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2號
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玉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
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邱玉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12月13日15時28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佳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 場攔停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 7年 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 仍有不服,遂於107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 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無違規事實:
原告於106年 12月13日,下午15時28分許,行經三峽區介壽 路與佳興路口(三峽往土城)於車輛停止線前約4至5公尺前
,即右轉駛入宏福加油站,離開一般道路,進入私人土地, 進行加油,雖然當下號誌為紅燈號誌,然而並未有超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主觀上,並無闖越紅燈之犯意,構成 要件未該當,即無由以相關交通法規相繩,嗣後從加油站駛 離時為綠燈號誌,始進入路口,亦無闖越紅燈號誌。 2.舉發方式具可議性:
被告於同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時,發現原告闖越停止 線往前直行,其舉發時之視野角度處於狹窄的車內空間,再 加上受到外側車道停等汽機車之視覺阻礙,以正常乘車坐姿 面朝前方而言,側面之動態應未能全面知悉。況且,當日為 下雨天氣兼且全日溫度於19.2度C至15.6度C,相對溼度為94 %,援引中央氣象局資料,雖然雨勢不大,但又溼又冷的情 況下,隔著車窗之舉發,車內是否有霧氣?而逾越了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另外,在冬令時節(12月份)為日照時 間較少之情況,於傍晚時分,光線是否充足?這些影響正常 (正常無誤)舉發的因素(例如下雨、視野角度、光線、季 節等)尚未包括人為因素(例:精神狀況、勤務調配等)。 依事後之客觀、評價認為其舉發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大眾的期 待做出正確判斷,令人生疑?是否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則有待考驗!
3.欠缺積極客觀證據:
綜觀相關交通法規,雖無要求舉發員警需預留一切客觀證據 (如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畫面等)。然應衡諸當時之情況 ,做出妥適之作為,俾令民眾於發生疑義時,有所依歸。按 當時被告發現原告違規,並於下個路口距離約30公尺,於原 告停等紅燈時,進行攔查。在攔查過程中並無飛車追逐、危 險駕駛或不能取證之情形,一切皆在被告實質控制力範圍內 ,卻捨棄唾手可得之客觀證據,而逕自以「親眼見聞」之方 式,據以為證,逕行舉發,不免流於主觀判斷,令人有捨本 逐未,緣木求魚之感。
4.違反常理:
就事後分析,舉發員警停紅燈時,發現原告闖越紅燈時即驅 車攔查,意即原告於警車停等紅燈之際,仍不顧一切,冒著 被取締的極大風險,勇往直前,並於一個路口,耐心的停等 紅燈等著員警前來攔查,其所得利益(提早到下一個路口) 與所失代償(損失新台幣1,800元)顯不相當,不合常理。 況且,一般民眾在警車(嚴密監督者)停等紅燈或是交通指 揮時,更是小心翼翼,如履薄冰,深怕不慎觸犯相關交通法 規。此件舉發,就犯罪學理論觀之,原告並沒有違反交通法 規之動機,意即原告自始至終皆無逾越法規的犯意與行為,
純粹是被告就舉發認定上存有認知上之違誤。
5.原告覺得為什麼警察他在車上有行車紀錄器,為什麼不存檔 下來,當做舉發證據?原告同事以前是警察,他們會把行車 記錄器的影像留存下來當作證據。綜上所述,被告舉發原告 違規之處分,屬於違法舉發,應撤銷其不當處分。(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紅燈燈號,仍不 依規定停等,反而駛越停止線而逕行直行,並經員警自系爭 機車正後方觀察上述違規之情事,並無誤認誤判之可能,且 當場之情形亦非如原告所述係於停止線前右轉云云,其主張 顯不足採,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答辯報告、道路交通 路況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2.至原告主張無客觀證據可證明云云,惟本件係屬當場舉發, 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 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陳述,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 性,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不能與刑事案件之證言等同視之,應 肯認其得作為證明違規之證據,且員警係受過訓練之專業人 員,又其對於違規行為之判斷及經驗極為豐富,按卷內資料 中顯示當時員警與系爭機車之相對位置,當足判斷原告確有 上述違規行為而不致錯認;且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 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 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 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 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 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 、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 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 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 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 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 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 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 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 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 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 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 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
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 年12月13日15時28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佳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 12月13日15時28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佳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 ,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 3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 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07年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34334號函、三峽分局 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4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 343667號函、道路交通路況現場圖、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83頁至 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第1 11頁、第113頁),應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 得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 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 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 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 12月13日15時28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佳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 12月13日15時28分許,由三峽區介壽 路直行往土城方向行駛,行駛至介壽路與佳興路口時,發現 該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即減速欲停車等候,當下發現前方之 系爭機車未停車並超越該路口停止線向前行駛,舉發員警即 將巡邏燈開啟並上前將該系爭機車攔下等情,業據三峽分局 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綦詳,亦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 1073334334號函文所載相符,此有上揭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07年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3433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3頁至第84頁)。
2.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7年7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 知證人黃俊嘉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 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而證人黃俊嘉先具結證稱:當下伊 與另一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由三峽介壽路直行往土城方向 行駛,行駛至介壽、佳興路口時,發現該路口號誌已為紅燈 ,所以欲減速停車,當下發現前方有一部普重機車車牌000- 0000未停車直行穿越停止線往土城方向行駛,伊開巡邏燈向 前將他攔下,並請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並當下與駕駛人確 認該燈號,當下違規人後方有載一名乘客,違規人一直責怪 後方的乘客一直碎碎念,使他騎車分心等語,隨後,本院向 證人黃俊嘉訊問其剛講說當下與駕駛人確認該燈號,何意? 證人黃俊嘉答稱:因為伊攔下地點往回看,可以看到當下的 號誌,確認燈號還是為紅燈等語,本院復向證人黃俊嘉提示 現場照片,並向該證人說明依現場照片所示,在該停止線前 是可以右轉到加油站的,而原告則主張在該路口尚未到達停 止線前,就已經右轉進入加油站,就此其有何說明?證人黃 俊嘉則答稱:當下伊發現原告是向右斜行穿越停止線往加油 站方向,之後往介壽路往土城方向直行等語,本院另向證人
黃俊嘉訊問原告有進去加油站嗎?再出來嗎?證人黃俊嘉答 稱:伊想一下,不確定等語,本院再向證人黃俊嘉確認其為 何違規的現場圖標示的原告違規機車行向是直行直接穿越該 路口?證人黃俊嘉嗣答稱:應該如照片向右斜行等語,嗣後 ,本院向原告提示舉發機關函送之現場照片,並其請標示是 從哪一個點進入加油站,原告復在舉發機關函送之現場照片 上標示其進入加油站的行進路線,本院旋即向原告訊問依照 其所標示的行進方向,為何認為不是闖紅燈?為何要這樣走 ?其是否在規避闖紅燈?原告答稱:伊沒有規避闖紅燈,伊 沒有投機取巧,原本要進去加油,後來伊發現口袋裡沒有錢 ,然後伊就騎走了,本院又向原告訊問其所為的騎走了是什 麼意思?其騎去加油站有停車嗎?原告答稱:伊原本緩慢的 要停下來,伸手摸口袋,發現沒有帶錢,然後立即就騎走了 等語,嗣後,本院向原告確認其並沒有將車停在加油站,是 不是?原告答稱:是,以上各節有本院107 年7 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
3.再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 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 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 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 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 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 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 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 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 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7月13日新北 警峽交字第1073355479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有關本案經舉 發員警再查明稱,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像已不復 存……」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然承上開證人黃俊嘉 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前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7月1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55479號 函文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及道路 交通路況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105頁)以觀,可知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時,證 人黃俊嘉之車輛亦同樣行駛在同向之介壽路 1段上,並在本 院卷第 105頁所附道路交通路況現場圖內以藍色筆劃記之星
字號且旁有註記「目睹位置」之位置處,發現原告車輛闖越 介壽路1段之紅燈號誌,而依本院卷第135頁所附現場照片並 參以證人黃俊嘉所述其目睹位置觀看,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 證人黃俊嘉察看介壽路 1段之號誌燈及其前方之車輛,如此 證人黃俊嘉對於原告車輛之行進路線與介壽路 1段之號誌燈 狀態,自可清楚看見,進而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行駛,至介壽路1段與佳興 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乙節。又審酌證人黃俊嘉為本 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 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且衡諸證人黃俊嘉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 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此外,姑先不論原告爭執其當時係進入加油站內乙節 ,是否有理,倘若就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舉發當時介壽路 1 段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以觀,更可益證舉發當 時證人黃俊嘉所目睹系爭路口之號誌應無錯誤,亦有原告起 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 人黃俊嘉所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13日15時28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佳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在未跨越停止線前,即騎乘系爭機 車駛入加油站內進行加油等語,惟據原告於本院107年7月19 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可知,其於舉發當時 原本要進入加油站內加油,後來發現口袋裡沒有錢,然後其 就騎走,而未將系爭機車停在加油站內加油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至第145頁),同時復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07年7月1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55479號函文所檢附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下方之照片)所示,亦可得知 依原告在現場照片內所繪製之行進路線,其並未進入介壽路 旁之加油站內,僅是沿介壽路旁之水溝蓋行駛穿越系爭路口 ,而原告車輛此一行進路線仍是涵蓋於介壽路 1段之道路範 圍及系爭路口範圍以內,則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介壽 路1段,而當介壽路1段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時,卻繼續往 前行駛穿越路口,自仍該當闖紅燈之要件事實。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 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3點,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尚屬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