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107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明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侯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
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500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106年5月
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663681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公司從事汽車貨櫃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 經抽查部分勞工民國104 年12月份行車紀錄、駕駛工作日報 表及工資清冊,發現原告公司所僱勞工張玉虎及江政龍(下 稱勞工2人)經常性單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詳如本院卷㈡ 第37至41頁附表所示),惟原告公司未依法加成計給延長工 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 。經被告審查屬實,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0項規定,以106年5月17 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663681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 處原告公司罰鍰5 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為此原告 就上開裁處其中有關罰鍰5 萬元(下稱原處分)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公司係勤務作具特殊性之行業,勞雇間工資計算方式
採「專」以趟論酬制,每月月底趟數加總結算一次發給勞 工資總額,依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方式及方法,自已將延 時工資計算在內,並非僅係正常工時八小時之勞務對價: ⑴原告公司係配合國際貨櫃海上運送之陸上港口、櫃場貨 櫃南北轉運等之貨櫃運輸業,對船公司或船務公司請求 給付運費,係約定以一櫃從甲地至乙之趟次運送為基礎 ,不涉及里程及時間因素。運送過程涉及車速、路況、 櫃場配合等、裝、貨櫃、驗關等不可預估之因素,故傳 統上雇主對勞工之工資給付方式,均比照上開原告公司 向船公司或船務公司請領之運費給付方式而與勞工約定 「專」以趟論酬,即勞工「完成」一定勞務給付內容( 即趟次運送),雇主始給予報酬,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之「計件」工資並無二致,上觀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款及第23條第1項末段即明,自係法定計算勞工工資方 式之一種。另本行業以不採「計月薪資」為工資計算方 式,係因若以「工作時間」為計酬之基準。則勞工可能 放慢怠慢完成趟次之運送速度,以得到勞基法第24條規 定加計之延時工資或加班費,除增加不可預測之成本上 之負擔外,亦可能發生履約上的問題,故從貨櫃運輸興 起之始,且在勞基法施行前,本行業在經營管理上勞工 工資計算方式即係「專」以趟論酬,工資計算方式與里 程、時間無關,否則除難以估算成本,亦難以履約及經 營管理。
⑵依勞雇雙方簽定之切結書第7 條約定即明定係「專」以 趟數計算報酬,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獎金。是勞雇雙方 所成立之勞動契約之計酬方式係「按趟計酬」,即雇主 依駕駛員自己填寫該日所完成之趟數之「駕駛工作日報 表」為準,再依據雇主之趟數津貼計算標準,核算並合 計其「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工資報酬(內含當日 所謂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內所「完成」之趟數及逾正常 工時8 小時所「完成」之趟數所核計之報酬在內),並 依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每月終了加總結算 勞工當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總額,一次發給勞工,並將 該月「按趟計酬」全部加總之薪資總額於作帳時列於勞 工薪資說明表之「出勤津貼」項下,並轉帳發給工資時 ,另交付勞工薪資明細表供其核對。在按趟計酬之工資 計算方式下,既係逐趟計算工資,則在正常工時8 小時 內完成的趟數及逾正常工時後始完成的趟數,自均已計 算在內,故按趟計酬工資每月加總發給一次之「月薪」 ,已內含「超過」法定工時階段所完成之趟數工資在內
,自無再生延長工時工資或加班費之問題;其與計月之 月薪本身不含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在內,於有延時 工作時,須依勞基法規定再「外加」加給之情形不同。 如上述,本件係採「專」以趟論酬制,不能僅因每月終 了加總結算勞工當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總額,依勞基法 第2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每月一次發給勞工,即無視於上 開事證,指稱本件係採「計月」之月薪制,進而以「計 月」之月薪制為論斷故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不當勞動 行為之依據。
⑶如上所述,依勞雇雙方約定之按趟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 及方法已將正常工時所完成之趟數報酬及逾正常工時所 完成趟數之報酬合計在內。且按趟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 ,性質上並非基於「計時之概念」,又每趟工作內容, 依按趟計酬計算標準表所核算出之報酬亦均不同,故按 趟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亦無「平均之概念」,故本件爭 點問題應係上開已內含延長工時工資之工資總額是否有 不低於勞基法所訂之最低標準及其判斷計算方法: ①按關於判斷報酬是否有低於勞基準所訂最低標準之依 據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3號裁定要旨:「 上訴人係以汽車貨運業為主要業務,基於貨物運送業 之產業特性,司機之報酬待遇自應將其每月所得綜合 以觀,而非徒以其形式上之名目觀之,故司機之每月 報酬是否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標準,自應以其 所得總額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 資之總額為斷,是上訴人與司機間就工資報酬為議定 ,且議定後之薪資數額有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此等約定應無違 反法律規定。」基於原告行業之產業特性,勞工於出 勤日所完成之「趟數」(按如上述,已將出勤日正常 工時八小時內完成之趟數及逾正常工時所完成之趟數 之報酬均核計在內)及各趟次工作內容均非固定或相 同,故依出勤趟津貼計算標準表所核定之趟數工資報 酬亦非固定或相同,若逐一以每次出勤日「完成」之 「趟數」所得工資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俾憑 以計算延時工作加給工資,除計算雜外,亦難以確定 其數額。故司機之每月報酬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最低標準,揆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司機 之報酬待遇,自應將其每月所得綜合以觀」,即應以 其每月所總額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 時工資之總額為斷。
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會 民事類提案第15號亦持有相同見解:「按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 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 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 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 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其拘束, 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 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 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 議定之工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 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 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 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 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 請求。
③按趟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及方法,因每一完成的趟次 之工作內容,依「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出之數額 及因每一趟之工作內容之起、迄點及路況等不可確定 的時間因素,完成一趟所需之時間均不相同,且亦未 規定多少時間須完成一趟或每日必須完成多少趟之規 定,又按趟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及方法,性質上,並 無「計時的概念」,亦無「平均的概念」,依上揭說 明自無從分析推算出勞基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以核算延長工時工資。而按:「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勞基 法第1條第2項及同法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雇主是否有供給充分之工作,解釋上,自以計 件勞工之工作量所得工資是否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 工資為判斷,從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意旨,對於按件(趟)計酬之勞工,若雇主有供給 充分之工作,而所約定之工資(即工作量所得之工資 )(a )不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自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④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就與本件雷同之案件, 亦認:按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成立時,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 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 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 示同意而受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 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 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 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 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 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即不違反勞動基 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核先敘明。至於判斷報酬 是否有低於勞基法所訂最低標準之依據,依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裁第2103號裁定要旨「上訴人係以汽車貨 運業為主要業務,基於貨物運送業之產業特性,司機 之報酬待遇『自應將其每月所綜合以觀』,而非徒以 其形式上之名目觀之,故應以其所得總額是否低於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是上 訴人與司機間就工資報酬為議定,且議定後之薪資數 額有逾勞動基準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 工資之總額,此等約定應無違反法律規定」(見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定第2130裁定理由二所述)。 ⒉依上說明,本件按趟(件)計酬之勞工張玉虎及江政龍兩 人,104 年12月經常性單日工作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 之最低標準(另製表詳細說明)。從而,原告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24條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存在。 ⒊爭點效對相同當事人之拘束力: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 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人實 足舉証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 斷者,基於當事 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 有原判斷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
當事人為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 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964號判決參照。查:㈠本件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 在於原告之特殊產業工資計算方式及方法,係按趟計酬 制,係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計算方式之一,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及第23條第1 項末段 之規定自明。出勤日無論在正常工時8 小時完成之趟數 及逾8 小始完成之趟數,均於月底加總依勞基法第23條 第1 項末段規定一次給付勞工,則該給付總額自已將超 時工資計算在內。但按趟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並無「計 時概念」亦無「平均概念」,自無法折算並確定算出「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適用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計加班 費。故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2103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 號請求 給付加班費之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 0 號判決之見解,均以工作勤務特殊之情形下,若所議 定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所計算出來 之延時工資之總和,自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⑵兩造當事人於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 對上開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證據調查及辯論結 果已為實質之判斷,並已判決確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說明,被告就上開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加以裁罰,應受該﹝爭點效﹞ 之拘束。
⒋按趟(件)計酬方式係勞基法工資計算方式之一,該工資計 算方式 之約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按勞基法有兩大性質不同之工資計算方式,一為計時、計 日或計月工資:係純粹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己足,即得取得 其工資報酬,係以「工作時間」為其計酬基礎或要素。另 一則為「計件工資」:勞工須「完成一定工作」(件或趟 )雇主始給予工資報酬。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件或趟) 為計酬之基礎。「計件工資」為勞基法明定之計算工資方 式之一種,勞基法第2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3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自為適法之工資計算方式。 ⒌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標準,係以計時 、計日、或計月月薪制之工資計算方式為其適用的對象。 (因其時時等值,得以「平均概念」自其「正常工時階段 」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推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
加計「延長工時階段」之延長工時工資之標準《基本單位 》)。惟查計件或計趟工資之計算基礎與「工作時間」無 關,並無計時概念,且每一出勤日完成之趟數均非固定及 完成每一趟數所需之時間,變數甚多,趟趟均非相同,核 算為工資時,自非趟趟等值,故亦無「平均概念」,自無 從以「計時概念」去確定每一出勤日正常工時8 小時完成 之趟數,去計算出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加計 「延長工時階段」所完成之趟數之「延長工時工資」之標 準(基本單位)。簡言之,按趟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無 法從「正常工時8 小時階段」計算或推算求出「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作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計「延長工時階段 」之延長工時工資之標準(基本單位),自屬「法內漏洞 」,因此,按趟(件)計酬勞工之工資是否合乎勞基法關 於工資給付之相關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下列法律規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而所謂供給按件計酬勞工「充分之工作」,解釋上,應 指其工作量所得不得低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言 ,故若按趟(件)計酬勞工雇主有給予充分的工作,而合 乎勞基法第1條第2項立法目的所規定的「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同法第21條第 1 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者 ,即不能指為與勞基法之工資給付規定有違。易言之,上 開類推適用之結果,係以「法定基本工資」,取代「平日 每小工資額」作為加計其延長工時工資之標準(基本單位 )。基此加計的結果,若按趟計酬勞工所得工資總額不低 於勞動基法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總額 時,即不能指與勞基法關於工資之給付規定有違。此觀台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5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3號裁定要 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 號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裁判 要旨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之見解,均 以產業工作勤務特殊之情形下,若所議定工資不低於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所加計之延時工資之總和,自不 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⒍原告已提出按趟計酬之勞工2人104年12月份之出勤日實領 工資並不低於勞基法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之對照表,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指與勞基法關於 工資給付規定有違。
⒎被告及訴願決定無視於勞雇雙方關於工資計算方式之約定
為按趟計酬,逕認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係採「計月之月薪 制」,無非僅以原告一個月發給一次薪資,未與勞工約定 工資中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何,無法於 工資中折算出延長工時工資,為其判斷之依據。因此認原 告月底按趟計酬逐趟核算加總每月一次所發薪資總額僅係 「計月」薪資之月薪部分(正常工時部分),並以之以平 均概念推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作為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 標準,而認原告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加以裁罰,依 上揭說明,其所為裁罰及決定自非適法妥當,應有撤銷之 必要。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領:
⒈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上開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延長工 作之時間,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各款規定之標準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本案依原告公司提供勞工2人104年12月份大 餅圖(行車紀錄器)、駕駛工作日報表及工資清冊,並對照 原告公司於受檢時之陳述,勞工2 人確有經常性單日工作 逾8 小時之事實,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另根據原告公 司所給付勞工的薪資(船邊組)名目係由「全勤」、「安全 獎金」、「班長津貼」、「出勤津貼」、「本薪」及「調 薪」等項目所組成,其中「出勤津貼」,係依據駕駛每日 所跑路線及櫃重計薪,計薪考量明顯屬於勞工單純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即工資),非針對勞工延長工時所給予之對 價,此對照原告公司所陳「勞工須完成一定工作(件或趟 ),雇主始有依約定之趟數報酬計算標準給付『勞務對價 (工資)』,並將該月『按趟計酬』加總之金額列於薪資 說明表之『出勤津貼』項下」等語亦明。此外,勞基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所置備之勞工工資清冊,應將工資 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其目的在要求雇主公開 工資給付明細,俾讓勞工針對正常工時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折發工資等工資計算 項目能有所了解,進而得以維護自身權益。本案根據原告 公司所僱勞工受領薪資總表顯示,並無延長工時工資或加 班費等給付項目,原告公司亦一再主張工資係以按趟計酬 為主要考量,足見原告公司針對所僱勞工為給付勞務而延 長工時工作,不僅客觀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主觀上亦 未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的想法,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⒉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
基本工資,需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訴願人既主張以趟(件)計酬,可比照上述規定將勞工每 日正常工時8 小時所能運送的趟次預先核算,再針對勞工 實際運送趟次超過8 小時能運送的趟次,按比例認列勞工 延長工時據以核給延長工時工資,而非泛稱計趟(件)工資 之計算與「工作時間」無關,計趟(件)工資之計算基礎並 無計時之概念,將勞工為完成運送趟次所衍生的延長工時 置而未論,明顯有將勞工運送貨物因路上交通狀況所產生 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的經營風險,轉嫁勞工負擔。 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0項規定 ,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並無違法或 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公司之勞工工資採按趟次計酬,是否有適用勞基法第24 條規定?亦即原告公司與勞工2 人是否適用勞基法第24條規 定?
㈡原告公司給付勞工2人104年12月份之工資,是否有包含依法 加成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
㈢原告公司如未依法給付勞工2 人應加成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屬實,則原告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勞工2 人所簽署之 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原告公司駕駛工作日報表、 船邊組薪資計算表、契約工駕駛員(長途組薪資計算表)、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0號確定行政訴訟判決書、新北市政府 勞檢查記錄表、勞工之駕駛行車記錄(大餅圖)及駕駛工作 日報表及薪資明細表、勞工2人104年12月份薪資延長工時與 實領對照表、勞工2 人104年12月份延長工時時數表、勞工2 人104 年12月份薪資總額不低於基本工資計算明細表、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重勞上字第1號確定民事判決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103、158、159、187至231、259、35 1頁、本院卷㈡第37至111、137、139至16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
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7條、...第22條至第25條、....。 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 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 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㈢原告公司與勞工2人具有應適用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既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則依 同法第24條(延長工時之工資)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1 規定,不論勞資雙方約定之工資是否按時或按件(含 本件按趟)計酬,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按件 (按趟)計酬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云云 ,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㈣原告公司給付勞工2人104年12月份工資,包含該月份依法應 加成計付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之事實認定:
⒈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 時,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 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 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 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 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即不違背勞動基準
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⒉就判斷勞工之薪資報酬是否有低於勞基法所訂最低標準之 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3號裁定要旨: 「上訴人係以汽車貨運業為主要業務,基於貨物運送業之 產業特性,司機之報酬待遇『自應將其每月所得綜合以觀 』,而非徒以其形式上之名目觀之,故司機之每月報酬是 否有低於勞動基準所訂最低標準,自應以其所得總額是否 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是 上訴人與司機間就工資報酬為議定,且議定後之薪資數額 有逾勞動基準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加計延時工資之總 額,此等約定應無違反法律規定」。
⒊原告所僱勞工2人於104年12月份,有如被告依勞工之駕駛 行車記錄(大餅圖)為依據計算而提出之延長工時時數表 (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所示之單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 時以上提供勞務延長工時之事實,且有勞工2 人之駕駛行 車記錄(大餅圖)為據,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 27頁),自屬有據,要可認定。準此,原告自負有應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加成計付勞工2人104年12月份延長工時工 資之作為義務,要可認定。
⒋原告公司為具特殊性之行業,係配合國際貨櫃海上運送之 陸上港口、櫃場貨櫃南北轉運等之貨櫃運輸業,對船公司 或船務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係約定以一櫃從甲地至乙地之 趟次運送為基礎,不涉及里程及時間因素,因之原告與勞 工2 人間工資計算方式約定採「專」以趟論酬制之事實, 此有上開勞工2人之薪資明細表、勞工2人所簽署之貨運輸 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船邊組薪資計算表、契約工駕駛員 (長途組薪資計算表)、勞工2 人駕駛行車記錄(大餅圖 )及駕駛工作日報表及薪資明細表、勞工2人104年12月份 薪資延長工時與實領對照表、勞工2人104年12月份薪資總 額不低於基本工資計算明細表等為證,互核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⒌就原告主張所僱勞工2人104年12月份延長工時,就其所約 定及給付之工資總額,原告給付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 日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原告除依勞雇雙方簽定之系爭 切結書第7 條約定即明定係「專」以趟數計算報酬,內含 工作津貼及年終獎金。亦即其勞雇所成立之勞動契約之計 酬方式係「按趟計酬」,即雇主依駕駛員自己填寫該日所 完成之趟數之「駕駛工作日報表」為準,再依原告公司之 趟數津貼計標準核算並合計其「當日」所「完成」之趟數 之工資報酬(內含所謂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內所「完成」
之趟數及逾正常工時8 小時所「完成」之趟數所核計之報 酬在內),並依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每月終 了加總結算勞工當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總額,一次發給勞 工,並將該月「按趟計酬」全部加總之薪資總額於作帳時 列於勞工薪資說明表之「出勤津貼」項下,並轉帳發給工 資時,另交付勞工薪資明細表供其核對。故按趟計酬工資 每月加總發給一次之「月薪」,已內含「超過」法定工時 階段所完成之趟數工資在內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上開勞工 2 人簽署之貨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契約工駕駛員( 長途組薪資計算表)、勞工2 人之駕駛行車記錄(大餅圖 )及駕駛工作日報表及薪資明細表、勞工2人104年12月份 薪資延長工時與實領對照表、勞工2人104年12月份薪資總 額不低於基本工資計算明細表等為憑。參諸勞工2 人所簽 訂之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第7、8條約定:「七、 本人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 趟數論件計酬、內含工作津貼、加班費及年終績效獎金) ....」、「八、本人之出勤方式同意照公司運輸作業人員 管理辦法及公司其他相關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並同意配 合業務調度需要於休勤日連班或執行第三趟之夜間作業。 」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3、55頁),核以原告公司乃係 勤務工作具特殊性之行業,配合國際貨櫃海上運送之陸上 港口、櫃場貨櫃南北轉運等之貨櫃運輸業,對船公司或船 務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係約定以一櫃從甲地至乙地之趟次 運送為基礎,不涉及里程及時間因素,其勞雇間之工資計 算方式採「專」以趟論酬制之事,已如前述,併為兩造所 不爭,足見原告與勞工2 人間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就執行 作業可能超過每日8 小時之駕駛工作時間業予約定,且就 延長工時之計薪標準係以趟數計算之情,洵非無據。準此 ,勞工2 人自受僱擔任原告貨櫃運輸司機之時起,即有與 原告就延長工時部分,悉依約定工資給付之合意(按趟次 運送計酬)已含有延長工時工資在內。從而原告與勞工二 人所議定之按趟次運送計酬而給付工資總額,係作為勞方 完成特定之勞務給付所需「實際全部工時」之對價薪資, 應可認定。
⒍原告復就勞工2人單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提供勞務之代價 ,就該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延工時2小時內加班為2 小時 ,再延長2小時後之加班為3 小時,分就按基本時薪,前2 小時加班計1.33倍(即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再延長工時加班計1.67倍(即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合計就勞工2人於104年12月份有延長工時
期日部分,經計算按基本工資依法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金 額,並未低於依法所保障之基本工資額(實領均有超過)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勞工2人104年12月份之出勤日之薪資 計算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則原告將勞工二 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 )核算在薪資總額內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 ⒎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6月6日105年度重勞上字 第1 號確定之判決理由載明:「被上訴人(按即指原告) 依兩造(按指原告公司與勞工)合意之系爭切結書及被上 訴人公司相關約定核算方法所給付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假 日加給工資,均已逾勞基法之規定,對上訴人(按即勞工 )並無不利,亦無給付不足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切 結書無拘束力,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另計加班費 ,並非可採。」(見本院卷㈡第157、174之1 頁),則依 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理由,可見,勞工2 人均為原告公司之 駕駛,其等與原告公司約定工資係採「按趟計酬」方式, 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而此「按趟計酬」即原告 公司依勞工自填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駕駛工作日報表」 為準,再依據原告公司之趟數津貼計算標準,核算並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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