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榕(原名盧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榕(原名盧玉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盧建榕(原名盧玉盛,下稱盧建榕)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 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沿新竹市公園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公園路247 號之加油站對面,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 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旁之加油 站,不慎撞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 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行經該處之余梓薰,致余梓薰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盧建榕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不 受理在案)。詎盧建榕下車查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斯時其已駕車肇事,對余梓 薰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梓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盧建榕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7頁,本院 卷第29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余梓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 第18頁、第60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關於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情形,亦與證人劉偉全於警詢中之證 述得以相互勾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且有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8 月18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1 月11日勘驗筆錄各1 份 、現場及蒐證照片31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 稽,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可佐(置於偵卷證物袋)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 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 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 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 罰。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 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 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或求償無門,是該罪責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 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 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 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 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 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自應 如此理解「肇事」概念,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 之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被告對於告訴人 與自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能受傷乙節應得預見,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 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肇事後,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卻逕行離 去,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確有 先行停車查看告訴人之狀況,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60頁至其背面),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左手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生命應無立即危險,則其犯罪情節自與過失肇事造成被 害人嚴重傷亡後,猶惡意遺棄者有別,再考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願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刑事責任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訖和解金共新 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107 年6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憑參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而積極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行為, 倘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年,使其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而必須入監服刑 ,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既然已下車查 看,並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未採取之救護作 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固有不當,然告訴人 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並非有立即危險,參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其犯罪情節顯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能坦認犯行,正視自己 行為失當,並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承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