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魏能旺
參 與 人 彭維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7910、1100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能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浩明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中華 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 ,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56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其上生 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至 上開第56號林班地(座標X :262894,Y :0000000 ),徒 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6 塊(材積合計0.020 立方公尺 ,重量合計21.5公斤,被害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870 元)。魏能旺明知上開牛樟殘材6 塊係羅浩自國有林班地所 竊得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 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6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 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ALZ-1525號車牌【亦為竊得之物】,下稱上開車輛;魏能旺 所犯竊取上開車輛及ALZ-1525號車牌之竊盜罪行,業據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羅浩一同前往新 竹縣五峰鄉愛上喜翁部落山區,自山區草叢內將上開牛樟殘 材6 塊搬運至上開車輛裝載後離去,並藏放在羅浩不知情之 女友羅美霜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民都有山部落之工寮內 。嗣警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
愛上喜翁露營區下方查獲上開車輛,因車上遺留牛樟之氣味 及木屑樹皮,經羅浩於106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帶同員 警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 站技術士張忠政至上開工寮內,當場扣得牛樟殘材6 塊(已 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浩、魏能旺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羅浩、魏能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羅浩、魏能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浩、魏能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107 年5 月29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 面-61 頁、第64-64 頁反面、92頁背面、96頁背面),並有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 技術士張忠政於警詢中、證人趙晨智、羅美霜於偵訊中之證 述可證(見偵字第7910號卷第10-11 頁、第81-84 頁),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8 月7 日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竹東工 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6 年8 月7 日查獲羅浩竊取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殘材案位置圖、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 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 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5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苗簡字第342 號判決等附卷可憑(見聲拘卷第3-4 頁;偵字 第7910號卷第19-24 頁、第26-35 頁;他字第3109號卷第2 頁、第4 頁、第6-7 頁、第9-10頁;本院卷第87-89 頁), 另有牛樟樹殘材6 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 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羅浩行竊之地點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轄管之竹東事業區第56號林 班土地,有106 年8 月7 日查獲羅浩竊取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殘材案位置圖、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見他字第3109號卷第4 頁、第6-7 頁),其所竊得之上 揭牛樟殘材雖非被告羅浩盜伐,惟既未搬離現場,仍置於新 竹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 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 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 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 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 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而被告等所竊取、搬運之牛樟 殘材共6 塊,材積共計0.020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1.5公斤 等情,有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他字第31 09號卷第10頁),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足見被告等有使用 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上開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 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㈢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 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 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9 月21日竹政字第1062213155號函 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09號卷第1- 3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等所竊取、搬運之牛樟殘材為貴重 木至明。
㈣ 核被告羅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魏能旺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使用車輛 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 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規定處斷。再者,本件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 被告羅浩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 4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羅浩既有上 開加重規定之情形,應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羅浩、魏能旺均正值壯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 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蔑 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 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遭竊之 牛樟殘材6 塊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910號卷 第26頁),兼衡被告羅浩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 在務農,月收約2 萬元,已婚與女友同住;被告魏能旺自承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離婚,入監前與父母同 住,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 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
㈡ 又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 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 ,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 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 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 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 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等所竊取、搬運之牛 樟殘材共6 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查定之總價為3,870 元(見他字第3109號卷第9 頁反面), 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且因被告羅浩為累犯,故併科11倍 即42,570元、魏能旺則併科10倍即38,70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彭維忠 乙情,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故本院特以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㈡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係供本件搬 運贓物使用,業據認定如前,固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 ,該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該車亦屬 被告魏能旺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彭維忠,此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42 號判決可參,為免 執行程序之繁瑣,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 至被告二人竊取搬運之牛樟殘材6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910號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