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24號
SCDM,107,交易,124,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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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勝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勝修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新竹縣五峰鄉茅圃46 8 之5 內山上人家森林農場,迄抵達該址售票亭前,欲停車 購買票券之際,因不慎誤踩油門,致上揭車輛失控暴衝,撞 擊售票亭及站在售票亭旁之遊客劉邱己妹,致劉邱己妹受有 大腸腸繫膜外傷併出血及大腸壞死、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出血 、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大 腸及小腸缺血性壞死、急性腎衰竭、肝衰竭、心肺衰竭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6 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6分許, 由家人帶回屏東台灣生命殯儀館拔管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
二、案經劉邱己妹之女劉金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70 8 號卷第6- 7、13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597 號卷 第16頁、本院卷第7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鳳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708 卷第43頁、相597 卷第14頁) 、證人即山上人家森林農場之收費員劉雪珠、證人即被害人 劉邱己妹之孫女劉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708 卷 第9-12、1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 份及其畫面翻拍照 片4 張、現場照片1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醫院106 年9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6 年9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 000 ○0 ○00○○○○○○○道路○○○○○○○○道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含相驗照片)各1 份、相驗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 相708 卷第16-18 、22-33 、37、44-51 頁及卷末證物袋、



相597 卷第4-10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相708 卷第38頁),對前揭注意義務 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相708 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油門誤為 煞車而踩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堪以認定。再被害人劉邱己妹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因急救 無效、拔管後死亡,復經屏東地檢署相驗確認係因車禍致死 亡,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請在場山上人家森林農場人員協助報警, 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縣政府竹 東分局茅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為憑(相 708 卷第4 、13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 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詎被告因一 時疏失誤踩油門,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劉邱己妹本應含 飴弄孫之年,卻遽失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 之傷痛,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自首、始終坦 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 囿於自述資力不佳,致與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間尚有差 距,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復因被告處事態度消極,既未積 極主動到醫院探視被害人,亦未赴靈前祭拜致歉,反任由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無端要求被害人家屬同意調取被害人病



歷,隱隱然懷疑年紀雖大但實則身體健朗之被害人,更增添 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無從獲致被害人家屬原諒。暨被告自 述工專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公路總局職員但已於 101 年8 月退休、以每月月退俸2 、3 萬元維生、經濟狀況 不佳、尚須扶養90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雖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被害人生命無價, 對於遽失慈母之告訴人及其他家屬,任何金錢補償均不能彌 補失去親人之傷痛。雖被告與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表達願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0 萬元之意,然告訴人及其他家屬值 此痛極之際,關於賠償事宜,無法接受上開金額,已另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將由本院依民事程序審理,亦不願 原諒被告身為肇事者,卻始終仰賴保險公司處理、不能擔當 起應負責任的態度。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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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