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304號
PCDV,107,除,304,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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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卓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99 號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99 號裁定於主文第2 項載明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而該裁定已於107 年3 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 案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 自應依上開主文所定之期間,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20日內即 107 年4 月10日前,任擇1 日將上開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始為適法。然查,聲請人遲至107 年6 月27日始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有聲請人提出太平洋 日報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聲請人並未依本 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登載之期間將之登載新聞紙甚明,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公示催告之聲 請,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無異。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 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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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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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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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夏福全 │台北富邦商│107年2月28日│256,776元 │SB0067801 │ │
│ │ │業銀行華江│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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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