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42號
PCDA,107,交,142,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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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王裕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6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8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 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 向34.9公里處之中和隧道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與他 車發生追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後 ,認定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之違 規行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先後於106 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 提出陳述書及陳情書,經舉發單查復違規屬實後,原告即於 107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查悉 原告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於106年7月28日駕駛小客 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而應記違規點數 5



點)之違章事實,因而認定本件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 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 點)」之違規行為,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嗣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年5月25日 就上開酒駕違規製開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5 點之處分,被告遂於重新審查程序,重新製開 107 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 原處分),是本件訴訟範圍即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一路上從上國道到發生事故前都有保持安全距離,當時 未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在撿拾單據,發現前車已因塞車停止 ,原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前車。
㈡原告絕非故意,而是因為沒注意,且不熟車況沒瞭解煞車有 問題。
㈢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致駕照要被吊扣1年,原告除了開車 不會其他技能,家裡是弱勢家庭,父親現在是植物人,母親 是極重度身障人士,光父母親開銷1個月就要5萬元,沒了駕 照無法維持家庭生計,無法想像連原告的債務也無法償還。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本件原告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坦承不諱,此由事故調查筆 錄及原告起訴書中所載均可獲致相同結論。原告僅於起訴狀 內陳明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均可能因本件吊扣駕照之處分而 受劇烈影響。
㈡對於原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受處分將導致其家庭頓失 所依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違規事實本身無關之事實而異其 裁處,是歉難依原告之主張而使其免罰,惟本件吊扣駕駛執 照之處分效力僅維持1 年,待處罰期限經過後,原告仍得再 次考照並據以從業,而於1 年之處分期間內,原告亦可嘗試 找尋其他不須駕照之職業,以維持經濟之所需;至於罰鍰之 繳納部分,被告提供分期繳納之方式,避免對原告之經濟產 生劇烈衝擊,若尚有其他適法之需求,被告自當協助辦理。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



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 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4 項)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 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 六條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四、行駛於長度四公 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 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 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 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 上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6條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 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 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 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



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 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 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及原告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於 106年7月28日駕駛小客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 點」而應記違規點數5點),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 年5 月25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記違 規點數5 點之處分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7年2月2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 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 00 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 年12月15日陳述書及同月22 日人民陳情書、舉發單位107年2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 00065號函、107年3 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950號函 及附件(含原告前次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與酒測單)、10 7年4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190號函及附件(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5 頁),核堪認定為真 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 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⑵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
⑶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於吊扣期間內 無法以駕駛謀生,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 分之依據?
㈣經查:
⑴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之說明,本件肇事三車均無行車影像 紀錄,及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行車前未 改善,致卡紙無法正常紀錄(另予舉發)乙節(見本院卷 第80頁),而依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其行車速率 為每小時3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8 公尺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4項)汽車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 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16條第4 款規定。」、同法 第1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 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四、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 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 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100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 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 行車安全距離。」,本件原告駕駛大型車於中和隧道內, 即應保持100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或於隧道內道路 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 停止時,亦應與前車保持2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詎 原告依其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率,僅與前車保持8 公尺 之距離,明顯違反前揭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尤於隧道內遇 有特殊狀況時所應保持不同安全距離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屬實。遑論原告自承:當時未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在撿拾 單據,發現前車已因塞車停止,原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前車 ;原告絕非故意,而是因為沒注意且不熟車況沒瞭解煞車 有問題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本件事故前車及前前車 之駕駛人均陳稱肇事當時因塞車行車速率為0公里/小時而



停止之狀態,依原告駕駛大型車之高度視野良好,如非未 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在撿拾單據,於時速30公里即每秒行 駛8.33公尺〈計算式:30000公尺÷3600秒=8.33公尺/秒 〉,應能及早察覺前方塞車並減速拉大車距,而不致於僅 剩8 公尺距離下復因煞車問題而未能及時煞停。基於法定 安全距離之前提為駕駛人可得迅速反應之煞停距離,原告 分心前縱使有保持安全距離屬實,其於每秒行駛8.33公尺 下,逐步逼近已塞車停駛之前車,於發現時已短於上開安 全距離,再因煞車問題而未能及時煞停。準此,足認原告 確已構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 告一路上從上國道到發生事故前都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自有未洽,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雖主張:原告一路上從上國道到發生事故前都有保持 安全距離,當時未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在撿拾單據,發現 前車已因塞車停止,原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前車;原告絕非 故意,而是因為沒注意,且不熟車況沒瞭解煞車有問題云 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要件事實,且此條款規定,並未以處罰故意為其構成 要件,洵可認定。則縱令原告確非故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屬實,惟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內,本應謹慎 注意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其駕駛大型車之高速視野良 好,自能及時注意前方車流塞車狀況,竟因未注意前方車 流狀況且在撿拾單據,更因不熟車況沒瞭解煞車有問題, 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肇事,則原告顯然亦有應 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即具有過失之情節, 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及另件一年內違規經裁處記違規 點數5 點,而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 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 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 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 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 機會以為謀生。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 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 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 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扣 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 ,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 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 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撤銷免罰之依據, 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 ,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 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原 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致駕照要被吊扣1年,除了開車原告 不會其他技能,家裡是弱勢家庭,父親現在是植物人,母 親又是極重度身障人士,光父母親開銷1個月就要5萬元, 沒了駕照無法維持家庭生計,無法想像連原告的債務也無 法償還云云,縱令屬實而堪憐憫,惟原處分並無違誤,自 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前於一年 內違規經另件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屬實,洵屬明確。從而,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8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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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