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17號
SCDM,107,原易,17,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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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69 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仁傑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因酒醉而大聲咆哮 吵鬧,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執行巡邏勤 務之巡佐兼副所長蘇志國及警員陳立勛江季興到達現場處 理、了解狀況時,陳仁傑衝出屋外持續咆哮,其明知蘇志國陳立勛江季興均係警察人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上開 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拉扯及揮拳攻擊警員陳立勛,使其受有左臉部挫傷、右側 姆指挫傷、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立勛撤回告訴) ,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陳立勛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員當場 制伏並逮捕陳仁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仁傑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傑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1 頁、原易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勛(見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芷薇(見偵卷第 20頁至第22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巡佐兼副所長蘇志 國、警員陳立勛江季興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 23頁)、警員密錄器擷圖6 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案件現場全程錄影、 音同步譯文資料1 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 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㈡是核被告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同時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蘇志國陳立勛江季興3 名警員當場侮辱,揆 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至被告 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恃酒意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對之實施 強暴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 行,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陳立勛成立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竹東原簡附 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竹東原簡字卷第18頁



至第18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易字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 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仁傑上開致告訴人陳立勛受傷之行為尚 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 見竹東原簡字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 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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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