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79號
SCDM,107,交易,279,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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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慧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燕慧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7年1 月27日下午3時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友人住處飲用伏特加酒類後,血 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登記在 其友人羅曉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路0號之眼鏡 行前,因不勝酒力,自摔路邊,適為上開眼鏡行員工許仁豪 目睹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黃燕慧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7 時48 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3.2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2632%),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慧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 15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反面) ,並經證人許仁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且有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員警107年1月27日職務報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20至23頁、第6 頁、第36頁、第37 頁、第38至44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燕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 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其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0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確 定;又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北交 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 度北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5萬 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而前揭被告各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多 係於飲酒後不久旋即駕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均非低微 ,其中亦曾多次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而發生事故,竟猶不 知戒慎其行,於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632%,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 道路上,其行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而本案被告即因不勝酒力自



摔路邊,足見其行為確生相當之危險,幸未因此致他人受傷 ;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2萬元左右、目前懷孕近9個月,有孕婦健康手冊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與前夫育有1名7歲子女由 前夫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給予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自100 年 起迄今已有7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業如上述,然其卻 未能把握機會改變飲酒習慣,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節非輕,顯 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無法達到刑罰之目的,本院審酌再三 ,認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方能達到警惕、嚇阻之效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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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