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8號
SCDM,107,易,158,2018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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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144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錠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家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凌晨0 點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縣○○鄉○○街00 號之劉家鈞住處,撿拾地上石頭將上開住宅1 樓廁所窗戶打 破後,伸手進去打開窗戶爬入上開住宅,竊取劉家鈞之父管 領之灰色長褲1 條及褲內之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 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㈡於106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前某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位於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楊文鎮住處,先攀爬 上開住宅之1 樓窗戶至2 樓側面外牆,再翻越2 樓正面陽台 矮牆,進入上開住宅,竊取楊文鎮所有之包包2 個(內有楊 文鎮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台灣大哥大帳單3 張、臺灣 電力公司電費單1 張、信用卡帳單1 張、印章1 個),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於106 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位於新竹縣 ○○鄉○○村0 鄰○○○00○0 號之吳興鑑住處,由該住宅 圍牆攀爬至該住宅2 樓外牆後,開啟2 樓未上鎖之窗戶爬入 上開住宅,竊取吳興鑑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3,000 元 、吳興鑑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及相機包包1 個、閃光燈(型號:Nikon SPEEDLIGHT



SB-800)1 個,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身分證、健保卡 、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及閃光燈1 個均已發還吳興鑑)。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家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 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錠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2275 號卷,下稱偵12275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第56頁至第57頁、同署106 年偵字第11447 號卷,下稱偵 11447 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家鈞吳興鑑於警詢時所述(見偵12275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0頁反面、偵11447 卷第6 頁至第7 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鎮於警詢時所述(見偵12275 卷第7 頁至第9 頁)均相符,並有警員張文毓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 (見偵12275 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 偵12275 卷第16頁至第18頁)、具領人吳興鑑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見偵12275 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12275 卷第20頁 )、扣押物品照片1 張、遭竊住宅照片14張及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 張(見偵12275 卷第23頁至第3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 11447 卷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㈡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家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另起訴書雖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 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即牆壁圍垣,其為磚造、石 造或水泥鋼筋所造,皆所不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 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踰越門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翻越陽台矮牆行 竊,係踰越牆垣竊盜;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因窗戶客觀上 具有防盜作用,屬於安全設備,被告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 條(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 院卷第95頁),且此僅為同一竊盜罪名加重條件之增減,乃 屬單純一罪,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之事實欄 一、㈠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 上,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2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②又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7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③又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 月並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確定,與前揭① 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 105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3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竊取 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及閃光燈1 個業 經被害人吳興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 偵12275 卷第19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再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受傷現無收入、經濟狀況 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台灣大哥大帳單3 張、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單1 張、信用卡 帳單1 張、印章1 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信用 卡1 張,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 要性,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閃光燈1 個、普通小 型車駕照1 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均已由被害人吳興 鑑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700 元、鑰匙1 串、│
│ │ │灰色長褲1 件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包包2 個 │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皮夾1 個、現金3,000 元│
│ │ │、相機包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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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