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47號
PCDV,107,重訴,347,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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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戴建仲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
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244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00
00)及其上同段4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號19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
428,006 元(計算式:5,516,052 +454,138 +455,816 +2,00
0 =6,428,006 );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至善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其鑑價結果為8,871,000 元,有鑑
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卷
宗查閱無訛,顯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428,0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64,6
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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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