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49號
PCDV,107,重訴,149,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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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隨蓬 
      侯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周凱元 
被   告 王俊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
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隨蓬新臺幣(下同)178 萬5,038 元,及 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美芳179 萬7,543 元,及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隨蓬負擔36%、原告侯美芳負擔28%,其 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隨蓬以59萬5,013 元、原告侯美 芳以59萬9,18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對原告陳隨蓬以178 萬5,038 元、原告侯美芳以179 萬7, 543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隨蓬53 3 萬4,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侯美芳466 萬1,16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就原告陳隨蓬部分不再請求手機維修費 用4,799 元(本院卷第31頁),復於107 年5 月22日提出民 事縮減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就原告候美芳請求之扶養費用則 縮減為122 萬7,605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⒈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隨蓬532 萬9,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 償原告侯美芳457 萬3,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於上 開訴之聲明減縮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5頁),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中正南路 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口,迴轉往忠孝碼頭 越堤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 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迴轉後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向外側 車道,適被害人陳慧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地點,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慧宗人車 倒地,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106 年4 月18 日6 時43分許,因脾臟、腎臟、肝臟損傷,導致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
(二)原告陳隨蓬侯美芳分別為陳慧宗之父、母,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導致陳慧宗死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隨蓬支付陳慧宗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費 用792 元,因陳慧宗傷勢過重,需救護車轉院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救治,支出救護車費用2,500 元、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醫療費用680 元及住院費用2 萬8,363 元,是原告陳 隨蓬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3 萬2,335 元(計算式:792 元 +2,500 元+680 元+28,363元=32,335元)。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隨蓬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包含支付濟順禮儀公司治 喪費用共計23萬元、萬安禮儀公司往生禮儀用品3,000 元 ,共計23萬3,000 元(計算式:230,000 元+3,000 元= 233,000 元)。
3、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隨蓬部分:
陳慧宗為為84年5 月25日生,去世時僅22歲,原告陳隨蓬



為49年12月2 日生,原告陳隨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6 歲,依內政部公告之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原告陳隨蓬之餘 命尚有26.14 年,原告陳隨蓬膝下含陳慧宗,共有4 名子 女,分別為陳慧宗陳慧柔陳慧玉陳名杰,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05 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為 每年38萬4,059 元(附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以前揭扶養 標準為一次請求,採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 再以陳慧宗之扶養責任分別為1/4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 隨蓬之扶養費用為157 萬8,341 元《計算式:〔384,059 元×16.00000000+384,059 元×0.14×(16.00000000 - 16.00000000 )〕÷4 =1,578,341 元。其中16.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積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7年霍夫曼累積係數。採四捨五入》。 又原告侯美芳長年為家管,無收入來源,平日靠原告陳隨 蓬及子女們共同扶養,且由貴院調閱之原告侯美芳財稅資 料可知,其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2003年出廠之汽車各1 部,顯無殘值,原告侯美芳無收入復無財產,又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客觀上實無能力扶養原告陳隨蓬,故原告侯美 芳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陳隨蓬之扶養義務人,含陳 慧宗為4 名,未將原告侯美芳計入,於法並無違誤。 ⑵原告侯美芳
因原告陳隨蓬務農,其名下雖有多筆建地,但持分甚少, 客觀上顯然難以處分,而關於嘉義縣○○市○○段○○○ 段000 地號田地,係原告陳隨蓬目前正在耕作之農地,原 告陳隨蓬靠此地維持生計,縱使收入不豐,亦無處分可能 ,目前係仰賴農作出售後之收入過活,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可合理 推論其於年滿65歲後,依其所存體力與生活狀況,已難認 得獨力維持生活,有請求扶養權利,故在陳隨蓬年滿65歲 前,就其務農所得,對原告侯美芳應負扶養責任,因原告 陳隨蓬為49年12月2 日生,以年滿65歲為界,在此之前, 原告侯美芳之扶養義務人共計6 人(即陳慧宗、訴外人陳 慧柔、陳慧玉陳名杰周凱元及原告陳隨蓬),此後扶 養義務人共計5 人(即陳慧宗陳慧柔陳慧玉陳名杰周凱元),陳慧宗之扶養責任於前開二階段分別為6 分 之1 、5 分之1 。原告侯美芳為52年3 月22日生,依內政 部公告之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27.77 年,在11 4 年12月2 日原告陳隨蓬年滿65歲前之餘命約為8.62年( 106 年4 月17日起至114 年12月2 日止,共8 年7 月15日 ,換算後約為8.62年),該階段陳慧宗之扶養責任為1/6



,嗣後19.15 年(計算式:27.77 -8.62=19.15 ),陳 慧宗扶養責任為1/5 ,以前揭扶養標準為一次請求,採年 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侯美芳得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用為122 萬7,605 元【計算式:⑴第一階段為 :《(38,459元×6.00000000)+〈384,059 元×0.62× (7.00000000-6.00000000)〉÷6 ≒449,107 元》;⑵ 第二階段為《(384,059 元×16.00000000 )+〈384,05 9 元×0.77×(17.00000000 -16.00000000 )〉÷5 ≒ 778,498 元)。是原告侯美芳所得請求扶養費共計122 萬 7,605 元(計算式:449,107 元+778,498 元=1,227,60 5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使陳慧宗失去性命,令原告飽受喪子之 痛,人生至悲便為白髮人送黑髮人,又原告侯美芳為身心 障礙者,擔任家庭主婦,原告陳隨蓬務農,原告含辛茹苦 養育陳慧宗成人,陳慧宗正值經濟獨立,可成長為社會棟 樑、家庭中堅份子之際,卻因被告之輕率違反交通法規行 徑而失去性命,原告所受精神苦痛,難述諸筆墨,是原告 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50 萬元。
(三)原告陳隨蓬於106 年6 月6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 1 萬4,258 元,原告侯美芳亦在同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101 萬4,257 元。另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匯款14萬 予原告侯美芳,扣除前揭款項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隨蓬 532 萬9,418 元(計算式:32,335元+233,000 元+1,57 8,341 元+4,500,000元-1,014,258 元=5,329,418 元) ,應賠償原告侯美芳457 萬3,347 元(計算式:1,227,60 5 元+4,500,000 元-1,014,258 元-140,000 元=4,57 3,347 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隨蓬532 萬9,41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侯美芳457 萬3,34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陳慧宗就本件事故有少部分與有過失,被告希望以200 萬元 和解,分期付款。又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表 示意見如下:被告有先轉帳14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又就扶養 費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原告陳隨蓬並非無法工作,有謀生



能力,其名下有財產。再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依被 告之經濟能力無法接受,希望可以少一點。
三、被害人陳慧宗為原告之子。又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18時2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環河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大同南 路口,迴轉往忠孝碼頭越堤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暮光、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迴轉後貿然自內側 車道切向外側車道,適有陳慧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慧宗人 車倒地,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6 時43分許,因脾臟、腎臟、肝臟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起訴書1 份、戶籍謄本1 份(均影本) 在卷為憑(本院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19至21頁 、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1545號過失致死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7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張(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64 號卷第13至19之1 頁、 第31至32頁、第34至48頁、第50頁、第58頁),且經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坦承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卷第12頁)。再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有罪(尚 未確定),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佐,復經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陳慧宗,致陳 慧宗死亡一節不為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騎乘機車肇生上開 車禍,致生陳慧宗死亡之結果,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⒈陳慧宗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 過失?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一)陳慧宗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2、查:被告辯稱上開車禍陳慧宗與有過失,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明其說,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 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口,迴轉往忠孝碼頭越堤道方向行駛 後,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任意變換車道,自內側車道切 向外側車道,致與陳慧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業據被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在卷(同上偵字卷第14、15 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7紙 (均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31至48頁),足見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而陳慧宗沿右側車道 直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難認陳慧宗有何 過失可言。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 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15、17頁)。 準此,被告所辯陳慧宗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 採,
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隨蓬主張因上開車禍支付陳慧宗新北市聯合醫院 三重院區急診費用792 元,嗣因陳慧宗傷勢過重,以救護 車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2,50 0 元、急診醫療費用680 元、住院費用2 萬8,363 元,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1 紙、999 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收據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醫療費



用證明各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 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是原 告陳隨蓬請求上開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3 萬2,335 元(計 算式:792 元+2,500 元+680 元+28,363元=32,335元 ),應堪認定。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隨蓬主張因上開車禍支付陳慧宗之喪葬費用共計23 萬3,0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濟順殯葬禮儀公司 喪葬費用明細表1 紙、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 統一發票1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1頁),亦堪認定。
3、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 ,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 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查:
⑴原告陳隨蓬部分:
①原告陳隨蓬係49年12月2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 查(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41頁),於陳慧宗死亡時為56歲 ,又原告陳隨蓬自陳務農為生,且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 地1 筆、田賦4 筆,財產總額為686 萬2,160 元,於104 年、105 年之所得分為9,031 元、1,388 元,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 參(另卷存放),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以原告陳隨蓬之務 農所得及上開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 歲之時,應認原告陳隨蓬於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被告辯稱原告陳隨篷 有上開房屋、土地及田賦等財產,縱於年滿65歲後,仍有 維持生活之能力云云,惟參以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顯係供原告陳隨篷自住使用,而其餘田賦或係僅有少數持 份,其價值不高且難以變現,或係供被告陳隨篷自行務農 使用,尚難苛求其應出售以求維持生活之用,自難因原告 陳隨篷所有上開房屋、土地及田賦,即認其有自行維持生 活之能力,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再以原告陳隨蓬於 事發時係56歲,被害人陳慧宗於事發時為21歲(84年5 月 25日生),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嘉義縣簡易生 命表56歲、2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3.69 年、54.42 年。 是以,原告陳隨蓬對被害人陳慧宗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 事發時開始時應僅再為23.69 年,若再加上原告陳隨蓬自 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14.69 年 (計算式:56歲-65 歲+ 23.69 年=14.69年)。復以原告 陳隨蓬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陳慧宗在內有5 人(即配 偶即原告侯美芳、被害人陳慧宗、訴外人陳慧柔陳慧玉陳名杰),且於原告陳隨蓬年滿65歲時均已成年,並均 未超過渠等平均餘命,故陳慧宗應對原告陳隨蓬負1/5 之 扶養義務。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5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7,590 元計算, 1 年為21萬1,08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隨蓬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金額為47萬3,961 元【計算方式為:《211,080 元× 10.00000000+(211,080 元×0.69)×(11.00000000-00 .00000000 )》÷5=473,961.00000000000 元。其中10.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9[去整數得0.69]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②原告陳隨蓬雖稱原告侯美芳無收入復無財產,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客觀上無能力扶養原告陳隨蓬等語,並提出原 告侯美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為憑(同上審交重 附民卷第47頁)。惟查,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僅得證明原告 侯美芳患有「輕度」障礙,然就其是否完全無工作能力一 節,則無法證明,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侯美芳係 國中肄業,現從事家管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稽原告 侯美芳雖學識不高,但仍受有相當之教育,並有能力操持 家務,自難單憑原告侯美芳現為家管,並領有上開身心障



礙手冊,即謂其無扶養能力,是原告陳隨蓬上開主張,應 無足採。
⑵原告侯美芳部分:
原告侯美芳係52年3 月22日生,有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 查(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41頁),其於陳慧宗死亡時為54 歲,又原告侯美芳自陳從事家管,並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 障礙手冊,已如前述,又名下有汽車2 部,於104 、105 年間均無所得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另卷存放),本院審 酌原告侯美芳雖無所得、無登記財產資料,然其所提出之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無維持生活之能力,且其有相當之教 育程度並得操持家務,自難謂無自行維持生活之能力,並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原告侯美芳於年滿65歲起,始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 。再以原告侯美芳於事發時係54歲,被害人陳慧宗於事發 時為21歲(84年5 月25日生),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05 年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54歲女性、21歲男性之平均餘 命為30.70 年、54.42 年。是以,原告侯美芳對被害人陳 慧宗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事發時開始時應僅再為30.70 年,若再加上原告侯美芳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 始受扶養年數應為19.7年(計算式:54歲-65 歲+ 30.70 年=1 9.7年)。復以原告侯美芳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 陳慧宗在內有6 人(即配偶即原告陳隨蓬、被害人陳慧宗 、訴外人陳慧柔陳慧玉陳名杰周凱元),且於原告 年滿侯美芳65歲時均已成年,其中訴外人陳慧柔陳慧玉陳名杰周凱元於上開期間均未超過平均餘命,又原告 陳隨蓬之平均餘命為23.69 年,是陳慧宗對原告侯美芳所 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其父即原告陳隨蓬平均餘命經過 後之7.01年(計算式:30.70 年-23.69 年=7.01年)期 間為1/5 ,於原告陳隨蓬平均餘命即12.69 年(計算式: 19.7-7.01=12.69 年)期間為1/6 。再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5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 萬7,590 元計算,1 年為21萬1,080 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侯美芳於原告陳隨蓬平均餘命期間,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金額為35萬2,551 元【計算方式為:《211,080 元× 9.00000000+ (211,080 元×0.69)×(10.00000000-0. 00000000)》÷6=352,551.0000000000元。其中9.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 %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69[去整數得0.69] )。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於原告陳隨蓬平均餘命屆滿後,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5萬9,249 元【計算方式為:《21 1,080 ×6.00000000+ (211,080 ×0.01)×(6.000000 00-0 .00000000)》÷5=259,248.00000000000 。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1[ 去整數得0.01] )。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61萬1,800 元(計算式: 352,551 元+259,249 元=611,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2 人與陳慧 宗係屬父子、母子之至親關係,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 ,詎因上開車禍使原告遭受喪子之痛,對原告精神確造成 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陳隨蓬係國 中畢業,目前務農,原告侯美芳係國中肄業,目前為家管 ,渠等經濟狀況均普通,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2頁);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薪3 萬元,未婚,有父親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32 、3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原告之收入、財產 狀況如前所述;被告於104 、105 年營利所得均為4 萬4, 508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22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5、應扣除金額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規定,查原告陳隨蓬、侯 美芳已因本件車禍,於106 年6 月6 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各為101 萬4, 258 元、101 萬4,257 元,有原告陳隨蓬之六? 鄉農會存 款簿封面及內頁1 份、原告侯美芳之新竹武昌街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審



交重附民卷第49至5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被告有於106 年5 月3 日 匯款14萬元予原告侯美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表示 該款項係供作喪葬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5頁),自 應由原告陳隨蓬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扣除,原告主張應自原 告侯美芳所得請求金額部分扣除,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陳隨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8 萬 5,038 元(計算式:32,335元+233,000 元+473,961 元 +2,200,000 元-1,014,258 元-140,000 元=1,785,03 8 元),原告侯美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9 萬7, 543 元(計算式:611,800 元+2,200,000 元-1,014,25 7 元=1,797,54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隨 蓬178 萬5,038 元、原告侯美芳179 萬7,543 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同上審 交重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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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