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341號
PCDA,107,交,34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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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盧泰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
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盧泰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18時50分,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嗣於107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 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 5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 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以107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於107年1月24日晚上18時50分被照相檢舉。當日行經該處新 莊區中平路92巷準備接家人,發現後面車輛排龍,不想停在 路中接家人,於是車輛往前駛入該處疏導交通流量,30秒左



右離開該區域。紅線區域用意是怕車輛停放,阻礙交通而設 置,當時原告在車中,而動機疏導交通。
2.奇異鳥騎樓往馬路要走16步,奇異鳥騎樓往紅色區域走44步 ,所以原告停在紅色區域,應該30秒內就離開,主要疏導後 面車輛流通。
3.開過車的人都知道,尤其在晚上車子一停熄火,關大燈是必 要的。長停,尤其在冬天必定熄火、關大燈,人在座椅等人 。短暫停留(馬上開走),原告就是短暫停在那裡的人。平 常停在馬路,家人由騎樓上車約10秒鐘左右,那天後面一排 車,叫家人往前面坐車,騎樓出口到前面約30公尺,走過來 20秒左右到達。就是說原告停在那裡不超過30秒,雖然紅線 區域,但原告所為可以讓後面車流暢通,所佔時間後短,希 望大人了解平民作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並將汽車停放於行人 穿越道(斑馬線)之上,顯屬本件「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無疑,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2.至原告雖謂其係為紓解交通狀況云云,惟查採證影片中現場 道路狀況,並無原告所述車輛過多而致大排長龍之情事,退 步言之,即便現場確如原告所述,有交通打結之情形,亦非 原告得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正當理由,交通打結與原告之 違規行為係屬兩事,自不得據此而不予裁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18時50分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為本件之裁罰,是否適 法有據?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後方車輛大排長龍,係為紓解 交通,故而向前停放在上址乙事,是否得據為原告免予裁罰 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18時50分,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員警檢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掣單舉發, 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 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7年4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14583號函、原處分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 42031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 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 、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可認定為 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 第 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 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 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18時50分,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時,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為本件之裁罰,適法有據。原 告起訴主張當時後方車輛大排長龍,係為紓解交通,而向前 停放在上址乙情,不得為其免罰之事由: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73420310號函文說明二之記載:「本案舉發單(單號:CV 2656082)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07年1月24 日18時50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 附近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 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 舉發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 係因民眾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1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 停車之事實,並檢具違規採證資料予以檢舉,故而掣單舉發 。
2.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見本件系爭汽車打雙黃警示燈而停在路口,且其左前車輪 壓在該路口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之白線上等情,此非但核與 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073420310號函文所述相符外,且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 均不爭執其當時將系爭汽車臨時停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頁至第12頁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18時50分,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時,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核屬適法有 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後方車輛因大排長龍,其為使交通暢 通,而行駛至本件違規處所停放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 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 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 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 照)。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須有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且 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 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而查,本院觀諸卷附採證光碟之錄影播放內容,於錄影顯 示時間 2018/01/24 18:50:44至18:50:45時,既未見系爭汽 車之後方有其他車輛大排長龍之情事外,且亦無任何突發之 緊急狀況,而須迫使原告必須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之情,此有採證光碟1片暨採證擷取照片2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由此可見,原告起 訴主張之當時後方車輛因大排長龍乙節,與事實有違,更何 況縱認此情屬實,然原告所執因交通擁塞而欲紓解車輛通行 之事由,衡情亦實難認有該當緊急危難之情事。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 酌。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 要欄所述時、地,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 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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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