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2號
PCDV,107,重訴,82,201807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王秀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王武洲
被   告 陳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王武洲為叔姪關係,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 於民國93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原 告已於93年9月29日、93年10月5日、94年3月25日分別匯款 4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共1100萬元至被告陳慧娟之台 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104年間,因原 告年事已高欲就財產作規劃,遂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 月9日以電話催告被告王武洲還款,被告王武洲不否認向原 告借款,僅表示自己身上沒錢,但仍會想辦法籌錢還債,然 迄今尚未歸還,被告陳慧娟部分,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催告被告陳慧娟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於93年間並無資金需求,因原告將被告王武洲視為己出 ,想撥款照顧被告王武洲之家庭,被告王武洲認有不妥予以 拒絕,原告轉向被告陳慧娟再提此事,陳慧娟雖亦婉拒,但 經原告數度提起,被告方感恩接受,絕非原告所稱之借款。 自此之後,原告從未向被告要求還款,直至原告與被告之父 王仁平訴訟期間,原告突然打電話給被告王武洲,因當時被 告王武洲在大雨中騎車,實難聽明原告所述,僅聽到原告似



說扣押、1100萬元,沒錢用等語,被告王武洲方稱有貸款需 還再想一想看看等語,未承認有向原告借貸1100萬元。原告 於另案訴訟曾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記憶功能下降,執 行功能退化合併長期憂鬱焦慮狀態,需他人全日照護,故原 告是否能確認上開1100萬元屬借款或係受他人唆使而為不實 之陳述,請命原告本人到庭,查明原告之行為能力與錄音經 過。
2證人王挺光為謀幫助替原告脫產,侵害王仁平之債權,竟於 105年7月4日由原告將其名下中壢區雙嶺段1398地號土地, 虛偽贈與王挺光,復於105年8月15日原告將新莊區副都心段 一小段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虛偽贈與王挺光,再於105年8月 16日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虛偽贈與王挺光, 又原告出售平鎮宋屋段土地價金000000000元所得,部分流 入王挺光名下,但王挺光鈞院作證證稱其於96年間向原告 借錢,原告不願借款予伊,顯然與事實不符。證人王挺光自 承王秀嘉在96年間向其轉述時,從無提到利息、還款期限, 在鈞院詢及錄音乙事時,則稱伊未與原告同住,不清楚錄音 是何人想到,但是由其協助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 107年1月10日錄音檔,真正時間為107年1月9日,原告刻意 偽載錄音時間之行為,並稱係晴天云云,已令人質疑,核當 時被告王武洲騎機車人在新北市路上,且下大雨,根本無法 細聽原告所說,且錄音一開始,即出現王挺光之聲音,伊向 原告說「還沒還沒」,隨後即聽到翻紙之聲音,即當時應有 針對與王武洲之對話有所預謀,且有「劇本」,顯非王挺光 所稱臨時至其妹妹住處,在該處協助錄音,原告全部要說的 話語皆經由王挺光所設計,即明王挺光證述顯然非實。 3106年12月26日與107月1月9日之錄音對話,其談話重點均係 原告要王武洲勸其父王仁平撤回民刑事訴訟,只是談話中, 原告依劇本提到王武洲來借錢,有一千一百萬元入陳慧娟之 帳戶乙事,但王武洲於談話中,係使用「我知道」,若以其 談話中之用語,該句應為王武洲的口頭襌,非代表伊承認, 王武洲所述「我知道」其後,係就原告要王武洲令其父撤回 訴訟乙語,王武洲表達其夾在二個長輩之間之困窘為說明其 感覺,而非單以「我知道」,逕為承認借貸之表示。 4王仁平與原告間之合夥契約,包含宋屋段土地與過嶺段土地 ,皆先用原告之名義為所有權人,過嶺段土地在訂立合夥契 約之後,曾將部份土地另以借名關係移轉所有權至被告陳慧 娟名下,但仍維持合夥分配比例,在王仁平指示被告陳慧娟 出售上開過嶺段土地時,其於102年6月25日買賣契約同列賣 方為陳慧娟與原告,出售款係依合夥契約約定分配比例各



1/2為分配。設若被告王武洲陳慧娟有欠原告1100萬元, 為何於上開買賣為價款分配時,原告不提起,要求被告陳慧 娟處理上開欠款,卻拖至原告私賣宋屋段土地獲款2億餘元 後,不願分配予王仁平王仁平提起民刑事訴訟近二年後, 方以錄音對話方式向王武洲提起,箇中顯然藉詞害意,目的 僅在逼迫王仁平撤回訴訟而已,即明原告所稱借貸關係乙情 ,實難足取。
5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查 原告所稱93、94年匯入多筆共計1100萬元至被告陳慧娟之銀 行帳戶中,但無任何借據之簽立,未約定利息,無還款期限 ,事隔10多年,期間從未要求被告王武洲陳慧娟返還,單 以93、94年未參與上情之王挺光所傳聞自原告之證述,且係 王挺光與原告同遭王武洲之父王仁平為民刑事追究之情況下 所為錄音,殊難單以原告於電話中要王武洲令其父王仁平撤 回訴訟,於對話中夾雜借款1100萬元乙事,而王武洲未於電 話中就該句為積極回應,僅不斷表明其父與原告之訴訟致伊 夾在中間之感覺,遽認該沈默即屬承認借貸關係之情。據原 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二人於93年間因周轉所需,共同向原告 借款1100萬元云云,但此情業經被告二人所否認,關於93、 94年匯款之情況,經鈞院依職權詢問當事人陳慧娟王武洲 ,伊等皆稱當時共同經營幼稚園,經營情狀良好,無周轉資 金之需求,被告二人於隔離訊問下所稱,皆大致相符,王武 洲與陳慧娟均稱上開1100萬元是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平時互動 良好,是長輩照顧被告與其孩子之贈與,陳慧娟稱該筆1100 萬元係用於投資基金,作為孩子之教育基金,核其情狀,難 認係屬基於借貸而受領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借款,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1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6年12月26日、 107年1月9日原告與被告王武洲之電話錄音為證,經查:⑴ 觀諸106年12月26日之錄音內容,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王武洲



,希望王武洲勸告其父王仁平撤回對原告之訴訟,並提到被 告王武洲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錢匯到被告陳慧娟帳戶,原 告從93年到現在,都未向被告陳慧娟催討,被告王武洲答稱 「這我知道」,並以其業已多次勸告其父王仁平不要繼續訴 訟回應,最後,原告又提到將錢匯入被告陳慧娟帳戶乙事, 被告王武洲回答「我知道,那個很感謝啦」結束對話(見卷 第119至122頁)。從以上對話可知,原告以其曾借錢予被告 王武洲,出借十幾年未催討,希望被告王武洲看在這份人情 ,出面勸告其父王仁平撤回對原告之民刑事訴訟,既然原告 係要對被告王武洲討人情,自然不會虛偽捏造借款債權,況 被告王武洲於聽到後答稱感謝原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王武 洲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陳慧娟之帳 戶乙節為真。⑵觀諸107年1月9日電話錄音內容,原告開宗 明義即稱被告王武洲向原告借款,匯進被告陳慧娟帳戶1100 萬元,要求被告王武洲還款,被告王武洲答稱「現在身上沒 錢,貸款還不出來,會盡量想辦法湊湊看」等語,從被告王 武洲之回答語意清楚,自然了解原告係向被告王武洲催討借 款,並無被告王武洲所辯「當時被告王武洲騎機車人在新北 市路上,且下大雨,根本無法細聽原告所說」之情況。被告 王武洲復辯稱:伊只有聽到原告說他很辛苦,伊只是想幫助 他,所以說會湊湊看等語,惟從該日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前 後有三次提到請被告王武洲還款,被告王武洲當不至於誤認 原告缺錢要向被告王武洲借款,是被告王武洲辯稱係要湊錢 幫助原告等語,為不足採。⑶被告陳慧娟稱:與被告王武洲 一起從事投資基金及股票,原告所匯進來的帳戶係供我個人 使用投資基金,1100萬元作為將來小孩的教育基金等語,是 被告陳慧娟與被告王武洲因投資股票基金,均有資金之需求 ,亦有使用原告所匯進來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借 款堪予採信。⑷被告雖辯稱:原告基於照顧晚輩之意思,前 後三次匯款係贈與等語,惟查,倘原告所匯款項係屬贈與, 則於原告以電話向被告王武洲催討借款時,被告王武洲怎會 未表示此為贈與,並非借款,反而答稱要湊錢返還。⑸被告 復辯稱:原告患有失智症,是否能確認1100萬元屬借款或係 受他人唆使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經查,原告本人到庭,針 對法官所提問題,均能了解其意,作明確之回答,清楚表示 係被告王武洲向其借款,是王武洲提供陳慧娟之帳號,要求 其分次匯入該帳號等語,是被告質疑原告之行為能力,並無 足採。⑹被告復辯稱:設若被告王武洲陳慧娟有欠原告11 00萬元,為何於102年買賣為價款分配時,原告不要求被告 陳慧娟處理欠款等語,經查,被告既稱係訴外人王仁平與原



告合夥買賣土地,王仁平曾將部分土地另以借名關係移轉所 有權至陳慧娟名下,王仁平指示陳慧娟出售土地,於買賣契 約將原告與陳慧娟同列為出賣人,出售款依原告與訴外人王 仁平之合夥比例分配,則被告陳慧娟既係訴外人王仁平之人 頭,受王仁平之指示出售土地,所得款項當歸王仁平取得, 非被告陳慧娟之財產,原告要如何要求被告陳慧娟以借名出 售之款項清償本件借款。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借款1100萬元,堪予採信。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本件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 月12日送達被告二人,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至107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一個月,依首揭法條,被告應負返 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洵屬有據。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係於107年 2月12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自107年2月13日起算一個月,至 107年3月12日滿一個月,被告應於107年3月13日還款,則自 107年3月14日起被告未還款即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7 年3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