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9號
SCDM,107,原訴,9,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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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強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健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各判處8 月(2 罪)、9 月、5 月(7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因未 到案執行,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 103 年苗檢宏執字第84號發布通緝,詎其為避免遭查獲通緝 犯身分且能順利入出國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2 月11日至同年6 月17日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兄長 黃建雄佯以借用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為由,取得黃建雄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 基於冒名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 6 月17日持黃建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自己之 照片,至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6 樓之嘉聯旅行社有限公 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佯稱黃建雄本人,冒用黃建雄身分委 託承辦人申辦護照,並在護照申請書之護照申請人簽名欄偽 造「黃建雄」之署名1 枚,由不知情之承辦人持交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而行使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護照換發業務 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而未能發覺冒名申辦之情,而核發貼有 黃健強個人照片,但姓名登載「黃建雄」之護照(護照號碼 :000000000 號)予黃健強,足生損害於黃建雄本人及外交



部對於護照管理與身分查核之正確性。黃健強取得前揭護照 後,明知其因案遭通緝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另基於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單一犯意,冒用黃建雄之名義,接續持 上開其所冒黃建雄之名申辦之護照,於103 年6 月21日、25 日入出國,嗣黃健強因故在菲律賓遺失前揭護照,於103 年 12月10日前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通報遺失該護照,並於10 3 年12月24日返國。
黃健強為再次使用黃建雄名義之護照,藉以隱藏通緝犯身分 及順利入出國,復另行起意,於104 年初至104 年3 月23日 間某日,再次向不知情之兄長黃建雄陳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藉以取得黃建雄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再 基於冒名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 3 月23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黃建雄」之署名1 枚而書立 說明書,表示以黃建雄之名義聲明遺失前揭護照及其後申請 之入國證明書,並於104 年3 月31日持黃建雄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自己之照片及前揭說明書,至上址嘉聯 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佯為黃建雄本人,冒用 黃建雄身分委託承辦人申辦護照,並在護照申請書之護照申 請人簽名欄接續偽造「黃建雄」之署名1 枚,由不知情之承 辦人持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承辦護照換發業務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而未能發覺冒名申辦 之情,而於104 年4 月1 日核發貼有黃健強個人照片,但姓 名登載「黃建雄」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予黃 健強,足生損害於黃建雄本人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與身分 查核之正確性。黃健強取得前揭護照後,明知其因案遭通緝 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又另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 單一犯意,冒用黃建雄之名義,持上開其所冒黃建雄之名申 辦之護照,於104 年4 月25日、5 月15日、8 月2 日、105 年1 月30日、3 月4 日、4 月28日、5 月18日、8 月31日、 10月6 日、106 年1 月6 日、2 月23日多次入出國。 ㈢其後,黃健強於106 年3 月7 日因涉境外詐欺話務機房案件 在印尼為警查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9 罪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依法註銷000000000 號護照,於同年月29日遭遣返回國並由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將黃健強拘提到案。 黃健強因懼遭查獲通緝犯身分,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3 月30日凌晨0 時許、9 時50 分至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冒用黃健 強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受訊問人



欄接續偽造「黃建雄」之署名3 枚、指印1 枚,復於同日19 時16分至20時21分許,在新竹地檢署第四偵查庭接續偽以黃 建雄名義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並在證人結文上偽造 「黃建雄」之署名1 枚,將偽造後之證人結文持交新竹地檢 署書記官而行使之,並在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偽造「黃建 雄」署名1 枚,足生損害於黃建雄本人、司法警察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調查之正確性。嗣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查悉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 訴書固已載明被告黃健強於103 年2 月11日遭通緝後,卻分 別於103 年6 月21日、25日出入國及於104 年4 月25日、5 月15日、8 月2 日、105 年1 月30日、3 月4 日、4 月28日 、5 月18日、8 月31日、10月6 日、106 年1 月6 日、2 月 23日出入國之事實,惟就該部分漏未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嗣公訴人於107 年 5 月25日以107 年度蒞字第241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法條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非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8頁至第 30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



,且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11月13日領一字第10651339 57號函暨所附106 年6 月17日、104 年3 月31日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准予「黃建雄」入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被 告偽以「黃建雄」名義出具之104 年3 月23日說明書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3 月30日0 時0 分、10 6 年3 月30日9 時50分之調查筆錄、新竹地檢署106 年3 月 30日19時16分訊問筆錄、被告「黃建雄」名義出具之106 年 3 月30日證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 日刑紋字第1060039425號鑑定書、查詢「黃建雄」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1月6 日入出境作業查詢資料、被告通緝簡 表各1 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5 頁至其背面、第6 頁至第1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11 頁至其背面、第48頁、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冒名申請護照行為後, 護照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 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修正後改列第30條並將第 4 項內容變更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四、冒用身分而提出 護照申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 第4 款之罪,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規定論處。
⒉再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 或物體上由自然人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 符號(如: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其意義在於經 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 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 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作用在表 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 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參照)。而在文件 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 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 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或特定之思想內容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若倘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或提出申請之用意證明) 者,方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⒊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 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 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 司法警察於製作上揭詢問(調查)筆錄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並令被告 於該筆錄上所示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僅係踐 行告知程序而已,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 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⒋查被告在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上各欄 位,固有署名或按指印之行為,然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乃警 員及新竹地檢署之書記官,不因被告有署名或按指印,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僅 能論以偽造署押;至附表編號1 、3 、7 部分,被告雖僅係 於制式文件上署名,然該等文件與附表編號2 之文件,均係 在提出申請或表明一定事項,嗣並分別提出予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公務員或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收受而行使,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及犯罪事實 欄一、㈢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前段部分,被告 既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則其該部分所為,亦均涉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 ⒌而通緝中之國民,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卻未到案執行,而於103 年2 月11日遭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苗檢宏執字第84號通緝,是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經通緝後已禁止出 國,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仍持冒用兄長「黃建雄」之名 義所申辦之護照出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及 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再者,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104 年3 月31日委請不知情 之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為其冒名申辦護照,自屬間接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7 之各該文件部分,其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再者,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同年月31日,為能申辦該次 護照,先後在附表編號2 、3 之文件上偽簽「黃建雄」之署 名進而行使,其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之103 年6 月間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之104 年4 月至106 年2 月 間,於各該期間均係受禁止出國處分,而有多次入出國行為 ,觀諸該等舉動,時空尚稱緊密,又手法相同,並均係侵害 相同法益,是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同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此 外,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意思,因此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0 時許、9 時50分許 、19時16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地檢署 第四偵查庭,先後在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 ,本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又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當論以一接續犯較為適當,而上開偽造附表編 號7 文件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不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因同屬其接續行為,無從分割,自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前段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護照 條例第23條第4 條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前段各該所為,雖均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且被告遺失冒名 申請之護照後,必不當然重行申請,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前段所示之時間重行申請,顯然係基於另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再者,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遭通緝後,固然 均受此同一禁止出國處分,惟其遺失護照返國後,亦不必然 再度出國,且因此外力介入,受限現實狀況確難以出境,是 其後再度出國,當係另行起意;又,前揭各該行使偽造私文 書、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兩者間本無必然之關連性, 且所侵害之法益各異,亦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至被告 於106 年3 月29日因另案遭查緝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以「 黃建雄」名義應訊作證,則當然斯時方另行起意,自不待言 。從而,被告上開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行 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所宣告之刑接 續執行,甫於99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前、後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或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此等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就該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 刑紀錄,其素行已難認良好,再其因自己斯時遭通緝,為避 免遭查獲,竟先後冒用其兄之名義申請護照,復為自己欲從 事海外詐欺犯罪之目的,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復於其遺 失冒名之護照後,再冒名重行申請護照、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末於自己遭查獲後,又為隱匿自己身分,冒名應訊接 續偽造「黃建雄」之署押,更偽以「黃建雄」名義出具證人 結文,嚴重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或我國對於國 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更使其不知情之兄長陷於刑事追訴 之風險,其所為確值非難,惟念及其遭檢警發覺有異後,旋 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 入新臺幣2 萬餘元,與家人現無來往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欄 內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皆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 依前揭法文說明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已交 付予各該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已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各 該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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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
│號│ │ │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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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6 月17日中華民│簽名欄 │「黃建雄」│偵卷第55頁│
│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 │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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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 年3 月23日說明書│簽名欄 │「黃建雄」│偵卷第59頁│
│ │ │ │署名1 枚 │。 │
├─┼──────────┼─────┼─────┼─────┤
│ 3│104 年3 月31日中華民│簽名欄 │「黃建雄」│偵卷第57頁│
│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 │署名1 枚 │。 │
├─┼──────────┼─────┼─────┼─────┤
│ 4│106 年3 月30日0 時0 │受詢問人欄│「黃建雄」│偵卷第5 頁│
│ │分之調查筆錄 │ │署名1 枚、│背面。 │
│ │ │ │指印1 枚 │ │
├─┼──────────┼─────┼─────┼─────┤
│ 5│106 年3 月30日9 時50│「應告知事│「黃建雄」│偵卷第10頁│
│ │分之調查筆錄 │項」受詢問│署名1 枚、│背面。 │
│ │ │人欄 │指印1 枚 │ │
│ │ ├─────┼─────┤ │
│ │ │受訊問人欄│「黃建雄」│ │
│ │ │ │署名1 枚 │ │
├─┼──────────┼─────┼─────┼─────┤
│ 6│106 年3 月30日19時16│受訊問人欄│「黃建雄」│偵卷第33頁│
│ │分之訊問筆錄 │ │署名1 枚 │背面。 │
├─┼──────────┼─────┼─────┼─────┤
│ 7│106 年3 月30日證人結│證人欄 │「黃建雄」│偵卷第34頁│
│ │文 │ │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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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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