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8號
SCDM,107,易,138,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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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LOAN(中文名:梅氏鸞,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I LOA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玖捌公克、零點參陸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MAI THI LOAN(中文名梅氏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06 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與榮光路口查 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為0.1798公克、 0.3646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梅氏鸞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7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 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科拘役,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9 頁背面、第29至30頁),且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北1066 7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 6年10月2日、報告編號:A0000000及A0000000)、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20至23、61 至65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證, 足徵上情為真。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極大 之不良影響,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為禍至鉅,被告卻 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淨重分別為0.1798公克、0.3646公克 ),送驗後均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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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