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40號
SCDM,106,訴,540,20180726,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107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27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景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景春林樹新前為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乘 林樹新因病住院治療之機會,侵入林樹新位在新竹市東大路 2段8樓之2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抄錄林樹 新所持用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 4563********9108號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及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號5486********3603號 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並致 電花旗銀行及新光銀行,將林樹新留存在該二銀行之行動電 話號碼更改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 接受消費簡訊。彭景春取得林樹新所持用花旗銀行及新光銀 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案經林樹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附表編號1至7 部分)及歐付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附表編號8至9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彭景春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新竹地檢106偵5274卷第3頁至第4頁,新竹地 檢107偵緝92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6訴540卷第141頁、 第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見新竹地檢106偵5274卷第5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4 頁,士林地檢106偵11659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銀行信 用卡對帳單、簽單回復明細表、歐付寶會員資料、登入IP紀 錄、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電子郵件、綁卡紀錄及交易紀 錄、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彰北竹字第1060000041號函暨所附被告 開戶個人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 5247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30頁,士林地檢106偵11659卷第 18頁至第32頁,新竹地檢106偵8361卷第20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景春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2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 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106訴 540卷第23頁、第141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如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 密接,詐欺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罪。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其輸入信用卡資料之 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輸資料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景春年輕力壯,不思 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乘告訴人林樹新因病住院之機會, 抄錄告訴人林樹新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及有效期間等資料 ,復更竟多次盜刷告訴人林樹新之信用卡,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各次盜刷之金 額,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押之生活狀況,暨其 品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犯行所得利益及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 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 、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 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 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 ,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黃怡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備 註 │




│號│ │ │ │
├─┼───────────────┼──────────┼──────────┤
│1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爐石戰記:(黑街英雄│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之加基森風雲)卡牌包│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490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元、2,090元之Battle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net網幣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 │ │
│ │意,接續於105 年11月10日,以手│ │ │
│ │機google play 商店下載爐石戰記│ │ │
│ │app 網路遊戲,並在該遊戲商店線│ │ │
│ │上支付網頁上,線上付款(信用卡│ │ │
│ │線上刷卡)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 │ │
│ │信用卡到期日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 │ │
│ │(識別碼),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 │ │
│ │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 │ │
│ │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 │ │
│ │償之意,購買爐石戰記:(黑街英│ │ │
│ │雄之加基森風雲)卡牌包1,490元 │ │ │
│ │、Battle.net戰網幣2,090元,行 │ │ │
│ │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樹新有│ │ │
│ │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致香港商動視│ │ │
│ │桑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陷於錯誤│ │ │
│ │,給予彭景春上開遊戲包及遊戲幣│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新、香港商動│ │ │
│ │視桑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花旗│ │ │
│ │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2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黑色外套1件(398元)│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牛仔褲1件(49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15│ │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在「50% OFF SHOP」網路商店,│ │ │
│ │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入│ │ │
│ │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 │ │
│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 │ │
│ │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 │ │
│ │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購買│ │ │
│ │該網站之黑色外套1 件,398 元、│ │ │
│ │牛仔褲1 件,498 元,行使前開準│ │ │
│ │私文書,以表示林樹新有購買上開│ │ │
│ │商品之意,致「50% OFF SHOP」網│ │ │
│ │路商店陷於錯誤,給予彭景春上開│ │ │
│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新、「 │ │ │
│ │50% OFF SHOP」及花旗銀行對信用│ │ │
│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3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披薩、可樂(720元) │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6 │ │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在「Pizza Hut 必勝客」網站即│ │ │
│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 │ │
│ │,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 │ │
│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 │ │
│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 │ │
│ │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 │ │
│ │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購│ │ │
│ │買該店之披薩、可樂,共計720 元│ │ │
│ │,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樹│ │ │
│ │新有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致富利餐│ │ │
│ │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陷於錯│ │ │
│ │誤,給予彭景春上開商品,足以生│ │ │




│ │損害於林樹新、富利餐飲股份有限│ │ │
│ │公司新竹民生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 │ │
│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4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披薩、BBQ雞、可樂(2│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23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25│ │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在「Pizza Hut 必勝客」網站即│ │ │
│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 │ │
│ │,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 │ │
│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 │ │
│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 │ │
│ │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 │ │
│ │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購│ │ │
│ │買該店之披薩、BBQ 雞、可樂,共│ │ │
│ │計223 元,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 │ │
│ │表示林樹新有購買上開商品之意,│ │ │
│ │致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 │ │
│ │店陷於錯誤,給予彭景春上開商品│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新、富利餐飲│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及花旗銀│ │ │
│ │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5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披薩、可樂(1,028元 │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於105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14│ │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在「Pizza Hut 必勝客」網站即│ │ │
│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 │ │
│ │,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 │ │
│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 │ │
│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 │ │
│ │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 │ │
│ │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購│ │ │
│ │買該店之披薩、可樂,共計1028元│ │ │
│ │,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樹│ │ │
│ │新有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致富利餐│ │ │
│ │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陷於錯│ │ │
│ │誤,給予彭景春上開商品,足以生│ │ │
│ │損害於林樹新、富利餐飲股份有限│ │ │
│ │公司新竹民生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 │ │
│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6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披薩、黃金帕瑪森、薯│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星星及美粒果果汁(49│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2元)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於105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14│ │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在「Pizza Hut 必勝客」網站即│ │ │
│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 │ │
│ │,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 │ │
│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 │ │
│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 │ │
│ │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 │ │
│ │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購│ │ │
│ │買該店之披薩、黃金帕瑪森、薯星│ │ │
│ │星及美粒果果汁,共計492元,行 │ │ │
│ │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樹新有│ │ │
│ │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致富利餐飲股│ │ │




│ │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陷於錯誤,│ │ │
│ │給予彭景春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 │ │
│ │於林樹新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
│ │新竹民生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 │ │
│ │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7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粉刺機1台(1,202元)│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15│ │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在「HITO本舖」網路商店,線上│ │ │
│ │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入上開│ │ │
│ │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藉以│ │ │
│ │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 │ │
│ │,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 │ │
│ │,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購買該網│ │ │
│ │站之粉刺機1台,1202元,行使前 │ │ │
│ │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樹新有購買│ │ │
│ │上開商品之意,致「HITO本舖」網│ │ │
│ │路商店陷於錯誤,給予彭景春上開│ │ │
│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新、「 │ │ │
│ │HITO本舖」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 │ │
│ │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8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 49,900元 │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先在105 年11月11日上午5 時│ │ │
│ │21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歐付寶│ │ │
│ │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網站上(下稱歐│ │ │
│ │付寶公司),以林樹新之資料,註│ │ │
│ │冊為該站會員(會員編號:153242│ │ │
│ │7 號),復以網際網路連線「實況│ │ │
│ │遊戲平台」,點選該遊戲之贊助功│ │ │
│ │能連結至歐付寶公司之金流付款機│ │ │
│ │制,在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5 時│ │ │
│ │31 分 許、5 時37分、5 時40分許│ │ │
│ │,以上開會員資料登入歐付寶支付│ │ │
│ │網站並以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 │ │
│ │卡)輸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信用卡到期日,藉以偽造線上刷│ │ │
│ │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 │ │
│ │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 │ │
│ │約清償之意,支付該網站會員「花│ │ │
│ │豔豔」(即彭景春)、共計49900 │ │ │
│ │元,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 │ │
│ │樹新有付款支付(贊助)之意,致│ │ │
│ │歐付寶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彭景春│ │ │
│ │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新、│ │ │
│ │歐付寶公司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 │ │
│ │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11月 │ │ │
│ │18日下午1時34分許、同年月19日 │ │ │
│ │下午1時2分許,彭景春以歐付寶公│ │ │
│ │司「花豔豔」身分,分別轉帳48,6│ │ │
│ │15元、43,015元至其所申辦之彰化│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中。 │ │ │
├─┼───────────────┼──────────┼──────────┤
│9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15,000元 │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先在105 年11月11日上午5 時│ │ │
│ │21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歐付寶│ │ │
│ │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網站上(下稱歐│ │ │
│ │付寶公司),以林樹新之資料,註│ │ │
│ │冊為該站會員(會員編號:153242│ │ │
│ │7 號),復以網際網路連線「實況│ │ │
│ │遊戲平台」,點選該遊戲之贊助功│ │ │
│ │能連結至歐付寶公司之金流付款機│ │ │
│ │制,在105 年12月15日上午4 時54│ │ │
│ │分、4 時57分、5 時許,接續以上│ │ │
│ │開會員資料登入歐付寶支付網站並│ │ │
│ │以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 │ │
│ │入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信用│ │ │
│ │卡到期日,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 │ │
│ │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 │ │
│ │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 │ │
│ │之意,支付該網站會員「花豔豔」│ │ │
│ │(即彭景春)、共計15,000元,行│ │ │
│ │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樹新有│ │ │
│ │付款支付(贊助)之意,致歐付寶│ │ │
│ │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彭景春上開款│ │ │
│ │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新、歐付寶│ │ │
│ │公司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 │ │
│ │之正確性。嗣於105年12月21日上 │ │ │
│ │午10時8分許,彭景春利用右列會 │ │ │
│ │員身分,轉帳14,020元至其所申辦│ │ │
│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中。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