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11號
TCDM,89,交易,111,200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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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駕駛車牌號碼LM-五七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三信商業銀行 處前,明知該址前所劃設之停車格均已停滿車輛而無處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尤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竟僅為求一時之方便,而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該部汽車緊靠該址前 之文心路道路右側,而在某不詳車號,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汽車左側併排停車,並 因此佔用該路段之慢車道。迄同日下午六時許,另有丁○○(本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係長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H-八九五號營業大貨車,沿 台中市○○路,由台中市○○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上址前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俾以隨時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而甲○○丁○○二人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 有乙○○所駕駛車牌號碼NLM-九三七號重型機車沿文心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 車道行駛,迨行駛至甲○○所停放該部汽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處,因見甲○○所併 排停放之該部汽車已佔用慢車道而無法使其利用慢車道行駛,乃將機車車頭左偏 欲繞過甲○○所併排停放之汽車,而行駛於快慢車道之間,遂與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冒然前行之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 再滑行撞及甲○○所併排停放之該部汽車左後角,乙○○因而遭大貨車碾過,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膝小腿及足嚴重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前述車號汽車併排停放於臺中市○○ 路○段三信商業銀行前道路,而佔用慢車道之事實,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 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事故發生當時我並不在現場,是大貨車撞到被害人的 機車,機車及人滑行六公尺到我車後面倒下,與我無關云云。 (一)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 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 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蓋 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



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而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 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 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又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前段、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確有在前述時地將前述車號汽車併排停車,以致佔據慢車 道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院供述明確,(八十九年他字 第五四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正面、背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 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對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甲 ○○依前開法令及判例意旨,本有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 之處所停車之法定義務,竟仍違規併排停車致佔用慢車道,顯係違反依法令 負有之積極作為義務。
(三)次查告訴人乙○○如何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沿文心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 行駛,迨行駛至被告甲○○所停放該部汽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處,因見被告甲 ○○所併排停放之該部汽車已佔用慢車道而無法使其利用慢車道行駛,乃將 機車車頭左偏欲繞過甲○○所併排停放之汽車,而與柳紳富駕駛之大貨車發 生擦撞後,告訴人乙○○因此人車倒地滑行,再撞及甲○○所併排停放之該 部汽車左後方,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記載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分別留 有二點五及零點八公尺長刮地痕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一份附卷可查。被告甲○○於前述時間欲在前述地點停車,本即應注意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尤不得併排停車致明顯妨 害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僅為求一時之方便,而疏未注 意將其所駕駛該部汽車在三信商業銀行前之文心路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在某不 詳車號,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汽車左側併排停車,並因此佔用該路段之慢車道 ,而使告訴人乙○○無法利用慢車道繼續行駛,並因而生本件事故,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為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甲○○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姑不論事故之直接肇事是否與其有關,然其不當停車致告訴人 乙○○機車倒地後觸及被告甲○○之車,以致告訴人乙○○往左彈出而被柳 紳富大貨車碾及,認為與事故後人車損傷之嚴重性有一定程度的影響關係, 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至被告甲○○辯稱:事故 時有一輛紅色的汽車停在我後面,肇事與我無涉等語,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 警員丙○○證述:「(該車)係發生事故後來協助處理事故之人所停放的, 此為我到現場立即就查證的」,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觀之現場圖可知, 告訴人經與柳紳富大貨車擦撞後,滑行撞及被告甲○○汽車左後角,若被告 車後果有另一併排停車之車輛,告訴人豈能越過該車而撞上被告甲○○之小 客車?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左股骨幹骨折、左膝小腿及足嚴重



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衡諸常情,被告如為前 開被期待應為之積極作為義務,則應不致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告訴人 乙○○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傷害之犯行,被 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長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H-八 九五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市○○路,由台中市○○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 行經前述被告甲○○併排停車之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以保持必要及安 全措施,而撞及乙○○,使乙○○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對被告丁○○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 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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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