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09號
原 告 劉孟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被告機關名稱(依原告起訴意旨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
㈡起訴之聲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9
條第1 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則原告起訴狀
聲明「確認C00000000 號【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無效」,既非首開法律規定所指之裁決,如原告
係就被告民國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裁決不服,而提起確認訴訟,則原告起訴之聲明似應補正
為:「確認被告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無效」。}。
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含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
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則原告應提出『已向
被告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
不為確答之證明文件』及上開不服之『裁決書』影本。)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
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