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政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41 、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文政(綽號「小高」)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對外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作為與下游毒品施用者即證人林泰福、李龍吟 、林保鈞及湯健遠等人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被告卓文政 於交易前以上開門號等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泰福、李龍吟、林 保鈞及湯健遠等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於如附表一所 載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載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泰福3 次(如附表一編號1-1 至 1 -3號所示)、證人李龍吟2 次(如附表一編號3-1 及3-2 號所示)、證人湯健遠4 次(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4 號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保鈞2 次(如附表一 編號4-2 及4-3 號所示)。又被告卓文政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竟對外持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予施用者 即證人張玉錡及林保鈞等人之聯繫工具。被告卓文政於轉讓 前以該門號等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玉錡及林保鈞等人聯繫時間 及地點後,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玉錡1 次(如附表一編號2-1 號所示)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保鈞1 次(如附表一 編號4-1 號所示),因認被告卓文政就如附表一編號4-2 及 4 -3號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 、3-1 、3-2 、5-1 至5-4 號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一編號2-1 號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一編號4 -1號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卓文政業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死亡等情,
有被告卓文政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