多大,店員是不是 操守有問題多報,ELLE專櫃我不記得,我不承認;證據微弱 ,影像違反竊嫌肖像,政府花那麼多錢培養那些警察,用小 學五年級方式跟著相片走,為什麼不用無人商店,拿東西就 把人鎖在裡面,這是浪費司法資源云云。
二、事實一(一)部分,經查:
(一)竊賊於106年6月20日18時13分許,身著藍色上衣、黑色長 褲、背黑色後背包,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行走,18時15分 許進入全聯超市,18時16分許自超市內冰箱拿出1包袋面 顏色為為黃色之物品,18時18分時未經收銀機結帳而逕自 離去,18時19分在光復路一段272號店舖騎樓下,背對牆 壁,自身體後方將竊得之物品取出、放入黑色後背包後, 再背好黑色後背包,於18時20分許即在該處附近等候公車 ,18時28分許乘坐世博3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離去 一節,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查(見第 9758號偵查卷第27至35頁)。監視器畫面中之竊賊男子與 到庭之被告身形一致,且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14日行準備 程序時亦穿著與畫面中男子相同之藍色上衣到庭應訊,而 該類藍色上衣並不常見。被告之前妻宋采玉亦證述畫面中 男子身形、走路體態與前夫即被告很像等語(見第9758號 偵查卷第11、50頁)。
(二)該竊賊偷完東西後等車之公車站名為「世界高中」,而10 6年6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之世博3號公車於當日18時29 分許在「世界高中」站有2人持悠遊卡上車,其中1人於「 後站公園路口」站下車,該人所持卡號為9B724DCF之悠遊 卡,其申請人為宋采玉,即被告之前妻等節,有新竹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新竹 市政府函暨檢附之晶片內碼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第9758號 偵查卷第16至19頁)。證人宋采玉復證述該悠遊卡是伊申 請的,放在伊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 ,與被告離婚後被告有時會回伊住處,被告有伊住處鑰匙 ,離婚後並未收回等語(見9758號偵查卷第50頁)。(三)證人即全聯超市店長温曉琳於偵查時證述:我覺得被告行 跡可疑,店內監視器是我親自調閱的,我確定被告確實從 冰箱拿出黃色袋裝的羊肉爐,警方調監視器在公車站時則 有看見被告從背後的衣服下面拿出黃色袋裝的羊肉爐,還 有拿另1盒不知道什麼東西等語(見第9758號偵查卷第47 頁)。並有全聯公司新竹關東分公司盤點機緊急進貨檢核 表、盤點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9758號偵查卷第14 、15頁)。是依證人指述、監視器畫面及進貨紀錄等,可 將竊賊特定在被告,且互核相吻合,堪認案發當時係被告 在全聯超市關東店竊取羊肉爐1袋後離去,並持其前妻宋 采玉之悠遊卡乘坐公車等節為真。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中先稱「不知道、沒 有」等語,於偵查中則稱:「(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 我都不知道,我根本不想看。」、「(現在還有無去宋采 玉家嗎?)這是我的自由。」等語,先是答非所問,其於 本院審理期間107年5月8日具狀記載「本人痛恨竊盜故而 以盜制盜」等文字,待本院準備程序時訊之,又答稱:… 我申請低收入戶10年,法官跟我說若法官不許我申請,我 會如何處理,我就去偷去搶,之後我就去7-11偷等語,待 法官訊以「本件所犯的3次竊盜是否你所說的以盜制盜? 」時,又答以「我不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被告就法院 的問話,或答非所問,或提及前因是陳水扁馬英九的回 函,或稱自己被迫害云云,但法院訊以本案相關問題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或不回答,或答稱「我不認為那個 是我」、「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我」、「我始終認為用的 是我的卡」、「不管那個是不是我…我也不知道這個人是 不是我」、「他們失竊的物品跟我有什麼直接關係」云云 ,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法為有利於自己的認定。綜上, 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一(二)、(三)部分,經查:
(一)證人即早點名銷售員吳霈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12 月24日當天是假日比較忙,沒發現展示品不見,隔二天上 班後發現,就調監視器來看,之前與之後之錄影帶都有看 ,發現一開始被告在店裡面徘徊,之後站在展示品前研究



杯子,杯子可以疊在一起,被告第一次停留,先將杯子疊 在一起,繞一圈回來發現沒人注意,就把疊起來的杯子拿 走,塞到他外套裡面,在被告偷竊前的一天,東西都還在 架上,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在那裡套很久,最後第二輪 被告手上拿2個杯子,但杯子裡面還有其他杯子,單層杯 裡可以放雙層杯,有拍到被告手的姿勢,被告拿到背對監 視器的地方塞到外套裡面,被告一離開,東西就不見了, 從監視器看得非常明顯,卷內穿藍白紅條紋外套的人就是 竊賊,竊賊共偷了6個杯子,450毫升雙層杯1個、220毫升 雙層杯1個、450毫升雪峰系列杯子1個及450毫升單層杯1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而此部分並有證人吳 霈淇當庭攜帶與被竊物品相同之杯子4個到庭,有照片2張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另證人即ELLE專櫃員工 劉琪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的拉桿後背包在架上 ,因為有客人,我去倉庫拿貨離開櫃位,回來時發現架上 的拉桿後背包不見了,因為那個背包很大,很明顯,我打 電話給樓管幫我調監視器,有看到一位穿藍白紅條紋的先 生抱著我們的背包就往停車場方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
(二)再觀竊賊於106年12月24日12時54分許,身著藍白紅條紋 外套、米色長褲、戴深色棒球帽,在早點名專櫃展示品架 前駐足,待正面面攝影機時,右手持有物品往左手方向靠 、左手則以白色物擋住。待12時58分許,同一竊賊出現在 ELLE專櫃前,將擺放在展示台上的深色旅行包提走,13時 03分,竊賊出現在電梯內,左手捧一黑色物品,方才竊得 之旅行包放在竊賊腳前,之後竊賊離開百貨大樓,後背該 竊得的深色旅行包、並換成深色外套,騎腳踏車離去前往 新竹市東大路市立圖書館,在該處之演藝廳觀賞表演後, 於16時15分許又穿著藍白紅條紋外套、拉著該深色旅行包 離開,取車離開時再度將藍白紅條紋外套褪下,穿著深色 外套騎腳踏車背著竊得的旅行包離開,行經北大路、中正 路、勝利路、林森路、南門街、中華路二段、興竹街,往 南大路550巷19弄騎去等節,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 照片48張在卷可稽(照片見第1552號偵查卷第21至32頁) 。而經警調閱竊賊離去路線之沿路監視器後,發現竊賊最 後將腳踏車停放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大樓地下停 車場,比對該處停放之腳踏車,車頭掛有白色藍子、椅墊 後方有一白色圓形圖樣,該特徵與先前竊賊竊盜完後騎離 之腳踏車特徵一致,待員警於107年1月11日19時44分在該 處盤查牽著該特徵腳踏車回來的人,正是被告本人等節,



復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4張可查(見第1552號偵查卷第 5頁反面、第3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同一竊賊在早 點名專櫃偷竊杯子後,轉往ELLE專櫃偷竊拉桿後背包,之 後騎腳踏車離去,而該具特徵的腳踏車的使用人即為被告 ,是核上說明,堪認被告即為竊取杯子、背包之人,此部 分事證亦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早點名專櫃竊取4個杯子、 偷走拉桿式背包1個之犯行,業據證人吳霈淇劉琪英2人 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吳霈淇劉琪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仇怨,其2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 機,且賣場監視錄影器已拍攝到被告之犯行,佐以竊賊偷 竊後離去騎駛的腳踏車又是被告的等節,均可認定被告2 次竊盜犯行,被告徒以攝影機跟照相不能證明犯罪、杯子 是什麼材質、體積多大,ELLE專櫃不記得云云,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故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 )部分雖認被告亦竊取土鳳梨酥禮盒1盒,惟此部分無法 自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看出,且告訴代理人温曉琳於偵查時 亦陳述「我們公司只針對羊肉爐提告」等語(見第9758號 偵查卷第47頁反面),是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惟此 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 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實屬不該,且矢口 否認犯行,又未能對被害人等加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羊肉爐1包、杯子4個及拉桿式後背包1個, 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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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關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