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60號
PCDA,107,簡,60,2018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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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號
                  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利軍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政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逸媛)         
法定代理人 羅旭華  
(即指派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沂縈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下同
)107年2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被告106年8月24日新北府勞業字第 第0000000000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台 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僱勞工溫女(以下簡稱申訴人)表示於10 5年5月1日至106年3月17日期間受僱於原告,申訴人105年10 月11日至21日到瑞典出差期間遭同事性騷擾,並於106年3月 16日向原告提出申訴,惟申訴人認原告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受理申訴案後進行事實調查,並提請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第10屆第 6次會議評議,由該會審定原告:「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成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不成立」,被告於是以原告並未訂定所 屬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被告106年8月24日新北府勞業字第 0000000000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 立即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甲○○提起訴願,仍遭該部 以107年2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02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5萬元部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按原告係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之關係企業,隸屬瑞 傳科技集團,集團所有公司(以下稱集團公司)均使用同一 集團內部入口網站,網站所放置之資訊,如屬集團內個別子 公司適用者,會特別標明該個別子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 如瑞利或MiTwell),若為集團公司所共同/共通適用或須共 同遵循之規定者,均只會標示母公司中文簡稱即「瑞傳」、 「瑞傳科技」,或者「PWG」(Portwell Group)。故該網 站所公告之「瑞傳科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亦為集團公司全體適用,此可由申訴人於有需求時(此時申 訴人已為原告之員工),即得自行任意自前述網站下載該網 站中所公告之「瑞傳科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可見一斑。再者,該辦法之名稱及內文均未刻意標示「瑞 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目的即在於使集團內規模較 小、受僱者未滿卅人、人力與資源可能未足以負擔性騷擾防 治工作之各公司得以一體適用,此一作法顯然更優於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標準。
2.原告代表於6月16日赴勞工局說明時亦曾表明,申訴人3月16 日依據前揭辦法及附表格式提出申訴書時,原告已依同一辦 法立即受理,此亦可證該辦法確實統一適用於原告所屬企業 集團之各母子公司,申訴人並未因而受有差別待遇。原處分 機關於裁處書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四)」中遽指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尚難證明該辦法確實統一適用於 受裁處人云云,顯已悖離原告依據前揭辦法即時受理申訴人 申訴的事實而有未臻周延之處。
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 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規定,究其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受僱者知悉並有適當的管道以便及時保護 其權益,據此申訴人如前揭理由一、二所陳,依據原告母公 司之集團網站中所公告之「瑞傳科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向原告提出申訴,原告隨即依法令及該辦法為 相應之作為,實已充分符合前述立法目的之期待,原處分僅 以原告與其母公司各為獨立法人,應各自承擔個別之權利及 義務等語為由,刻意忽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1項之立 法本旨及欲達到的實質目的,對於原告已依法因應之事實略 而未予斟酌,甚至拘泥於形式上名稱之差異,罔顧原告之合 法權益,遽認原告有違法事實,即裁處原告以罰鍰,殊嫌僵 化與率斷。




4.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即以財務與業務獨立運作並申請股票 上市櫃作為階段性目標,故於制定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各類 規章管理辦法等方面,均朝逐步脫離集團共用文件,訂定專 屬制度與辦法之方向前進,俾以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之法令及 要求。鑒此,原告於106年3月15日方比照原集團公司之辦法 內容,將專屬原告之「工作規則」及相關之「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函報被告所屬勞工局核備,經 勞工局於106年 5月8日核准後,始公布於原告內部電腦公布 攔。此與被告認為原告於工作規則中訂定「瑞利軍工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即表示訂定前不適用既有之集 團辦法殊屬二事,被告未就事實考量驟而混為一談,顯屬率 斷。
5.再者,倘原告如被告所推稱於內部電腦公布欄公布「瑞利軍 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前不適用集團網站 中所公告之「瑞傳科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僅憑申訴人單方自行修改其他公司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及附表袼式後提出申訴,原告人力資源部如何 能根據前揭辦法立即受理?甲○○於訴願決定書中指稱原告 母公司之集團網站中所公告之「瑞傳科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內容並未明訂該辦法之適用對象係包含集 團子公司,以及申訴人向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時,相關申訴 表袼資料之公司名稱係由申訴人自行修改,益顯原告並非完 全適用瑞傳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定云云,未免獨斷。 6.綜上,衡之本件被告審查過程,顯未充分斟酌系爭個案情節 綜合審酌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方依立法目的而為 合理之判斷或決定,徵諸前開說明,其有判斷上之違誤,堪 以認定。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是被告所為判斷既有恣 意濫用之違法情事,鈞院自應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7.溫女士是申訴公司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 2項妥善處理,但最 終原告卻遭被告依性平法第13條第 1項裁處罰鍰15萬元整。 因此原告認為溫女士於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之初,對 於原告集團入口網站公告性騷擾防治辦法的認知,與原告所 主張的該辦法係全集團一體適用,並無二致。本處所提出之 事實,卻改稱溫女士認為原告未訂定所屬之性騷擾防治辦法 ,遂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在此原告認為被告可能有 刻意誤導之嫌,擬請求閱覽該答辯狀所述之可閱覽證據之溫 女之就業歧視申訴書。不過原告相信在被告受理申訴展開事 實調查後,溫女士可能自行改口,或受被告承辦人員的指導 而改口,增列申訴事項,以增加原告受罰之可能。原告主張 性平法第13條第 1項所規定之「訂定性騷擾防治辦法並在工



作場所公開揭示」,並未禁止集團公司一體適用同一辦法, 況且以瑞傳集團為例,集團內即使規模較小,受僱者未滿卅 人、人力與資源未足以負擔性騷擾防治工作之各公司均一體 適用的作法,顯然優於性平法所定之標準。被告主張原告於 106年5月經被告核准修訂之工作規則中,增訂原告公司專屬 之性騷擾防治辦法,並張貼於電腦公佈欄,顯見原告並非完 全適用集團一體適用之辦法,被告主張並不正確。(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5萬元部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
1.依原告106年6月16日到府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僱用人數約為 88人,依法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 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2.原告雖稱其屬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 ,兩公司使用同一公司內部入口網站,惟原告與瑞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各為獨立法人,縱然屬子、母公司關係,但在法 律上各自承擔個別的權利及義務,本法第13條第 1項課予個 別雇主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義務,原告尚 不得以適用及共用其他法人所訂之辦法,即免除履行該項法 定義務,且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瑞傳科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亦未明確列出該辦法適用 對象包含原告,且縱原告指稱已受理溫女依據該辦法所提出 之申訴,惟原告嗣後卻要求溫女將申訴書之公司名稱修改為 「瑞利軍工」後再重新提出申訴,其僅能證明原告符合本法 第13條第 2項課予雇主事後改善、補救之義務,但此與本法 第13條第 1項所課予雇主事前預防義務不同,是本案在無其 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該辦法確實適用於原告,難認原告無違 反本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另原告與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訂有工作規則,且原告表示於106年5月經本府核准修訂 工作規則中,即增訂「瑞利軍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要點」並張貼於內部電腦公布欄,顯見原告並非完全適用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內部管理規定,亦知悉負有 本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之雇主義務,縱原告指稱係為達到財 務與業務獨立運作並申請股票上市櫃之階段性目標,始訂定 相關專屬制度及辦法並於106年 5月8日經本府核備,俾以符 合證券主管機關之法令及要求,惟本法第13條第 1項所課予 雇主事前預防並保護員工之義務,與原告主張之公司營運安 排分屬截然不同之事項,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藉此規避雇 主應履行之法定義務。是原告於本件性騷擾發生時點,並未 訂定所屬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違反本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府於受理溫女之申訴後,依法進行本案相關人 員訪談、調查,並提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 6 次會議評議,同時經甲○○訴願決定,皆認原告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雖有106年5月20日溫 女之就業歧視申訴書、瑞傳科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106年3月16日之申訴書、原告106年5月修訂之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原告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資料、 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 6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 、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原處分及訴願定書等 在卷足憑,而可認定該爭訟事實為真。
(二)然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者如下:一、依民法之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 人。....」。次按訴願法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同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地方 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 願行為」。又「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為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法人 雖有訴願之行政程序能力,然法人提起訴願時、即應由其代 表人為訴願行為,如其訴願,非由法人合法之代表人提起訴 願,其所提訴願即有不合法,在該訴願人即法人之合法法定 代理(表)人補正合法提起之訴願或承受訴願前,均不得作 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之效果,乃屬 必然之法理,如該訴願決定機關未查,遽以未經法人之合法 代表人為對象,逕予實體駁回其訴願所為決定,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即有違誤,核先敘明。
2.按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 即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因法人 本身無法為實體行為,故同項但書明定「須指定代表人行使 職務」,至於法人當選為董事後,基於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規定被選任為董事長,公司法雖未如前述就董事明 定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然此實無待法律明定,應為 肯定之解釋,且代表該法人行使董事長職務之自然人,與代 表該法人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應為同一人,不得分別指



定。蓋董事長之地位係基於董事之地位而來,故須有行使董 事職務權限之人,始具備行使董事長職務之資格。至於上開 法人為股東經指派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自然人,一經指派, 即成為代表該法人股東執行該法人董事及董事長之人。(三)而查:
1.本件原告瑞利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董事長)原為 張棱衡,經106年7月25日由「政祺股份有限公司」當選為原 告公司董事後,由該「政祺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指派羅旭 華為「政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之代表人 ,代表「政祺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訂定 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迄至110年5月22日止,此除有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83頁及第297頁 ),並分有政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及107年5月23日 之指派書及羅旭華董事願任同意書足證(分見本院卷 第303 頁至第307頁、 第321頁至第325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 不爭,則本件原告瑞利軍工股份有限公司,即應由政祺股份 有限公司所指派之羅旭華行使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代表 職權。
2.然本案原處分作成後,雖經原告公司於106年9月21日出具訴 願書(經被告機關於同日收文,見訴願卷第18頁)提起訴願, 然此訴願書上並無原告瑞利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 政祺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羅旭華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代 表權限),雖經訴願機關前有於107年 1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公司補具原告公司代表人政祺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之簽名或蓋章,然訴願機關未查,仍 未由原告合法補正前述羅旭華之合法簽名或蓋章(見訴願卷 第17頁至第20頁),亦即上開原告公司提起之訴願,並非由 原告瑞利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應由政祺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 之羅旭華行使其董事長之代表職權,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 非經合法之代表人所為提起,訴願決定機關未查,逕予實體 駁回原告訴願所為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 有未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訴願決定既有可議,應 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之。
(四)從而,就本件訴願之提起,訴願機關就未經合法之訴願,逕 誤為實體之裁判,於法未洽,原告請求加以撤銷,應予准許 。至於按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 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 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 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 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



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 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 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 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被告機關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仍須賴訴願機關於受理合法之訴願後加以審查原處分之認 事用法及裁量權限,爰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將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嗣受理訴願機關於所受理之訴願合法後加以決定。 至於本件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已遭撤銷,且訴願重為決定結 果如何,猶未可知,本院就原處分所得審查之要件即未具備 ,即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等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 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 第16號研討結果),且兩造其餘實體爭執及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亦尚無論究之必要,爰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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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逸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利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