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號
SCDM,105,訴,8,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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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兼下一 熊翠芬
人代 表 人
被   告 城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告兼下一 劉士博
人代 表 人
被   告 立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曾柏暠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翠芬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肆年。
城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8 、14、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士博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熊翠芬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豐公司)之代表人及實 際負責人,城豐公司係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 平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公司,主要業務為傳銷健康食品。 劉士博立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博公司)之代表人 及實際負責人。熊翠芬劉士博均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 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 品即為偽藥,不得製造、販賣。詎熊翠芬為圖暴利,竟與劉 士博基於共同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熊翠芬 以城豐公司名義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24日分次向金佳鋒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鋒公司)購買白樺靈芝、



冬蟲夏草、靈芝、牛樟芝、膠原蛋白等粉末(共24.96 公斤 )(下稱冬蟲夏草等粉末),再指示城豐公司不知情之副總 經理彭錦章將上開冬蟲夏草等粉末送交立博公司之劉士博, 推由劉士博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費用後添加未經核准 之西藥成分Melatonin (褪黑激素)及不詳材料予以混合成 「NCF 神奇草」產品原料5 包(共約28公斤)後,劉士博再 交予彭錦章委託不知情之金佳鋒公司充填封裝成深紅色膠囊 共55,340顆,每10顆壓製成1 片鋁箔片,每3 片鋁箔片封裝 成1 鋁箔袋(內含30顆膠囊),共製作1,836 鋁箔袋,其餘 260 顆散裝。金佳鋒公司先於101 年3 月5 日將散裝膠囊25 0 顆交予城豐公司以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 工業安全實驗室(下稱SGS 檢驗)進行224 種臨床使用之化 學製品定性分析(Qualitative analysis of 224 Chemical s for elinical use .),金佳鋒公司嗣再於101 年3 月28 日將1,836 鋁箔袋及餘粒10顆寄交城豐公司。緣於上開膠囊 樣品遭SGS 檢驗出含有Melatonin (褪黑激素)成分(報告 編號:2012年3 月15日UB/2012/30201A-02 ),熊翠芬不甘 損失,竟再於101 年5 月21日以城豐公司名義向金佳鋒公司 購買白樺靈芝、冬蟲夏草、靈芝、牛樟芝、膠原蛋白等粉末 各1 公斤(共5 公斤),送交SGS 檢驗,經SGS 公司出具「 此份樣品共檢測270 項常見西藥成分均未檢出」之報告(報 告編號:2012年7 月30日UB/2012/70731 ),熊翠芬遂以移 花接木方式,在城豐公司「NCF 神奇草」產品文宣資料上將 「NCF 神奇草」產品與上開SGS 公司驗無西藥成分之報告( 報告編號:2012年7 月30日UB/2012/70731 )併列,使閱讀 者及傳銷會員誤信「NCF 神奇草」產品確經檢驗不含西藥成 分。
二、熊翠芬明知「NCF 神奇草」產品為偽藥,承上製造後予以販 賣牟取暴利之犯意,將該產品標示為「食品」、「天然複方 多醣體」等字樣,且宣傳單宣稱有減少疲勞感、健康維持、 調整體質、青春源頭、調節生理機能、幫助入睡之功效,另 於101 年3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 製「NCF 神奇草」包裝紙盒2,000 個,熊翠芬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將內有「NCF 神奇草」膠囊30顆之鋁箔袋裝入 紙盒內及以封膜機封膜,將每盒成本約僅124 元之「NCF 神 奇草」產品,定價為每盒7,560 元,實際以每盒3,780 元銷 售予不知情之會員,共銷售至少1,083 盒,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093,74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計總表、 各月詳表)。
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因接獲情資,於104 年3 月25日



執行搜索,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城豐公司營業 管理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在址設新竹 縣○○鎮○○路0 段000 號城豐公司登記地址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經調查局對編號16扣案之「NCF 神奇草」產品其中1 盒進行檢驗,驗得含褪黑激素成分,始 循線查悉上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自扣案「NCF 神奇草 」產品中抽取5 盒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檢驗,驗得含褪黑激素(每顆膠囊平均重量49 2.0mg/cap ,含褪黑激素4053.6mg/kg ,相當於2mg/cap , 相當於4065ppm ),逾越應以藥品列管之標準即20ppm 達20 3倍,確認為偽藥。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熊翠芬及城豐公司,爭執被告熊翠芬於調查局詢問 時所為調詢筆錄、食藥署就食餘檢體(見後述)所為檢驗報 告書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士博及立博公司,爭執被告熊翠芬 、證人李𧙗綜、證人彭錦章3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調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其餘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165 頁)。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分別傳訊證人熊翠芬、李𧙗綜、彭錦章進 行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劉士博及立博公司則不再爭執被告 熊翠芬、證人李𧙗綜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8-6 9 頁);被告熊翠芬及城豐公司則維持前揭爭執。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熊翠芬雖 辯稱: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有情緒,因為調查員將扣案證 物放在桌上一直敲、一直敲(指製作筆錄時敲打鍵盤),我 也很害怕,我就腦袋一片空白,照他敲的這樣子講,我自己 也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調查員是一個一個敲叫我唸,我就 照著唸云云(本院卷二第115 頁)。惟經本院勘驗調詢錄音



,當調查員問到「1,836 盒」時,被告熊翠芬猶主動告知「 5 萬多粒嘛」(本院卷一第80頁);當調查員問到「1,800 多盒之NCF 神奇草約已銷售出…」問題還沒問完,被告熊翠 芬即主動插話稱「剩590 盒,發票上590 盒,可是實際上倉 庫裡面就700 多,剛剛寫700 多」(本院卷一第81頁);當 調查員問到「你這個你看234 」時,被告熊翠芬即主動解釋 「就加雜支啊、稅金、房租什麼都加進去」,調查員再問「 234 是什麼」,被告熊翠芬進一步解釋「就是,我想就是什 麼房租啊、員工費用啊把它加進去啊,剛剛那個124 是沒有 加的,是單單盒子的錢啊」(本院卷一第87頁)。觀諸上引 勘驗筆錄例示之詢、答過程,即知被告熊翠芬對於調查員所 詢問題清楚明白,雙方也花費甚多時間在釐清扣案證物所載 文字的意義,是以,苟非經由被告熊翠芬解釋,調查員如何 能自行望文生義而「一直敲、一直敲,叫被告熊翠芬唸」? 可見被告熊翠芬於調詢所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證據能 力。況且,就被告熊翠芬爭執筆錄不實部分,辯護人已一一 指出爭執之問、答所在,經本院勘驗調詢錄音光碟,自以勘 驗筆錄為準,至被告熊翠芬未爭執筆錄不實部分,認仍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彭錦章調詢筆錄部分:被告劉士博、立博公司爭執證據 能力,既證人彭錦章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 5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彭錦章於調詢時所為陳述 ,對於被告劉士博、立博公司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二、城豐公司傳銷會員古志雄購買「NCF 神奇草」產品(及其他 城豐公司產品,因與本案無關,於茲不贅)食用欲促進健康 ,不料病情急遽惡化而亡故,其子古昇平懷疑城豐公司產品 有異,遂於103 年4 月29日提出古志雄未吃完的「NCF 神奇 草」產品(含鋁箔壓片(10顆)2 片、鋁箔壓片(6 顆)1 片、鋁箔袋1 個、紙盒1 個,下稱食餘檢體,膠囊為雙色) 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陳情,衛生局即轉請食 藥署檢驗,驗出含有褪黑激素(每顆膠囊平均重量483.6mg/ cap ,含褪黑激素3.4mg/cap ,經換算約為7030.6ppm ,已 逾應以藥品列管之標準20ppm ),惟此「NCF 神奇草」產品 食餘檢體係雙色膠囊,明顯與扣案城豐公司所有「NCF 神奇 草」產品係單色膠囊不同,且據證人古昇平證述其所提供予 衛生局之檢體為未拆封包膜完整之產品,亦與食餘檢體其中 一鋁箔壓片僅有6 顆不同,是食餘檢體來源不明,是檢察官 所舉文書證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7 月21日新縣衛食



藥字第1030010161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3 年6 月23日FDA 研字第103001904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即偵卷 第30-34 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第二點所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 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斟酌下引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亦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熊翠芬、城豐公司、劉士博、立博公司,均不爭執 下列各點事實(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並有如【】欄內 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物證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㈠、熊翠芬為城豐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城豐公司主要業 務為傳銷健康食品;劉士博為立博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 人。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負責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2-5 5 頁】
㈡、熊翠芬劉士博均知悉製造西藥,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所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 ,不得製造、販賣。衛福部未曾核准「NCF 神奇草」藥品許 可證。
熊翠芬調詢筆錄,熊翠芬劉士博準備程序筆錄,食藥署10 3 年7 月14日FDA 藥字第1030027836號函。偵卷第7 頁、本 院卷一第65-66 、165 頁】
㈢、熊翠芬以城豐公司名義於101 年2 月20日、24日分次向金佳 鋒公司購買冬蟲夏草等粉末共24.96 公斤,再指示彭錦章將 冬蟲夏草等粉末送交劉士博劉士博收取2 萬元費用後即添 加某些材料予以混合成「NCF 神奇草」產品原料5 包(共約 28公斤)後,再交予彭錦章委託金佳鋒公司充填封裝成膠囊 共55,340顆,每10顆壓製成1 片鋁箔片,每3 片鋁箔片封裝 成1 鋁箔袋(內含30顆膠囊),共製作1,836 鋁箔袋,其餘 260 顆散裝;金佳鋒公司先於101 年3 月5 日將散裝膠囊25 0 顆交予城豐公司以送交SGS 檢驗,進行224 種臨床使用之



化學製品定性分析,嗣再於101 年3 月28日將1,836 鋁箔袋 及餘粒10顆寄交城豐公司。
【金佳鋒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01 年3 月5 日工作日誌單、 101 年3 月29日統一發票各1 份,彭錦章簽署之委託保證書 1 份,劉士博之偵訊筆錄1 份,李𧙗綜及彭錦章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2012年3 月15日SGS 檢驗報告1 份(收受樣品 日2012年3 月5 日)。偵卷第20-21 頁反面、第95-97 頁, 本院卷一第192-194 、198-199 、210 、225 、234-235 、 237 頁,扣案證物卷第77-78 頁】
㈣、城豐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向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 原向公平會報備傳銷「NCF 神奇草」產品,但經公平會通知 補正資料,城豐公司隨即移除此「NCF 神奇草」產品。 【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3 月19日公競字第1071460257號函及 所附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城豐公司報備資料。本院卷一第 425 、431-432 頁】
㈤、城豐公司於101 年3 月5 日送交SGS 檢驗膠囊樣品遭檢驗出 含有褪黑激素成分(報告編號:2012年3 月15日UB/2012/30 201A-02 );熊翠芬再於101 年5 月21日以城豐公司名義向 金佳鋒公司購買冬蟲夏草等粉末各1 公斤(共5 公斤)送交 SGS 檢驗,經SGS 公司出具「此份樣品共檢測270 項常見西 藥成分均未檢出」之報告(報告編號:2012年7 月30日UB/2 012/70731)。
【SGS 檢驗報告2 份,金佳鋒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熊翠 芬之自白,彭錦章之證述。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5-26 、246-247 頁,扣案證物卷第78-83、180 頁】㈥、城豐公司印製之「NCF 神奇草」產品宣傳單標示為「食品」 、「天然複方多醣體」等字樣,且宣傳單宣稱有減少疲勞感 、健康維持、調整體質、青春源頭、調節生理機能、幫助入 睡之功效。
【「NCF 神奇草」宣傳單1 份,彭錦章本院證述。偵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241-242頁】
㈦、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4 年3 月25日執行搜索,在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城豐公司營業管理處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 0 號城豐公司登記地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 物。
【新竹縣調查站104 年3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640 號扣 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第65-69 、70-73 頁,本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484 號卷第26-28 頁,另編證物卷1 本】



㈧、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自扣案「NCF 神奇草」產品中抽取5 盒囑 託食藥署檢驗,驗得含有褪黑激素(每顆膠囊平均重量492. 0mg/cap ,含褪黑激素4053.6mg/kg ,相當於2mg/cap ,相 當於4065ppm),逾越應以藥品列管之標準。 【食藥署106 年4 月20日FDA 研字第1066000996號函暨附件「 英國British National Formulary (B .N .F )」所載含 Melatonin 成分含量之產品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本院卷一 第115-117 、126-127 頁】
㈨、本院於105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熊翠芬於104 年3 月25 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譯文與熊翠芬實際供 述內容相符。
【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77-98頁】
二、惟被告熊翠芬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偽藥、販賣偽 藥犯行,辯稱略以:證人古昇平證述其提供1 個完整包裝盒 未拆封之檢體到衛生局檢舉,但衛生局送交予食藥署檢驗之 檢體卻是不完整包裝,且係雙色膠囊之食餘檢體,此又與新 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之城豐公司產品係單色膠囊,兩者顯然 不同,故否認食藥署就食餘檢體作成之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雖調查局以扣案物「NCF 神奇草」1 盒進行檢驗,驗出含 褪黑激素成分,然未標示含量,無法確認是否超過國家的法 定標準,被告沒有自證己罪的義務,故究竟褪黑激素含量多 少,是否違反國家的法定標準,是否應列為藥品管制,主管 機關應有明確規範,不能籠統以含有褪黑激素成分即認為是 藥品。又扣案之「NCF 神奇草」產品,被告熊翠芬、城豐公 司只有向金佳鋒公司購買原料,交由劉士博混合發酵,再由 金佳鋒公司充填膠囊,本身並無參與任何製造行為。至於公 訴人提出之扣案物諸如手寫帳冊、庫存表,雖然「NCF 神奇 草」產品有包裝,但後來並沒有販賣,只放在倉庫,因為城 豐公司是登記有案之傳銷公司,銷售之產品須經過向公平會 報備,且要有發票,訂購要有訂購單,但檢舉人及衛生局均 迄未提出佐證證明食餘檢體係購自城豐公司等語。三、又被告劉士博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偽藥犯行, 辯稱略以:公訴人指褪黑激素係被告劉士博所添加然證據不 足,充其量只是懷疑、可能而已,但經手之人不只被告劉士 博1 人,最後金佳鋒公司充填前有添加維他命C ,故更有可 能是他們所添加,但到底何人添加,沒有明確的證據。被告 熊翠芬亦證稱她沒有交代被告劉士博添加,被告劉士博收取 之加工費用總共才2 萬元,而證人李祐綜證述褪黑激素的價 格不便宜,被告劉士博不可能自己虧本來添加等語。四、經查,被告熊翠芬劉士博共同製造偽藥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本法 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第 20條第1 款分有明文。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城豐公司所有 、經扣案之「NCF 神奇草」產品,確為偽藥: 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4 年3 月25日對城豐公司執 行搜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城豐公司營業管理處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在新竹縣○○鎮○ ○路0 段000 號城豐公司登記地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 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熊翠芬、城豐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且被告熊翠芬全程在場,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均載明 「執行搜索過程城豐公司代表人熊翠芬全程陪同」並經熊翠 芬簽名)、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均經熊翠芬簽名)在卷( 偵卷第65-73 頁),故【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扣案物, 全部均為被告城豐公司所有,自堪認定。
⒉新竹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扣押完畢,即以104 年3 月26日新法 ⑶字第10458509000 號函將扣案「NCF 神奇草」產品其中1 盒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調查局自盒內30顆膠囊中隨機 抽樣1 顆檢驗,驗出含有褪黑激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4 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144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偵卷第74頁)。被告熊翠芬、城豐公司進而辯稱此一鑑定 未進行含量鑑定,不能認定褪黑激素之含量已逾越法定標準 等語,本院依被告所辯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函覆稱: 本局針對藥事法鑑定案件僅做定性檢驗,不做定量檢驗。本 局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法,係利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檢品,經確認褪黑激素之層析滯留時間及質譜 圖無誤後,進行結果研判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是以, 縱使調查局此一鑑定僅有定性檢驗,未為定量檢驗,仍無礙 於被告城豐公司所有之「NCF 神奇草」產品確實含有褪黑激 素成分之事實認定。
⒊緣於被告熊翠芬、城豐公司辯稱無法依調查局之鑑定書認定 褪黑激素之含量已逾越法定標準,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再 自扣案「NCF 神奇草」產品中抽取5 盒囑託食藥署檢驗(本 院卷一第108-110 頁),經該署檢驗後函覆稱:旨揭檢體本 署共用罄50粒膠囊,平均重量492.0mg/cap ,案內檢體檢出 含Melatonin 4053.6mg/kg (相當於含Melatonin 2mg/cap ),經查含該成分含量之產品收載於「英國British Nation al Formulary ( B .N .F) 」,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規定等語, 暨提出該署106 年4 月20日FDA 研字第1066000996號檢驗報 告書、「英國British National Formulary(B .N .F )」 載有Melatonin 成分含量之典籍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15 -117、121 、127 頁)。依上開檢驗報告書所載,換算每顆 膠囊含有褪黑激素之含量高達4065ppm (2mg/492mg 約0.00 4065即百萬分之4065)。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85年10月15日 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規定,標示含褪黑激素之產品 應以藥品管理;另動物松果腺或松果體乾燥粉末可作為食品 原料,其所含褪黑激素含量應在20ppm (百萬分之20)以下 ,業據食藥署103 年7 月14日FDA 藥字第1030027836號函說 明甚詳(本院卷一第42頁)。準此,被告城豐公司所有之「 NCF 神奇草」產品經檢驗褪黑激素含量高達4065ppm ,遠逾 20ppm 以上,自應以藥品管理。
⒋被告熊翠芬、城豐公司均不爭執未經核准製造含褪黑激素成 分之藥品,依前揭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者,為偽藥。準此,城豐公司所有之「NCF 神奇草」 產品為偽藥,殆無疑義。
㈡、本院所應續予審究者,乃城豐公司所有之「NCF 神奇草」偽 藥,係由何人所製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熊翠芬劉士博固然相互推諉、兼以相互掩飾,意圖使上開 「NCF 神奇草」偽藥之製造者陷於不明之狀態,惟本院基於 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熊翠芬劉士博2 人實係共同製造 偽藥之人。經查:
、被告熊翠芬製造偽藥部分
⒈證人李𧙗綜於本院證述:
我是大葉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畢業,擔任金佳峰公司廠長職 務,負責工廠生產、人員調配及出貨事宜,現在擔任副總經 理。城豐公司算是間接客戶,因為我的客戶賣綠茶、維他命 等原料給城豐公司,城豐公司再委託我加工,我算是代工廠 、也賣原料給城豐公司。城豐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24日 分2 次訂購原料,委託金佳峰公司購買白樺靈芝、冬蟲夏草 、靈芝、牛樟芝、膠原蛋白等5 項粉狀原料,沒說是要做什 麼產品,我以新竹貨運寄了2 次原料。城豐公司收到原料之 後,中間過程再進行什麼作法我不清楚,之後在101 年3 月 5 日城豐公司彭錦章親自送來金佳峰公司,請我們加工,我



一定要詳細問清楚是什麼樣的產品、品名、要做什麼樣的加 工、膠囊的顏色、怎麼包裝,我們都要記載,怕做錯。在委 託代工單(指彭錦章代表城豐公司填寫之委託保證書)上寫 得很清楚,有1 、2 、3 、4 、5 五包東西,品名叫「NCF 神奇草」,充填做膠囊,然後打成藥片PVP ,再包裝,就是 101 年3 月28日金佳峰公司幫城豐公司代工「NCF 神奇草」 膠囊1 次,之後就沒有再做了。委託保證書上記載的品名、 代工程序、委託人是彭錦章寫的,型態、膠囊顏色是我們寫 的,之所以請客戶寫委託保證書,是因為我們害怕客戶會拿 一些不良的東西,所以請客戶填寫以保證產品是安全的。委 託保證書代工程序記載「1+2+3+4+5 再添加C 1800g 完全混 合」是彭錦章寫的,因為他拿來的時候是5 袋東西,5 袋東 西要攪拌均勻,才不會顏色或味道不一樣,才有辦法下去製 作,也是彭錦章說要再添加C 的,C 是他跟別人購買,不是 我提供的。委託保證書數量欄記載「#0紅色膠囊」的意思, # 是編號,因為膠囊有0 號、1 號、2 號、3 號、4 號,「 #0」就是大顆膠囊,後面的「紅色」就是指神奇草要充填0 號紅色膠囊,紅色膠囊是整顆都是紅色的。紅色又分深紅、 淺紅、粉紅等很多色,每日工作日誌單(偵卷第20頁反面) 「KJBB」是紅色膠囊代號。城豐公司委託金佳鋒公司代工神 奇草膠囊,一共做了55,340顆,壓成5,508 片,入袋子後是 1,836 袋,我沒有裝紙盒,250 顆(應為260 顆之誤)另外 裸粒給城豐公司,這批貨是101 年3 月5 日送來、101 年3 月28日出貨,代工只有1 次。之後城豐公司於101 年5 月21 日又再向金佳峰公司買白樺靈芝、冬蟲夏草、靈芝、牛樟芝 、膠原蛋白各1 公斤。後來新聞報紙有刊登城豐公司的事, 彭錦章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NCF 神奇草」產品被驗出含 褪黑激素,在我被調查局約詢做筆錄之前彭錦章就有告訴我 了,那時城豐公司已經被搜索完畢了。在城豐公司被搜索之 前,並沒有任何人向我質疑為何膠囊檢驗出含褪黑激素。彭 錦章在城豐公司被搜索完畢後對我說原料都是我賣的,我說 原料已經寄完給你,並不在我視線範圍,你放在公司裡好久 了,再拿來給我加工,怎麼會是我原料的問題。發生事情的 時候,我問彭錦章,他才說購買的原料有再交給某博士(姓 名我不清楚)加工處理,加工完畢再交予我們公司製成膠囊 ,原料的型態跟重量,跟我寄給城豐公司的根本不相符,我 幫城豐公司買的原料是24.96 公斤,後來城豐公司給我加工 的重量是28公斤,我之所以會注意重量不相符的事,是因為 客人東西送來我們公司都會計算,現在有幾公斤、產出量必 須是幾顆、做了多少成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9 、201-



202 、204-205 、207 、210 頁)。 ⒉證人彭錦
⑴於調詢時證述(註:被告熊翠芬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不爭執, 但被告劉士博爭執,故本院據此證詞僅認定被告熊翠芬部分 ):我於101 年1 月間進入城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迄今,主 要負責員工管理、與上游廠商接洽往來等事宜。城豐公司負 責人為熊翠芬,營業項目為保健食品之批發、零售,金佳鋒 公司為GMP 食品包裝廠,城豐公司於101 年間開始委託金佳 鋒公司進行保健食品製成膠囊或粉末包裝等業務,因金佳鋒 公司亦有販售健康食品原料,故城豐公司會直接向該公司購 買原料,或向其他公司購買原料後交由該公司代工生產製成 膠囊或進行鋁箔包裝,主要產品為:活力B 膠囊、綠酚膠囊 、黛爾碧以及「NCF 神奇草」等,相關業務均係由我與金佳 鋒公司廠長李祐綜接洽。城豐公司有委託金佳鋒公司裝填「 NCF 神奇草」膠囊,相關配方均是由熊翠芬委託我提供予金 佳鋒公司。當時金佳鋒公司將冬蟲夏草等5 項粉末原料交給 我後,我即依據熊翠芬之指示將前述向金佳鋒公司購買之5 種原料共5 袋,由我送交予劉士博,並由其加工處理約1 、 2 個星期後,由劉士博將加工後之原料以5 袋不同包裝交還 予我,我再交予金佳鋒公司混合維他命C 製成「NCF 神奇草 」膠囊,至於劉士博將該原料加工處理之流程及內容為何, 我不清楚,要問熊翠芬劉士博才清楚。我不知道熊翠芬為 何要我將「NCF 神奇草」原料交由劉士博加工處理,我僅依 熊翠芬指示辦理。另名證人即金佳鋒公司副總經理李𧙗綜所 為證述「101 年3 月5 日,城豐公司再拿加工後共計28公斤 之前述5 項原料包裝袋予金佳鋒公司,包裝袋上僅標註數字 1 到5 ,該包裝並非原先金佳鋒公司包裝原料的袋子,並且 要求金佳鋒公司除前述5 項原料外,再添加1.8 公斤維他命 C ,混合所有原料後再製成膠囊,該產品即為「NCF 神奇草 」膠囊,當時總共製作55,340顆(每顆約485mg )膠囊,製 成5,508 片(每片10顆),包裝為1,836 袋(每袋30顆膠囊 )」都是正確的。對於「NCF 神奇草」膠囊經送食藥署及調 查局鑑識科學處檢驗,結果均驗出含有褪黑激素成分,我沒 有意見,我們也曾經將該「NCF 神奇草」送驗發現有偵測到 褪黑激素,至於該褪黑激素應該是劉士博在加工處理時所添 加,但詳情為何我不清楚,要問劉士博熊翠芬才清楚等語 (偵卷第28-29 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擔任城豐公司副總,負責原料之 訂購、包裝廠之接洽,城豐公司有做「NCF 神奇草」這項產 品,我老闆就是指熊翠芬,她交代我要做「NCF 神奇草」這



項產品,我就去跟廠商接洽。(提示扣案證物卷第68頁金佳 鋒公司101 年2 月7 日報價單)此報價單我有見過,是熊翠 芬交代我聯絡跟廠商訂購這些原料,也是我去下訂,我不清 楚為何做此產品,是熊翠芬跟立博公司談的。金佳鋒公司將 我訂購的原物料寄給我後,我跟熊翠芬報告說金佳鋒公司原 料寄來了,熊翠芬叫我送過去給劉士博,沒有說送到劉士博 那邊要做什麼,叫我送過去就好。我沒有拆封檢視,就整批 送過去給劉士博。(提示偵卷第20頁金佳鋒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表)第1 次的白樺靈芝1.5 公斤、冬蟲夏草2 公斤、靈芝 1.5 公斤、牛樟芝3 公斤、膠原蛋白0.7 公斤,是老闆熊翠 芬決定要訂購這些品名及數量。第2 次的這五項原料分別訂 購2.85公斤、3.75公斤、2.85公斤、5.4 公斤、1.41公斤, 也是熊翠芬決定要訂購這些品名及數量。我把這2 次訂購的 冬蟲夏草等粉末交給劉士博劉士博做好之後跟老闆講,老 闆就叫我再去拿,有5 、6 袋,已經不是相同的袋子了,經 過劉士博加工後為何會多了3.04公斤(總共28公斤)我不知 道,我拿到這5 、6 袋後就請金佳鋒公司代工,代工程序記 載「1+2+3+4+5 再添加C 」就是劉士博交給我的5 袋,再添 加維他命C 是老闆熊翠芬交代的,我就這樣交代金佳鋒公司 ,(提示偵卷第21頁反面)委託保證書記載「1+2+3+4+5 再 添加C 1800g ,完全混合,每顆膠囊充填485mg ,每顆成分 比例≧±20mg」,這些內容是我寫的。城豐公司每一項產品 都有送SGS 檢驗,「NCF 神奇草」的SGS 檢驗結果有褪黑激 素,我不知道城豐公司有沒有因而檢討為何會有褪黑激素, 我不是這個專業,老闆交代我做我就去做、老闆叫我去驗我 就去驗。後來(101 年5 月21日)再向金佳鋒公司買冬蟲夏 草等粉末各1 公斤,也是做檢測的用途,因為前面驗出來有 狀況,所以我們就單純送原料去檢驗,101 年7 月送驗之後 已經沒有驗出西藥成分。(提示偵卷第39頁「NCF 神奇草」 宣傳單)我對這份宣傳單有印象,是我拿去印刷廠印的,宣 傳單的稿是經過熊翠芬看過,再請我拿去印刷廠印。至於為 何102 年1 月還要再送SGS 檢驗第3 次,我不知道原因,反 正熊翠芬叫我做我就做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231-232 、 235-237 、240-242 、246-247 、251 、254-255 、261-26 4 、266 、275 頁)。由是亦證,被告熊翠芬實係主導、決 定「NCF 神奇草」此一產品之原料內容、數量、採購、由何 人負責加工、調配比例、如何充填、廣告單如何撰寫之實質 決策者。甚者,迨至SGS 公司出具101 年3 月15日檢驗報告 確認含褪黑激素成分,被告熊翠芬居然默不作聲,既不檢討 何以會含褪黑激素之原因,向金佳鋒公司或劉士博探詢或索



賠,反而積極指示證人彭錦章向金佳鋒公司另行採購全新原 料送驗,以規避再被驗出褪黑激素的可能。進者,以移花接 木方式,在「NCF 神奇草」文宣資料上將「NCF 神奇草」產 品與上開SGS 公司驗無西藥成分之報告(報告編號:2012年 7 月30日UB/2012/70731 )併列(扣案證物卷第15-21 頁, 尤其第17頁),惡性重大,被告熊翠芬辯解完全沒有參與偽 藥之製造,孰人能信。
⑶由此可知,「NCF 神奇草」之相關配方,乃被告熊翠芬指示 證人彭錦章提供予金佳鋒公司,證人彭錦章將購自金佳鋒公 司之冬蟲夏草等粉末原料送交被告劉士博加工,亦係受被告 熊翠芬指示而為之,業據證人彭錦章證述如上,足見被告熊 翠芬對於「NCF 神奇草」之配方、被告劉士博之加工,知之 甚明,方能對證人彭錦章為如此具體之指示,不容被告熊翠 芬諉稱自己沒有參與「NCF 神奇草」製造行為。 ⒊參以被告熊翠芬於104 年3 月25日調詢時自承(註:下引偵 卷頁碼者,乃被告熊翠芬未爭執筆錄與所述不符部分。下引 本院卷一頁碼者,乃經被告熊翠芬爭執筆錄與所述不符,而 經本院勘驗錄音者):我於101 年1 月底創立城豐公司,擔 任負責人至今,城豐公司以傳銷方式販售健康食品為業,於 101 年12月核備成為多層次傳銷公司。會員須繳交500 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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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