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563號、第6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悅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悅謙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受僱於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豪泰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 客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3 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車 上乘客何佳燕、鄭琦縈、孟憲正、許凱婷、林秋雯、謝振元 、董士宇、呂春英等共19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 免緊急事故,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甫有因 葉文貴(葉文貴涉嫌過失傷害孟憲正、許凱婷、林秋雯、謝 振元、董士宇、呂春英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過失撞及高宗仁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兩車因損壞停置在該處, 張悅謙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其前方車輛閃避後,因未保持安 全車距而閃避不及追撞葉文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葉文貴 及自己駕駛上開大客車之車上乘客何佳燕、鄭琦縈、孟憲正 、許凱婷、林秋雯、謝振元、董士宇、呂春英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傷害(其餘高宗仁或其餘乘客受傷部分,未高宗仁)。 嗣張悅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佳燕告訴及鄭琦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葉文貴 、孟憲正、許凱婷、林秋雯、謝振元、董士宇、呂春英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葉文貴等提出告訴部分,因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詳後述;而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重複起訴部分,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75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 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 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563號、第6566號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張悅 謙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孟憲正、許凱婷、林秋雯 、謝振元、董士宇、呂春英、葉文貴之事實(即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749 號、第1128號起訴書所載關於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前起訴書所記載被 告駕車過失傷害何佳燕、鄭琦縈之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各該告訴人孟憲正、許凱婷、林秋雯、 謝振元、董士宇、呂春英、葉文貴合法提出告訴,則揆諸上 開說明,當為前揭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所 謂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因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 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翌日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6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告訴人董士宇雖於105 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始至派出所報案提出本案告訴,此有 告訴人董士宇同日之警詢筆錄附卷憑參(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3774號卷】第48頁】,其告訴 仍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 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411號 卷【下稱他341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 度他字第189 號卷【下稱他189 號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 32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1頁 、第96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貴、何佳燕、 鄭琦縈、孟憲正、許凱婷、林秋雯、謝振元、董士宇、呂春 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葉文貴之證述見他3411號 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3774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第9 頁至第11頁、第156 頁至其背面;告訴人何佳燕之證述 見他3411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210 頁;告訴人鄭琦 縈之證述見他3411號卷第96頁至第96頁至第98頁、他189 號 卷第111 頁、第1 頁至第4 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 887 號卷第7 頁;告訴人孟憲正之證述見他3411號卷第85頁 至第87頁、偵377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56 頁;告訴人 許凱婷之證述見他3411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偵3774號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156 頁;告訴人林秋雯之證述見他3411 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偵377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56 頁;告訴人謝振元之證述見他3411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偵 3774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56 頁;告訴人董士宇之證述 見他3411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377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第156 頁;告訴人呂春英之證述見他3411號卷第58頁至第 59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07 號卷第16頁背面)大 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駕駛人 高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411號卷第50頁至第53 頁、第54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偵3774號卷第17頁至第 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56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調 偵字第749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7 月2 日診斷證 明書、江村聯合診所105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
醫院105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5 年6 月23日 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6 月24日診斷證 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5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5 年6 月27日、105 年7 月 6 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05 年7 月16日、105 年6 月28日、105 年11月21日、105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362246號、第367394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9 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 張(見他3411號卷第33頁、第40頁至第46頁、偵3774號卷 第31頁、第35頁、第40頁、第45頁、第49頁、他3411號卷第 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他189 號卷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偵3774號卷第13頁、第12頁、他3411號卷第12 2 頁至第156 頁、偵3774號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同法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 紙存卷可考(見他3411號卷第41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搭載車上乘客行經該處,本應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雖係夜間行經無照明路 段,然被告有開啟車輛頭燈,且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可佐(見他3411號第40頁) ,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而追撞 先前甫因發生車禍停置在該處之告訴人葉文貴、證人高宗仁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使告訴人葉文貴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何 佳燕等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經桃園地院因另案送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 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葉文貴駕駛營業大 貨車與證人高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均無 肇事因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 月3 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憑參(見 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
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各該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各該 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肇事 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他3411號卷第121 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任職於豪泰客運公司 ,平日以載送乘客為業,其行駛之路段係往來於高速公路, 其行車風險遠較一般市區道路為高,又肩負保護所有乘客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責任,猶應提高警覺小心行駛,竟 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閃避不 及追撞甫因肇事受損停置在該處之告訴人葉文貴、證人高宗 仁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告訴人葉文貴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 何佳燕、鄭琦縈、孟憲正、許凱婷、林秋雯、謝振元、董士 宇、呂春英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於治療期間造成告 訴人等生活不便,是其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當難謂輕微;再者 ,被告與豪泰客運公司雖迄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惟豪泰客運公司業有先墊付部分費用予告訴人鄭琦縈、孟 憲正、許凱婷、林秋雯、謝振元、董士宇、呂春英,此有卷 內收據共12張附卷憑參(見他3411號卷第188 頁至第197 頁 、第200 頁、第201 頁),而被告亦自承其薪水曾遭豪泰客 運公司扣款取償,是尚不得逕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之損失未 有任何彌補,又雙方嗣係因豪泰客運公司未繼續參與,致無 從成立調解,是難以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而為完全不利於 被告之量刑;此外,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 5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案發地點光線確略有不足 ,此觀前揭現場照片自明,另兼衡被告現無業、與家人同住
、生活開銷倚靠前揭存款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6 頁),本院幾經斟酌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 、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被告過失致告訴 人等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確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不便及財產 上之損害,復未見其自身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舉措,據 此衡量被告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之代價,認應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使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所受傷害 │
├──┼────┼───────────────┤
│ 1 │孟憲正 │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微量蛛網│
│ │ │膜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骨骨折 │
├──┼────┼───────────────┤
│ 2 │許凱婷 │右臉頰、右肘、左膝挫擦傷、右手│
│ │ │撕裂傷 │
├──┼────┼───────────────┤
│ 3 │林秋雯 │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閉鎖性骨折、│
│ │ │左側髖部後側半脫位、左側脛骨雙│
│ │ │踝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肱│
│ │ │骨踝上移位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
│ │ │骨折 │
├──┼────┼───────────────┤
│ 4 │謝振元 │左側肱骨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四│
│ │ │肢多處擦傷 │
├──┼────┼───────────────┤
│ 5 │董士宇 │右側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膝│
│ │ │挫傷 │
├──┼────┼───────────────┤
│ 6 │呂春英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筋膜炎、│
│ │ │肌痛、肌炎、筋膜扭傷、 │
├──┼────┼───────────────┤
│ 7 │何佳燕 │鼻骨骨折及變形、腦震盪、前額、│
│ │ │鼻子、右手肘、左膝多處擦傷、雙│
│ │ │膝挫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挫傷 │
│ │ │ │
├──┼────┼───────────────┤
│ 8 │鄭琦縈 │右尺骨骨折、胸部挫傷、右上正中│
│ │ │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併牙│
│ │ │髓壞死、右上側門齒與左上側門齒│
│ │ │牙冠斷裂、右大腿創傷後運動障礙│
├──┼────┼───────────────┤
│ 9 │葉文貴 │右腳蜂窩組織炎、胸壁挫傷、脾臟│
│ │ │重度撕裂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 │ │、右下肢皮膚、皮瓣缺損、臉部撕│
│ │ │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右下肢活動│
│ │ │不良(踝足僵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