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05號
SCDM,106,易,1105,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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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元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元明知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未經同意 不得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之同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 搭建水塔2 座(3.7 平方公尺)、停車棚1 個(12.08 平方 公尺)、貨櫃屋1 個(12.5平方公尺)、藍色塑膠桶5 個及 狗籠10餘個(272.46平方公尺),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 ,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共達300.74平方公尺。嗣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查 時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春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於104 年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 搭建水塔2 座、停車棚1 個、貨櫃屋1 個、藍色塑膠桶5 個及狗籠10餘個,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略以:系爭土地係林更生所開墾, 林更生委請伊幫忙維護,伊有合法使用權限,又系爭土地 於92年間登記為國有,卻未經通知程序,實有違法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水塔2 座( 3.7 平方公尺)、停車棚1 個(12.08 平方公尺)、貨櫃 屋1 個(12.5平方公尺)、藍色塑膠桶5 個及狗籠10餘個 (272.46平方公尺),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邱子嚴於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450 號卷【下稱他 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2日北 地所測字第106000642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10 6 年1 月10日勘查照片20張、106 年9 月21日會勘照片16 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9頁至第52頁、第70頁、第83頁至 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二)被告於104 年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水塔2 座、 停車棚1 個、貨櫃屋1 個、藍色塑膠桶5 個及狗籠10餘個 ,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前,並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徐雨潔邱子嚴分別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顯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一 情相互吻合(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證人徐雨潔邱子嚴與被告究無夙怨,僅因偶然目睹被告竊佔之犯行, 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 等證言堪以採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徵得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之同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共達300.74平方公尺 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然查: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林更生所開墾,林更生委請伊幫忙維 護,伊有合法使用權限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 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 人為林更生),業已載明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貨櫃屋、狗 籠等物之行為,並無合法使用權限,屬無權使用,該補償 金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性質等語(見他卷第71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且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乙情,亦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空言伊有合法使用權限云云,自無 可取。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間登記為國有,卻未經通知程序 ,實有違法云云,然不動產係以地政機關登記為其公示外 觀,而系爭土地既已於92年間登記為國有,尚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且系爭土地之登記有無經通知程序,核與被告是 否涉犯竊佔犯行要屬二事,再依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見他卷第70頁),足徵被告確實明 知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是被 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四)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水塔2 座、停車棚1 個、貨櫃 屋1 個、藍色塑膠桶5 個及狗籠10餘個,供其居住及飼養 犬隻之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共達300.74平方 公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 否認犯行,迄未回復原狀,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具低 收入戶之身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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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