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黃勢竣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吳憶祖(即黃懷萱之繼承人)
吳憶嘉(即黃懷萱之繼承人)
吳芊芊即黃芊芊(即黃懷萱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冠正
被 告 張世偉即黃世偉(即黃懷萱之繼承人)
張世寶即黃世寶(即黃懷萱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8萬2,808元,此裁定於107年6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則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