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美芬
被 告 群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日陞
被 告 劉品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群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楊日陞、劉品孝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7日 邀同被告楊日陞、劉品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止。嗣於106年2月17日辦理轉期一年,轉期金額 為990萬元,約定徵取期票3萬元繳付利息後沖償本金,利息 依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36(目 前為年息3.026%)機動調整,立有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紙 及授信約定書3紙為證。上開借款已於107年2月17日屆期, 惟利息僅繳至106年12月17日。詎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及發 函催告,均未能獲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853,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催告書影本各3紙;借款之帳務資料 及107年4月16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牌告利率表各1份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53,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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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尚欠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
│號│(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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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853,721 │按原告牌│自106年12月18 │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 │元 │告定儲指│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 │數月指標│按左開利率計算│,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利率加碼│之利息。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
│ │ │年息百分│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之1.936 │ │ │
│ │ │(目前為│ │ │
│ │ │年息3.02│ │ │
│ │ │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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