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
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銘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銘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①前揭2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6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 ②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15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仁愛街市場內,拾獲許桂桃遺失於該處之錢包1 個, 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及寫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持系爭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未經許桂桃 授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鍵入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使自
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許桂桃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 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上開帳戶內如 附表所示款項。嗣許桂桃察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已履行全部和解金,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88 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94 號卷第39至41頁),是被害人 既已因和解而獲得賠償,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又公訴人 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業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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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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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 月15日│新竹縣○○市○○○路000號 │ 2萬元 │
│ │10時30分27秒 │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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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月15日 │同上 │ 2萬元 │
│ │10時31分1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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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 月15日│同上 │ 2萬元 │
│ │10時31分48秒 │ │ │
├──┼───────┼─────────────┼─────┤
│ 4 │106 年1 月15日│同上 │ 2萬元 │
│ │10時32分2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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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 月15日│同上 │ 2萬元 │
│ │10時32分53秒 │ │ │
├──┼───────┼─────────────┼─────┤
│ 6 │106 年1 月15日│同上 │ 2萬元 │
│ │10時33分28秒 │ │ │
├──┼───────┼─────────────┼─────┤
│合計│ │ │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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