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25號
SCDM,106,訴,425,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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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余金龍係址設新竹市香山區48號之玄奘大學之應用外語學系 教授,其於民國104 年間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調查中,上開警察大隊小隊長吳 金海、偵查佐蔡文炫劉守益等3 人復於104 年5 月18日15 時許(起訴書原誤載「105 年」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前往玄奘大學欲送達上開案件之調查通知書予余金龍。詎 余金龍明知吳金海等3 人於上開時、地送達調查通知書之過 程中,語氣及態度均屬平和,並未與其有任何肢體接觸、未 以手抓其身體,亦未為任何言詞恐嚇之行為,更未以任何方 式限制其行動自由,竟仍基於意圖使蔡文炫等3 人受刑事訴 追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 年6 月29日擬具刑事告訴狀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吳 金海等3 人提出強制、恐嚇等告訴(余金龍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被告欄位雖僅記載「劉得任蔡文炫」,然依該訴狀內指 述之內容,其應係對當日到場之3 名員警即吳金海蔡文炫劉守益等3 人均提出上開罪嫌之告訴),並具體指陳蔡文 炫等3 人於上開時、地,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行為。 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實難認定蔡文炫等3 人有 意妨害余金龍行使權利,且渠等之行為客觀上亦未達妨害余 金龍行使權利之程度為由,以104 年度偵字第8215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余金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二、案經吳金海蔡文炫劉守益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余金龍 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 2 至16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質疑告訴人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所提出之錄音內 容並非完整,且有剪接之嫌云云,然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錄音帶有無剪接情事,經該局以107年2月13日調科 參字第10703108220號函文函覆本院:「有關錄音證物之剪 接鑑定,須請當事人針對錄音談話內容,敘明疑有剪接之時 間點(請於來函中載明待鑑之『連續』任兩字或任兩句內容 …),而非鑑定一段時間區段,本案如仍須鑑定,請參閱隨 函檢附之本局『錄音剪接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另本局錄音 剪接鑑定範疇僅針對錄音音訊之語者言談間,不包含音訊開 始前或結束後是否有遭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 被告暨其辯護人嗣後並未依前開說明具體提出任何可供鑑定 之資料,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亦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後製作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就錄音部分 記載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上開錄音 內容既無任何跡證可認有何剪接變造之情事,應認上開錄音 內容並無偽造、變造等情,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錄音內容是 否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詳後述)。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6 月29日擬具刑事告訴狀向新 竹地檢署對告訴人蔡文炫吳金海劉守益等3 人提出強制 、恐嚇等告訴,並具體指陳告訴人3 人於上開時、地,有「 大陣仗違法闖入私立玄奘大學校園,未經允許即強行抓住被 告之手臂、監控行動,恐嚇被告,並欲進行私下偵訊」、「 在被告研究室前之停車場,三人共同監控被告之人身自由, 要求一同進入本校心理輔導室接受渠等私下之刑案偵訊」、 「態度惡劣,語帶威脅、恐嚇,執意違反被告之意願,強行



將被告自學校停車場帶往本校心理輔導室,企圖違法偵訊被 告」、「以強制方式,恐嚇要被告配合、接受渠等告訴乃論 案件之偵訊」、「另一位年輕刑警,甚至以強制力猛力抓住 被告手臂,命令被告進入該心理輔導室,接受渠等提前之私 下偵訊」之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略以:我在案發當天3 點於停車場遇到告訴人3 人及證人林 順德、王榮聖,告訴人3 人沒有穿刑警制服,他們沒有當場 交付我通知書,他們說要找我談,我說到我研究室,他們也 說不行,案發當天告訴人3 人確實有對我為我所擬具刑事告 訴狀所指述之行為云云,辯護人以:被告在本案中,內心的 恐懼是真實存在的,案發當時3 名員警即告訴人及2 個與其 有訴訟對立關係的人大陣仗要找他,被告都躲在車內了還是 被找到,被找到後如果要送達的話,當場把通知書給被告就 沒事了,但還是要求被告去聊天,被告說要到研究室也沒辦 法,在這種情況下又被帶到心理諮商室一再被要求進入,被 告也因此打給其自稱鄭法官的朋友,這樣的做法確實對被告 內心造成恐懼且有恐嚇、強制的狀況,縱使這樣的法律評價 也許沒有達到刑法的程度,被告並沒有捏造事實。在另案玄 奘大學及玄奘大學校長提出的案件中,這些員警已經聲請搜 索都被新竹地方法院以大學自治理由而駁回,員警竟然就跟 報案人聯絡要來進行親自送達給被告,這是非常匪夷所思也 不符合比例原則的事情,被告在本案中並沒有捏造事實,若 因遭受警方無理的對待之下都沒有辦法根據法律途徑救濟權 利、就會變成誣告案件的話,對被告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告訴人3 人為 如事實欄所載之指訴並於104 年6 月29日擬具刑事告訴狀 對告訴人3 人提出強制、恐嚇之告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等在 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46 號偵查卷《 下稱105 偵10146 卷》第45至58頁),該案嗣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215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駁 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等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2號偵 查卷《下稱105 他72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4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3 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並未對被告為如其指述行



為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等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炫於104 年7 月30日另案偵查中供稱: 104 年5 月18日下午我有跟告訴人吳金海劉守益一起至 玄奘大學送達通知書,我們在看到被告的第一時間就有出 示證件,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是否方便至心理諮商室,想跟 他瞭解案情,但被告說不要,當時他還有打電話去詢問別 人,在他明確表明拒絕後,我們請他簽收通知書,也沒有 刑警抓住他的右手,接著我們就離去了。我們沒有跟校長 見面,被告說我們有與校長見面及碰觸到身體部分都是不 實在的等語(見105 偵10146 卷第13至14頁);於本案警 詢時指稱:案發當天我們到達玄奘大學後先拜訪主任秘書 (下稱主秘),並告知到校係欲送達被告之通知書,請主 秘通知被告,經主秘與被告聯繫後,請我們在主秘辦公室 等候,我們等候約30分鐘後,被告遲未到場,主秘再打電 話聯繫被告後,請我們前往被告辦公室,到達被告辦公大 樓時,發現被告在其停放於辦公大樓前之車上,見到我們 後被告才下車,我們就一同步行進入辦公大樓,當時我們 告訴主秘及總務長可否提供場所供我們及被告使用,以告 知被告案由及送達通知書並簽收送達通知書,主秘及總務 長即告訴我們旁邊的教室可以供我們使用,同時被告質問 我們到校之原由,我們即告知係送達通知書,並主動告知 職稱姓名及出示證件供被告察看,經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與 警方對談後被告表示不願意,並質問我們有何強制力,我 們即告知警方是來送達通知書,沒有要執行任何強制力, 若被告不願意,即將通知書交付並請其簽收送達證書,經 被告打電話詢問自稱法官之友人後,認為無影響其權益後 ,即收下通知書並於送達證書簽收。過程中我們現場3 人 完全沒有對被告使用任何強制力,也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詞 或舉動,只是單純送達通知書而已,該校之主秘及總務長 皆全程在場陪同等語(見105 偵10146 卷第35至3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是便服刑警,所以不會穿 制服,案發當天我們去送達通知書時沒有配槍。我們之前 有去的時候有先知會玄奘大學的秘書看我們能不能去送達 證書,並經過總務長跟主秘的同意。當天我們到主秘辦公 室的時候,主秘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要過來,等了約 半個小時,主秘跟我們都等得不耐煩,主秘又打電話過去 ,被告才說他請我們過去他的研究室,我們就走去他的研 究室,發現被告從車裡出來,我們一行5 、6 人才步行到 大概20公尺的研究室那邊。遇到被告時,我第一時間就拿 我的服務證向被告表明我的身份,當時我們本來要去被告



研究室,步行的時候我跟總務長林順德還是主秘王榮聖 講說「可不可以有個地方讓我們跟這位先生談一談?我大 概有一些東西要給他」,然後不知道是總務長還是主秘才 問旁邊一位小姐說這邊有沒有空間,有沒有哪間是空的, 那位小姐說有,很像是在我們正左手方,我才請被告進去 ,但被告表示不願意,所以我就當場在前面跟他說這是什 麼案件,完全沒有人用手抓其身體或對他做言詞恐嚇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3 至105 頁、第107 頁、第11 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益於另案104 年7 月30日偵查時供稱: 案發時我們沒有碰觸到被告身體等語(見105 偵10146 卷 第13頁反面);於本案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我是跟小隊 長吳金海、偵查佐蔡文炫共同前往玄奘大學送達被告涉嫌 妨害名譽案件通知書,當日我們全程由玄奘大學主秘及總 務長陪同送達被告之通知書,我們依法送達,並告知他有 權利決定到不到場,完全沒有任何恐嚇言詞或舉動,也沒 有使用任何強制手段等語(見105 偵10146 卷第39至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同一隊的同事即證人 蔡文炫所承辦的,證人蔡文炫一定會出示證件給當事人, 在遇到被告後,我只看到證人蔡文炫表明說我們是來送達 證書、通知書,接著我只看到被告手機拿著,自稱他現在 跟一個法官在通電話,再來就是質詢我們3 人的身份這一 類的。案發時被告看起來並無很害怕、很緊張的樣子,案 發當下我並無看到被告跟證人蔡文炫或其他人員有身體上 的接觸或是有何狀況,也沒有人因為被告不願意進入心理 諮商室而對被告有肢體的接觸、手抓被告或言詞恐嚇的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第124 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海於另案104 年7 月30日偵查時供稱: 案發時並無任何刑警有碰觸被告身體等語(見105 偵1014 6 卷第13頁反面);於本案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我們全 程由玄奘大學主秘及總務長陪同送達被告通知書,我們到 場後,證人蔡文炫即向被告告知身份並出示刑警證,之後 將通知書送達被告,並請被告檢視通知書上所載案由及內 容,請其於送達證書上簽收,我們完全沒有對被告使用強 制力,告訴人蔡文炫與被告交談過程也沒有任何恐嚇的言 詞或舉動等語(見105 偵10146 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就只有要送達通知書,我連錄 音筆都沒有帶,怎麼可能會進行偵訊,我們身上也沒有配 槍或是攜帶其他警械設備。去心理諮商室部分,因為當天 外面太陽大、氣溫高,所以本來是在大樓的外面要問,後



來有人提議先到室內比較涼爽,所以就一群人從室外移到 室內去,就在室內大概距離門口不到10公尺位置的走道聊 天,但因為當時走道有很多人來來去去,所以才有人提議 說是不是有個什麼房間可以讓我們把來意說明清楚,但被 告拒絕,所以我們就請他簽收通知書後就離開了。案發當 天沒有人抓住被告的手,也沒有任何人對被告為任何言詞 恐嚇行為或是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 4頁、第137至138頁)。
⑷證人林順德於另案104 年7 月30日偵查時供稱:104 年5 月18日下午告訴人3 人要送達通知書到學校,警衛室有先 通知我,我再通知主秘,主祕再通知告訴人3 人至其辦公 室,我也一起過去,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接, 我與主秘就先去被告研究室,我就告知被告此事,並詢問 他是否要去主秘辦公室,被告說好,我和主秘就先回主秘 辦公室,但後來被告一直沒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他說 請他們直接到研究室,我就和主秘及告訴人3 人至他研究 室。到了研究大樓門口遇到被告,我想說在大門口討論事 情不好看,就請他們進到大樓裡,心理諮商室也在同一棟 大樓。告訴人在心理諮商室門口有表明他們身分,並把通 知書給被告,被告也收下通知書。被告簽收後,告訴人有 問被告是否願意一同回局內詢問,被告有問他是否可以拒 絕,告訴人表示可以,後來我們就跟告訴人一起離開,我 印象中案發時並無任何刑警有碰觸被告身體這件事等語( 見105 偵10146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於本案105 年 12月28日偵查時證稱:104 年5 月18日下午警衛室通知我 有警察來,我請警察先到主秘辦公室,我也陪同在場,主 秘先詢問來意後,打電話到被告研究室或手機說有警察找 他請他到主秘辦公室,被告原本說好,但隔了很久沒有來 ,主祕再打給他,被告就請我們到他研究室去,我們到被 告研究室找他時,發現他的車停在活動中心前面,被告人 在車裡,我們就請他出來,當天下午很熱,我就說是否到 室內進行,我們就走進裡面,被告跟我們一起進去,他當 時沒有表示反對,到1 樓走廊後,主秘覺得很多人在走廊 上不好看,該處有幾間心理諮商辦公室,主秘請1 位小姐 開一間辦公室讓大家到裡面談,但被告說有甚麼事就走廊 談,不願意進去。從頭到尾就都在走廊談,沒有進到辦公 室或其他房間裡。從外面停車場到裡面走廊講的過程中, 我印象中3 位員警跟被告沒有肢體接觸,警察問被告願不 願意聊一聊,被告說我可不可以不願意,警察說當然可以 ,就請他在通知書上簽名,簽名時距離比較近,被告當時



本來不願意簽名,一直打電話諮詢別人,後來電話中對方 告訴他簽名沒關係,他才簽名。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看到3 位警察去抓或摸被告的手臂,過程中也沒有聽到3 位警察 對被告講一些帶有威脅、恐嚇字眼的話,警察態度都還蠻 客氣的等語(見105 偵10146 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警方先在校門口警衛室說要送達通知 書,我請示主秘後,主秘說要帶到他的辦公室去瞭解一下 ,所以我就把他們帶到主秘辦公室。在主秘辦公室,主秘 有詢問他們的初步來意後,我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有警方 要來送通知書,本來是請被告過來直接在主秘辦公室談比 較OK,被告本來有應允,可是我們隔了一段時間大概2 、 30分鐘,被告一直沒有來辦公室,所以我們才往他的研究 室那邊移動,去到時發現被告在那棟研究室大樓的車上, 被告就直接下來,因為當時外面是很熱的天氣,我們就直 接到建築物裡面去,學校那棟大樓就是我們的學生活動中 心即善導活動中心,進去以後主秘認為是不是要開一間辦 公室,因為我們的輔導中心剛好在那棟大樓裡面,輔導中 心很多諮詢室,想說開一間諮詢室比較方便,後來被告認 為不需要,就在現地、在走廊直接給他送達通知書,沒有 進入心理諮商室裡面。在告訴人3 人到玄奘大學送達通知 書給被告的過程中,沒有警察用手抓住被告,也沒有警察 出言恐嚇被告,說不怎麼樣就會對他不利或限制被告行動 自由之類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第150 頁 )。
⑸證人王榮聖於本案105 年12月28日偵查時證稱::104 年 5 月18日下午證人林順德通知我有警察要來送達通知書, 我們依照標準程序,我打電話到被告研究室告知被告有警 察要來找他,問他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我請他跟警察都 到我辦公室,等了將近半小時,被告都沒有來,我再打他 手機,被告說他在善導活動中心,我、證人林順德、3 位 警察就到善導活動中心找他,到活動中心側門,就看到被 告車停在那邊,被告坐在車上,我們請他下車,當時在外 面蠻熱的,被告就主動跟我們走進善導活動中心1 樓後方 心理諮商辦公室外面走廊,沒有人拉他,我問心理諮商室 同仁有沒有空的諮商室借我們使用,但被告說他不想進去 ,想在走廊上談,我們就在走廊上讓被告跟警察談,剛開 始警察問被告是否願意跟他們回警局作筆錄,被告打電話 給他一個當法官的朋友後,被告說他不願意去警局,警察 就把通知書送達給被告,並請他簽名,從頭到尾都是在走 廊上講,沒有進到辦公室或任何房間。從外面停車場到裡



面走廊講的過程中,3 位員警沒有和被告有肢體接觸,也 沒有看到3 位員警有去抓或摸被告手臂,或對被告講一些 帶有威脅、恐嚇字眼的話,警察態度都還蠻隨和的等語( 見105 偵10146 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警察說要找被告送達通知書,我有打電話徵詢被告 要不要見他,被告說好,我說那我們就約在我的主秘辦公 室裡面,請被告下來,但等了約半小時,被告都沒有來, 後來我決定去他的研究室,結果到那邊時,就看到被告坐 在他的車子裡面,後來被告就下來。當時因員警要送達給 被告、要請被告簽收,因為在大馬路那邊是一個空曠的地 方,後來被告跟3 個員警就往裡面走了。因為在大庭廣眾 之下有學生往來,那時候我就問是不是要找個辦公室讓他 們去晤談,後來他們就說不用,就在走廊上面把事情談完 並當場在桌子上面請被告簽收。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去他 的研究室,然後警察說不可以這句話。從我帶警察去找被 告,到警察送達完通知書、離開被告,過程中在場的警察 沒有用手抓被告的情形,因為我們是前前後後魚貫走進去 ,每個人之間大概都有一、兩步的距離,也沒有警察對被 告有言詞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情形,整個過程是很平和的 ,沒有什麼爭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第156 頁、第159頁)。
⑹互核上開證人等就案發當日告訴人3 人於何時、至何處送 達通知書與被告、過程中與被告如何接洽等節,所述均大 致相符,且就案發當日告訴人3 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肢體 接觸、恐嚇言語、限制行動自由等本案重要相關事項,證 人林順德王榮聖與證人即告訴人3 人前後證述亦均屬一 致,且無瑕疵可指,均足以作為告訴人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指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具 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衡 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言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 即告訴人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證人林順德王榮聖 所為上揭內容一致之證詞,應屬可信。至辯護人雖以證人 吳金海蔡文炫劉守益為本案告訴人,證人林順德、王 榮聖亦與被告有訴訟對立關係,其等證述之內容有待商榷 云云,然證人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均為具有考選資格 及專業訓練之執法公務員,衡情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制裁 之風險誣陷被告,而證人林順德雖曾受玄奘大學指示就學 校黑函事件報警偵辦調查、證人王榮聖雖於案發時係玄奘 大學之主任秘書,然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私怨,案發前亦不 認識告訴人3 人,甚難想像其等會甘冒刑事偽證罪重罰之



風險刻意偏袒告訴人3 人,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僅係單方臆 測,委無足採。
2、又告訴人等提出由證人王榮聖錄製有關被告與告訴人蔡文 炫、吳金海於104 年5 月18日送達通知書時之談話錄音內 容,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有錄音 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5 偵10146 卷第20 至21頁)。而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播放錄音 光碟並勘驗錄音內容後認與新竹地檢署104 年9 月4 日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105 偵10146 卷第20至21頁)記載內容 大致相符,談話過程中,警A (即告訴人蔡文炫)及警B (即告訴人吳金海)語氣均屬平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稽之上開錄音譯文,被告 與告訴人蔡文炫吳金海對話過程中均同步與其自稱法官 之友人通話確認,且於告訴人蔡文炫吳金海表示係送達 通知書後,被告僅簽收通知書,並明確表示拒絕對談,顯 見被告極度謹慎小心,且相當在意其自身權益保障,是倘 當日被告果有遭人強行以手強抓其身體等情,則被告於當 下理應會出言拒絕或警告,惟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並無 隻字片語提到遭人以手強抓身體之情,可見當日並無發生 被告所指稱之事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炫吳金海劉守益、證人林順德王榮聖上開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3 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恐嚇言語、限制行動自由 之情,確屬可採。
3、再參以被告於另案104 年7 月17日偵查時證稱:「104 年 5 月18日下午約3 時,主秘王榮聖有打電話給我,我剛好 在同事研究室沒接到電話,離開同事研究室時,我遇到王 榮聖及總務長林順德,他們告知我有警察要找我,叫我到 王榮聖辦公室,說警察在那邊等我,我請王榮聖他們先下 去,我就沒下去,後來王榮聖一直打電話來,我說為什麼 他們不直接上來找我,後來3 位刑警、林順德王榮聖等 5 人到我研究室,我在研究大樓門口等他們,我請他們上 來研究室,他們表示要到心理諮商室,我就跟他們去了, 到了之後,他們先叫諮商室小姐開一個房間,接著叫我進 去,我拒絕進入,我有問刑警是甚麼單位,對方表示他們 是刑警大隊,對話內容如同告訴狀所載。接著有一位刑警 抓住我的右手並對我說他尊重我的專業,請接受我們的偵 訊,我直覺就覺得他希望我進入那房間,我還是拒絕,後 來他們就離開了。」、「(那位刑警抓住你,是否有硬抓 你去房間之意?)沒有硬抓,就只是跟我有上述的對話, 在我拒絕後他就沒有再抓了。」、「(你說刑警有碰觸到



你身體,是否就是你方才所述有一位刑警抓住你的手請你 接受他們的偵訊?)是。」、「(在你表示拒絕偵訊後, 那位刑警是否還有繼續抓住你?)沒有。」、「(當日下 午與刑警有身體碰觸,是否只有這一次?)是。」、「他 們沒有出言恫嚇我。」等語(見105 偵10146 卷第10至11 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當日告訴人3 人係因 被告要求始與林順德王榮聖至被告研究室找被告,前往 心理諮商室係被告自願跟隨前往,然當被告嗣後表示拒絕 進入心理諮商室之意後,告訴人3 人並無強拉被告進入心 理諮商室,亦無出言恫嚇被告等情,明顯與被告於104 年 6 月29日刑事告訴狀中指述告訴人3 人有如附表編號㈠至 ㈤所示之行為相違,益徵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述顯與客 觀事實相悖,而非事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該錄音光碟有被剪接及去頭截尾部分 ,惟該錄音光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已先將 法務部調查局錄音剪接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告以被告及辯護 人,請其等須依規定提出疑義部分以利鑑定(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惟被告及辯護人未依前開說明提出疑義之處 ,以致該錄音光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覆以: 「有關錄音證物之剪接鑑定,須請當事人針對錄音談話內 容,敘明疑有剪接之時間點(請於來函中載明待鑑之『連 續』任兩字或任兩句內容…),而非鑑定一段時間區段」 ,本案如仍須鑑定,請參閱隨函檢附之本局『錄音剪接鑑 定案件送鑑說明』;另本局錄音剪接鑑定範疇僅針對錄音 音訊之語者言談間,不包含音訊開始前或結束後是否有遭 刪除。」,有該局於107年2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70310822 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嗣被告及辯護人 猶未依上開說明指出疑義點,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確認後, 被告之辯護人表示:經確認,沒有意見,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頁)。又該錄音光碟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勘驗之結果與新竹地檢署104年9月4日檢察官勘驗筆 錄(見105偵10146卷第20至21頁)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已如前述。 稽之上開錄音譯文,前後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並無語句中 斷情形,是以,卷內既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質疑錄音帶係 遭剪接乙事為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 採信。
2、被告雖辯以:文書之送達可以直接寄送我家,警察怎麼可



以隨便到學校送達通知書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有住居 所,也非行方不明之人,即便學校研究室是刑事訴訟法第 55條所謂的事務所,也不一定須親自去學校送達被告,告 訴人等係透過這方式對被告施壓,使被告內心感到恐懼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 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 係為便利被告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能迅速、正確收 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規定所指之住、居所或事務所, 係指該當事人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 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是以送達之目的既著重在使應 受送達人能順利收到文書,則告訴人等將送達通知書送至 被告日常生活所在之工作地,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開法 文用語,亦無須先送達住、居所,始能送達事務所之送達 順序先後之別,是告訴人等未先將通知書送達被告住居所 ,而係直接送達其事務所即工作地,於法並不相違,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就該法文規定有所誤解,要屬無 據。
3、至被告復辯以告訴人等大陣仗送到學校一定是受到校長請 託,警察怎麼可以為私人做事云云,辯護人亦以:另案玄 奘大學及玄奘大學校長提出的案件中,這些員警已經聲請 搜索都被新竹地方法院以大學自治理由而駁回,員警竟然 就跟報案人聯絡要來進行親自送達給被告,這是非常匪夷 所思也不符合比例原則的事情為被告辯護云云,均係被告 及辯護人單方臆測之詞,且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所辯均 無足憑採。
(四)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 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 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 成犯之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 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 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 ,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



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 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 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 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 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 遭告訴人3 人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指之強行抓住其手臂 、監控其行動、態度惡劣,語帶威脅、恐嚇,執意違反其 意願,強行將其自學校停車場帶往心理諮商室等行為,係 被告個人親身經歷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明知告 訴人等3 人並未有上揭恐嚇、強制等行為,且客觀上亦無 足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竟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 之事實,於104 年6 月29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告 ,並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偵 字第8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8523號駁回再議確定,足徵其主觀上欲使告訴人3 人因此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自構成誣告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而被告客觀上確有誣告之行為,且主觀 上有誣告意圖之犯意,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二)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 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 ,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 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係以1 誣告行為,同時 誣指告訴人3 人涉案,然僅妨害國家1 個審判權之法益, 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個誣告罪,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玄奘大學有他案訴訟糾紛, 明知告訴人3 人僅係因受理玄奘大學提告事項而向其送達 通知書,實際上並無其所指之恐嚇、強制犯行,竟因主觀 懷疑告訴人3 人與玄奘大學校長私下交好,憑空捏造、故 意誣告告訴人3 人涉犯恐嚇及強制罪嫌,使告訴人3 人因 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其等身 心長久之煎熬,復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所為應受非難,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迄未



與告訴人3 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取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自述日本文學博士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成年子女各1 人、現與妻子同住,自98年開始在玄奘大學 任教迄今(見本院卷第180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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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