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70號
SCDM,106,易,770,201807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順傑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4 時3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 親廖黃宜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竹市東區世界街與錦華街口,見告訴人李仁豪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持不詳物品敲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然因敲打聲響太大,引起對面大樓夜間保全邱昶榮注意, 廖順傑旋倉皇騎車離開現場,續於同日4 時48分許返回現場 ,以手電筒照射車內,搜尋有無值錢財物,並翻動車內之藍 色包包及公事包,然並未竊得財物,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 李仁豪於同日6 時46分許發現車窗破裂,旋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仁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廖順 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70 卷《下稱本院卷》第56 頁、第100 至1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05 年2 月16日4 時35分許、4 時 48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廖黃宜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世 界街與錦華街口,並停放於告訴人李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略以:我去該地是為了要跟人拿毒品,我去現場兩次是因 為第一趟時我沒有看到跟我交易毒品之人,我就先離開,過 沒多久我再折返回去,那個人就出現叫我一下,那邊四週黑 暗,我東西拿了就走,我並沒有拿東西敲路旁自小客車打算 行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仁豪使用並停放於新竹市東區世界街與錦華街口 前之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2 月15日19時36分至同年月16 日6 時46分間之某時遭人意圖行竊,而以不明物品敲破車 窗、翻動車內物品,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被告則有於10 5 年2 月16日4 時35分許、4 時48分許先後騎乘系爭重型 機車至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旁停留後離去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 頁、本院卷第55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廖黃宜妹、證 人即告訴人李仁豪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 9 頁)、證人邱昶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 65至66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證人范博帆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27-LEB 、車主:廖黃宜妹)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06 年3 月22日偵查報 告、被害人車損照片7 張、案發地點與發現被告行蹤地點 之GOOGLE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至23 頁、第56至61頁),此部份事實應堪採信。(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有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至該處停留 ,但其他我沒印象了云云(見偵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於105 年2 月16日4 時35分騎 乘機車到現場後離開,再於同日4 時48分回到現場,我去 現場是為了要跟人拿毒品。我去現場兩次是因為第一趟時



我沒有看到跟我交易毒品的人,我就先離開,過了沒多久 ,我再折返回去,那個人就出現叫了我一下,我東西拿了 就走,那個跟我交易毒品的人叫「阿勇」(音譯),我服 刑完回來沒有再跟他聯絡,所以我現在也找不到他云云( 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那天我可能 要去拿毒品海洛因,跟「阿豪」拿,但他的真實姓名我不 知道,是成年男子,當天我有跟「阿豪」拿到毒品,拿了 我就走,我不知道他怎麼到現場,我現在已經沒有再跟「 阿豪」聯絡了,我也找不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 ,觀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就案 發當天為何前往現場、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究為「阿勇」或 「阿豪」,前後供詞不一,且所指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亦只 有綽號,而無任何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查證,是被告所辯是 否屬實,已堪置疑。
2、又參以下列證人證述:
⑴證人邱昶榮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5 年2 月15日18時至隔 (16)日8 時間有在新竹市○○街00號隔壁錦華苑大樓前 擔任夜間保全,當晚我有上班,我知道當日有發生一件白 色TIIDA自小客車車窗遭敲破的案件。該車當時停放於我 守衛亭對面,當時我的車也停在守衛亭旁,我在守衛亭內 及我的車上都可以看到該台自小客車。大約在105 年2 月 16日3 、4 時許我有聽到碰的一聲(蠻大聲),我就看到 我守衛亭對面的白色TIIDA 前有一名可疑人士,他很匆忙 的跑到斜對面坐上機車就騎車往世界街右轉離開,之後約 快5 時時,同樣的可疑人士騎車停在白色TIIDA 後面,之 後他就下車在白色TIIDA 副駕駛座那側拿手電筒照著車內 並走來走去,這過程大概1 、2 分鐘,隨後他就坐上機車 騎車往中央路方向離去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我擔任錦華苑夜間保全期間,車子車 窗被敲破的情況只有遇過這一次,案發時是凌晨,被敲破 車窗的車是白色TIIDA ,車窗被敲破時,我有聽到聲音, 當時我坐在我車子休息,我有往外看一下,看到有人影, 他就趕快騎機車跑掉,大約隔了4 、50分鐘,實際時間我 不確定,那台跑掉的車子又騎回來用手電筒往白色的車子 車內照,我本來想記車牌,但他是往反方向離開,而且沒 有開燈,所以我沒看到車牌。這兩次我都坐在我車上,看 他準備要幹嘛。第一次敲破車窗跑掉的人跟第二次跑到車 子的人依我直覺就是同一人,從那台白色TIIDA 車的車窗 被敲破一直到那台機車出現在車子附近期間,錦華街上幾 乎沒有人車,從我聽到白色車子被敲破的聲音後,一直到



我第二次看到有人騎機車接近白色車子並且拿手電筒照著 車內之後又離去的過程中,除了該名騎機車的可疑人士外 ,我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白色車子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 89至94頁)。
⑵證人即承辦員警范博帆於偵查時陳稱:我自105 年2 月15 日19時30分起開始看警用監視器,一直看到隔日,我只有 看到那一台機車出沒在告訴人車輛附近並先停留2 分多鐘 後,又在附近繞一下,約過11分鐘又回到告訴人停放位置 繼續逗留兩分鐘。動態監視器可看出被告有下車,但無法 看出被告有無手持工具,以監視器所拍攝嫌疑人身影來看 偏向中年男子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後我依照那台機車離開的路線依序調監視器往回推 ,最後是在三民國中自由路95號的監視器有拍到機車的車 牌,再以車號去追人。這台機車的車主是被告的媽媽,給 她看影片時,她確定背影是被告,被告媽媽說平常車子都 是被告騎。我從監視器中於105 年2 月16日4 時35分及4 時48分兩次看到接近被害人車輛的機車都是同一台機車, 在案發當時105 年2 月16日凌晨4 至6 時間,除了被告所 騎乘的527-LEB 號機車停在被害人車輛附近外,我沒有看 到其他車或人在被害人汽車附近徘徊等語(見本院卷第95 至99頁)。
⑶稽之證人邱昶榮范博帆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彼此就 案發當時現場之人車往來狀況、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至 案發現場並停留於告訴人自小客車旁之次數、停留時間、 停留期間發生何事均證述明確且大致相同,再衡諸證人邱 昶榮范博帆於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證人邱昶榮與被告 並無夙怨(見偵卷第66頁),而證人范博帆為具有考選資 格及專業訓練之執法公務員,殊難想像其等有何設詞誣攀 被告之動機,又證人邱昶榮范博帆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 具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衡情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言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證人邱昶榮范博帆所為前揭證詞,均堪採信,足徵案 發當日凌晨現場除被告及其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外,別 無其他人車靠近並於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徘徊停留,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告訴人之 自小客車車窗遭破壞及有人持手電筒往車內搜尋財物之時 點,均係於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停留在告訴人自小客車 後隨即發生之事,且除被告及其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外 ,別無其他人車靠近告訴人之白色自小客車,益徵本案竊 盜未遂犯行應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 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於102 年間,①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 確定;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103 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 物即離去,致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破壞他人車窗 欲竊取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有不該,本院審酌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跟丈母娘、岳父等人同住、目前 一直在服用HIV 的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04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