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憲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4 日所為之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28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憲政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吳憲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9 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經國路1 段之金輝餐廳內,與友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 於106 年7 月25日22時5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 號 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時,因行車往 右偏移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味,經依規定於 同日22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憲政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 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
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18 頁,交簡上卷第63頁、第79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 嗣為警攔查並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對之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經過及結果,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警員張履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測試器105 年 10月26日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 6 月5日(107)台電檢量字第255號函暨函附本案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 交簡上卷第38頁、第39頁、第46頁至第59頁、第29頁、第30 頁)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8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76003675號函附 之本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錄影光碟片1 片(置交簡上卷 證物存置袋內)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即難認有理由,自應 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 第70頁),堪認其素行良好;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其行為固無可取, 然考諸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7毫克,又 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違反義務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應係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又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 不再爭執員警實施酒測之經過,復一再向本院表示希望能爭 取緩刑之機會,應已反省其行為失當,是本院幾經思量,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 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另考量被告現從事地政士,自承以債養債之家庭經濟狀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向公庫支付5 萬元。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